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展鄉鎮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展鄉鎮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展鄉鎮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日期:1987-03-21
  • 生效日期:1987-04-01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3-21
【生效日期】1987-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展鄉鎮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1987〕27號
1987年3月21日)
第一條為加快鄉鎮企業的發展步伐,充分發揮鄉鎮企業在國民經濟中的作用,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發展鄉鎮企業,要認真貫徹“積極扶持,正確引導,合理規劃,加強管理”的方針,堅持從本地資源出發,因地制宜,自力更生,勤儉辦企業
第三條鄉鎮企業包括:
(一)鄉鎮、村辦企業。
(二)聯戶、家庭辦企業。
(三)以鄉鎮企業為主的聯營企業。
(四)區、縣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直屬的集體所有制企業。
第四條鄉鎮企業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遵紀守法。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具有法人資格,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準平調、挪用、侵吞鄉鎮企業的資產。對於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有權抵制、索賠或向法院提出控告。
第五條鄉鎮企業要面向國內外兩個市場,為農業生產、城市工業配套、人民生活、外貿出口和發展旅遊事業服務。重點發展食品工業、飼料工業、建材建築業、運輸業、種植養殖業、農副產品加工業和與城市工業協作配套的工業以及商業、飲食、服務等行業。有條件的,要積極發展技術密集型企業。
第六條放寬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範圍:
(一)凡國家允許經營的行業,鄉鎮企業都可以經營,並允許經營企業一業為主兼營它業。
(二)生產性企業可批發和零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設立銷售機構經營其它允許經營的商品。
(三)鄉鎮企業,可以在物資交易中心調劑處理生產不需要的原材料和超儲、自備有餘的物資。
第七條凡適合鄉鎮企業就地加工的農副產品、畜產品、水產品、山產品和中草藥材(粗加工)等,要組織就地加工。今後除特殊情況外不在城市新建和擴建這類加工企業,城市現有這類企業,要逐步與鄉、村聯辦。
第八條鄉鎮企業要按產品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程組織生產,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保證產品質量,並不斷更新產品。區、縣主管部門要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
第九條鄉鎮企業可採取下列經營方式:
(一)推行多種形式的經營承包制。通過招標辦法,吸引各方“能人”承包企業、企業車間或單項設備。承包的內容,由承發包雙方具體商定。承發包雙方都要嚴格履行簽訂的契約。
(二)實行資產股份、職工入股分紅和單位參股分利等不同形式的股份制。盈利分紅,虧損以股金彌補。
(三)實行租賃制。可採取招標投標的辦法,將企業、企業車間、單項設備租賃給個人或集體。在租賃時,租賃雙方要簽訂租賃契約,明確租賃雙方的經濟責任、經營權力、經濟利益和獎罰條件,並由職工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主管部門批准,經公證部門公證。承租的個人或集體要以一定的財產作抵押或交保證金。企業發生虧損,承租個人或集體要用抵押的財產或保證金抵補,虧損額超過抵補金額時,租賃契約即告停止。
(四)鄉鎮企業經營不善長期虧損的,經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主管部門批准,可作價拍賣。
第十條鄉鎮企業要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規定,對有污染的企業要進行治理。新建對環境有污染的企業,要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有污水和有害氣體的處理設施。從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市、區、縣環保部門收取鄉鎮企業排污費的返還辦法,與國營、集體企業同樣對待。
第十一條鄉鎮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市、區、縣有關部門要對鄉鎮企業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檢查與監督。要嚴格控制建立從事易燃易爆產品生產的鄉鎮企業。確需建立的,要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鄉鎮企業工人勞動保護用品的發放,可比照城市同行業規定的標準執行。醫療費、病假工資和其它福利待遇,根據企業的經濟狀況,由企業職工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鄉鎮企業的稅後利潤淨額,按下列規定提留、使用:
(一)村辦企業留百分之七十,上交村百分之三十。
(二)鄉、鎮辦企業留百分七十,上交鄉、鎮主管部門百分之二十,上交鄉、鎮政府百分之十。
(三)區、縣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的直屬集體所有制企業留百分之七十,上交主管部門百分之三十。
(四)本條(一)、(二)、(三)項的企業留利,主要用於擴大再生產和補充流動資金。用於集體福利和職工獎勵部分,最多不準超過百分之二十。
(五)上交區、縣、鄉、鎮主管部門的利潤,主要用於擴大企業再生產。上交村和鄉、鎮政府的利潤,主要用於“以工補農”和其它社會性開支。
(六)本條(一)、(二)、(三)項利潤提留,要在年終分配時進行。不準預提、超提。各級財政、稅務、銀行、信用社要發揮監督作用,協助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監督企業做好利潤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對鄉鎮企業利潤分配和使用不當的,要及時制止和糾正。
第十四條鄉鎮企業需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和科技人才,可採取下列辦法解決:
(一)組織、人事部門要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選派幹部到鄉鎮企業任職或工作。被選派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各類工程技術、經營管理人員,可選擇服務單位。任職、工作時間為二年,戶口不遷,工資由原單位照發,生活上適當補貼,並在住房分配、子女就業和小孩入托等方面,要優先給予照顧。任職、工作期間可向上浮動一至二級工資,由任職、工作單位發給。任職、工作期間的工作實績,可作為考核幹部的重要依據,對在任職、工作期間做出突出貢獻的,可予晉級。
(二)凡到鄉鎮企業工作的離、退休工程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城市戶口不遷,原一切待遇不變。報酬由雙方商定,可長期服務,也可短期服務,服務所得報酬歸己。
(三)城市院校、科研單位和企業的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後,可利用業餘時間到鄉鎮企業進行技術諮詢、服務和生產指導,領取合理報酬。報酬數額,由受益企業自定。
(四)經組織批准,現職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可停薪留職到區、縣、鄉、鎮、村領辦或承包、租賃鄉鎮企業,承包科技部門安排到鄉鎮企業的“星火計畫”項目。需要的少量資金,在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下,銀行、信用社經過審定,要給予貸款扶持。停薪留職下去的人員,戶口不遷,原單位分配的住房保留,享受一年公費醫療待遇,工齡可連續計算。個人所得超過原工資部分,交原工作單位百分之二十,其餘歸已。對五年內回來的,可安排適當工作。十年內到離、退休年齡的,也可在原單位離、退休。
(五)現職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辭職到農村承包、租賃和領辦鄉鎮企業的,戶口不遷,原單位分配的住房保留,享受一年公費醫療待遇,個人所得歸己。
(六)個人可到鄉鎮組建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或技術貿易機構。
(七)鄉鎮企業招聘應屆大、中專畢業生(包括在職的業大、電大、函大畢業生),聘任期滿後,原系在職的,由人事部門或原單位分配工作。貢獻大的,可提前晉級,並分配到重要崗位上工作。(八)對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各類人員,均由有關的組織、人事、科技、勞動等部門負責辦理手續,並切實抓好落實。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五條根據鄉鎮企業的需要,市、區、縣計經委、科委要組織城鎮大、中型企業和科研部門到鄉鎮企業開展技術、管理諮詢服務,幫助規劃、開發新產品和進行技術改造等有償服務。市經委、經協委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要組織廠、鄉掛鈎,實行對口包乾支援,向鄉鎮企業擴散產品、配件,並幫助鄉鎮企業儘快形成生產能力。組織以“拳頭”產品為“龍頭”的企業群體時,也要吸收有條件的鄉鎮企業參加。
第十六條市農業銀行要採取下列辦法,在貸款上扶持鄉鎮企業:
(一)對產品有銷路、經營有利潤,能按期歸還貸款的現有企業,自有資金比例不足時,只要有自補流動資金計畫,並能在二、三年內補足,可給予貸款支持。
(二)對產品銷路好、利潤率較高、能按期歸還貸款的新辦企業,自有資金比例達不到百分之三十的不足部分,可用特種貸款解決;其餘部分,用正常流動資金貸款解決。
(三)對生產市場急需和出口創匯產品的企業,可優先發放貸款。
(四)對發生臨時性或季節性虧損的企業,只要全年不虧損,不按虧損企業對待,可給予貸款。
(五)對扭虧有措施,在一、二年內能夠扭轉虧損或落實彌補虧損來源的企業,可給予適當的貸款支持。
(六)對有復甦能力的停產企業,只要找到新的生產門路,原材料有來源,產品有銷路的,要按新上產品給予貸款。陳欠貸款,可分期償還。
(七)對企業通過內部集資或其它借款用於補充流動資金不足的,可緩收陳欠貸款。
(八)對以農副產品為原料的加工企業所需貸款,要積極給予解決。對季節性強的農副產品收購後能及時加工出售的,可以安排臨時性貸款。占用貸款時間,不能超過三個月。
第十七條鄉鎮企業開發、研製新產品、新技術需要的測試儀器、試驗裝置、試製用的關鍵設備的購置費,單台價值在五萬元和五萬元以下的,經區、縣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審核批准,由企業在當年或三年內攤入成本。鄉鎮企業的勞保基金,按月在營業外列支,年終在稅前利潤中支付。按年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的業務活動費,在稅前列支。所在地銀行、稅務部門要具體指導,幫助企業管好用好這些基金和費用。
第十八條對非國家管理的產品,由鄉鎮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特點自行定價。
第十九條鄉鎮企業要採取下列辦法搞活流通:
(一)各級鄉鎮企業的主管部門,可設立獨立經營的供銷公司、供銷經理部、聯營商店、貿易公司或貿易貨棧,在城鄉建立產品批發和零售網點。
(二)建立的供銷企業,可推銷鄉鎮企業生產的產品和採購企業所需的原材料,也可為國營工商業代購、代銷產品,還可跨地區採購和推銷市場需要的生產、生活資料。
(三)鄉鎮企業可參與農副產品的購銷、貯運活動,在保證完成國家訂購契約的農副產品交售任務的前提下,鄉鎮企業可直接與農民簽訂產品購銷契約。
(四)鄉鎮企業生產的地方出口產品,不再經過行業歸口部門轉手經銷,可直接與外貿部門聯繫交貨。外貿部門不收購、不代銷的產品,可到省外口岸銷售。
第二十條農民興辦家庭企業或聯戶辦企業,經鄉、鎮企業辦公室審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營業執照》後,可從事自產自銷、來料加工、經銷代銷、走村串戶流動服務和長途販運活動,還可採購、販運農副產品或在城鎮向販運者批量進貨,就地銷售。到城鎮擺攤設點、開店經營的,要經當地工商行政部門批准。從事這些活動,人手不足的,可僱請幫手,招收徒工。
農民可進入城市興辦商業、服務業、飲食業等第三產業。有關部門要及時辦理登記、發證和暫住戶口手續,積極扶持,加強管理。鄉鎮企業運輸隊可運送自己的產品,也可承攬社會運輸業務。
第二十一條經過批准建立的鄉鎮建築工程企業,按企業級別,與其它建築工程企業有同等資格,可跨地區或進城承包工程(包括投標招標)。也可與國營、集體建築工程企業聯合承包或分包建築工程。鄉鎮建築企業跨區域或出省施工的,要持《營業執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建築業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除交納省建委規定的管理費外,不再承擔其它費用。
第二十二條鄉鎮企業可按固定資產原值的百分之十以內提取綜合折舊費;按職工工資總額提取百分之十一的福利基金、百分之十二的獎勵基金。教育基金列支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五。完成當年產值、利潤計畫的企業,經稅務部門批准,可提取工資總額百分之五的企業基金。取得一定經濟效益的企業,可按在崗實際人數,每人每月給予五元的副食補助。
第二十三條要選配懂經濟、會管理的幹部到區、縣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工作。對不適應工作的幹部,要進行調整。各鄉、鎮企業辦公室(公司),可配備四至六名幹部抓鄉鎮企業工作。
第二十四條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關部門過去下發的有關發展鄉鎮企業的檔案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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