珠海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暫行規定

為了更好地落實國務院和廣東省關於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進一步扶持和促進我市鄉鎮企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91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6-03
【生效日期】1991-06-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進一步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暫行規定
(1991年6月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更好地落實國務院和廣東省關於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進一步扶持和促進我市鄉鎮企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鄉鎮企業是指鎮、村、街道辦各級政府或農、漁民依法投資、集資、合資經營的集體所有制企業。
農村私營企業及個體工商業戶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市鄉鎮企業管理局是全市管理鄉鎮企業的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對鄉鎮企業進行指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
第三條鄉鎮企業的設立以及企業的變更、分立和終止,《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年度審檢,必須報請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批准或審核,然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未經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審核,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國家統一徵用農村的土地時,應按規定預留農村工業生產用地和生活用地。並按我市城鄉規劃的要求製作規劃設計方案,報規劃部門審批。村預留的生產用地不能滿足需要的,可根據項目需要,向有關部門申報,給予安排。出口創匯型、高科技型企業,地價收費可以給予優惠,具體優惠措施由市國土局依法制定。
第五條市、縣、區、鎮政府每年根據財政收入狀況,在鄉鎮企業新增的稅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鄉鎮企業發展基金。該項基金比例和使用由財政部門掌握,按照國家規定的有償使用的原則,有重點地用於先進鄉鎮企業、出口創匯型或高科技型鄉鎮企業的發展或緩解後進鄉鎮企業的經濟困難。
市屬各有關部門要採取各種切實有效的措施,重點扶持生產經營虧損、資金困難的鄉鎮企業。
第六條外商投資鄉鎮企業,屬生產性項目且經營期十年以上的,經稅務部門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兩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起,三年內減半徵收所得稅。
新辦的鄉鎮企業確有困難,可向稅務部門申請,經批准後,兩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屬海島地區的五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市區各鎮、村興辦“三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斗門縣的“三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外商在我市鎮、村投資辦企業,將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放發展出口創匯和科技型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可由投資者申請並經稅務機關核准,退還再投資部門的企業所得稅。
第九條出口創匯和高科技型的企業,按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可延長三年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出口創匯型鄉鎮企業,按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內地投資鄉鎮企業,其待遇參照市區內聯企業有關優惠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鄉鎮企業所需勞動力應在本市內招用,如需招用省外勞動力應經省、市勞動部門批准;招用市外省內勞動力由縣(區)勞動部門審批,並報市勞動局備案。用工單位招用的勞動力要按規定辦理勞務手續並簽訂勞動契約,並繳納用工調配費。屬於開發型農、漁、牧、養殖業或生產經營確有困難或虧損的鄉鎮企業,經縣(區)勞動部門批准,可定期減收用工調配費。
第十二條因工作調動、國家計畫分配或自願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國家幹部、工人,其人事、戶口、糧食等關係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或所在鎮企業總公司管理。
市屬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工人自願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原單位應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各縣(區)要建立鄉鎮企業社會勞動保險制度,切實解決鄉鎮企業幹部、職工的醫療、退休養老和集體福利等問題。勞動保險制度的實施辦法可以按照國家體改委、民政部、勞動部有關通知要求,由縣(區)勞動局、民政局會同鎮人民政府具體制訂。
第十四條鄉鎮企業稅後利潤上繳縣、區和各級鄉鎮政府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上繳部分主要用於支農、農村公益事業、企業更新改造和發展新企業。留給企業的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由企業自主安排,主要用於增加生產發展基金,進行技術改造和擴大再生產,適當增加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
第十五條鄉鎮企業應當重視內部資金積累,市有關部門對鄉鎮企業技術改造項目應該予以扶持。
第十六條鄉鎮企業科技發展基金來源主要採取企業自籌的方式。在新產品減免稅額中可按一定比例留成,用於科技發展。
第十七條各級政府要建立鄉鎮企業的人才培訓基金。培訓基金由企業每月按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提取,其中百分之一留企業使用,百分零點五上交縣(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使用,用於鄉鎮企業人才培訓專項開支。
第十八條充分發揮鄉鎮企業供銷人員的積極作用,供銷人員的業務費用,可視企業規模和經濟狀況,按企業年銷售收入的千分之零點五至千分之一的比例在成本中列支。經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及市財政、稅務部門審核,可對鄉鎮企業的供銷人員實行聯購、聯銷、聯貸款回收、聯費用開支包乾等計算報酬或提成獎勵的辦法。
第十九條向鄉鎮企業收費應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實行統一管理,經市鄉鎮企業管理局和市財政、物價部門批准,持統一收費許可證才能收費。禁止向鄉鎮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任何部門不得巧立項目,以集資、攤派、募捐或贊助為名向鄉鎮企業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鄉鎮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按企業銷售收入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零點三的比例繳納。鄉鎮企業在每年《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年度審核認證時,向縣(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繳納,按國家或省政府有關規定的比例留成並逐級上繳。
第二十一條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舉辦的企業,可享受鄉鎮企業的待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市鄉鎮企業管理局解釋,並組織施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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