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展鄉鎮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展鄉鎮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日期:1987-03-21
- 生效日期:1987-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3-21
【生效日期】1987-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87年3月21日)
(一)鄉鎮、村辦企業。
(二)聯戶、家庭辦企業。
(三)以鄉鎮企業為主的聯營企業。
(四)區、縣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直屬的集體所有制企業。
(一)凡國家允許經營的行業,鄉鎮企業都可以經營,並允許經營企業一業為主兼營它業。
(二)生產性企業可批發和零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設立銷售機構經營其它允許經營的商品。
(三)鄉鎮企業,可以在物資交易中心調劑處理生產不需要的原材料和超儲、自備有餘的物資。
(一)推行多種形式的經營承包制。通過招標辦法,吸引各方“能人”承包企業、企業車間或單項設備。承包的內容,由承發包雙方具體商定。承發包雙方都要嚴格履行簽訂的契約。
(二)實行資產股份、職工入股分紅和單位參股分利等不同形式的股份制。盈利分紅,虧損以股金彌補。
(三)實行租賃制。可採取招標投標的辦法,將企業、企業車間、單項設備租賃給個人或集體。在租賃時,租賃雙方要簽訂租賃契約,明確租賃雙方的經濟責任、經營權力、經濟利益和獎罰條件,並由職工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主管部門批准,經公證部門公證。承租的個人或集體要以一定的財產作抵押或交保證金。企業發生虧損,承租個人或集體要用抵押的財產或保證金抵補,虧損額超過抵補金額時,租賃契約即告停止。
(四)鄉鎮企業經營不善長期虧損的,經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主管部門批准,可作價拍賣。
(一)村辦企業留百分之七十,上交村百分之三十。
(二)鄉、鎮辦企業留百分七十,上交鄉、鎮主管部門百分之二十,上交鄉、鎮政府百分之十。
(三)區、縣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的直屬集體所有制企業留百分之七十,上交主管部門百分之三十。
(四)本條(一)、(二)、(三)項的企業留利,主要用於擴大再生產和補充流動資金。用於集體福利和職工獎勵部分,最多不準超過百分之二十。
(五)上交區、縣、鄉、鎮主管部門的利潤,主要用於擴大企業再生產。上交村和鄉、鎮政府的利潤,主要用於“以工補農”和其它社會性開支。
(六)本條(一)、(二)、(三)項利潤提留,要在年終分配時進行。不準預提、超提。各級財政、稅務、銀行、信用社要發揮監督作用,協助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監督企業做好利潤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對鄉鎮企業利潤分配和使用不當的,要及時制止和糾正。
(一)組織、人事部門要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選派幹部到鄉鎮企業任職或工作。被選派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各類工程技術、經營管理人員,可選擇服務單位。任職、工作時間為二年,戶口不遷,工資由原單位照發,生活上適當補貼,並在住房分配、子女就業和小孩入托等方面,要優先給予照顧。任職、工作期間可向上浮動一至二級工資,由任職、工作單位發給。任職、工作期間的工作實績,可作為考核幹部的重要依據,對在任職、工作期間做出突出貢獻的,可予晉級。
(二)凡到鄉鎮企業工作的離、退休工程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城市戶口不遷,原一切待遇不變。報酬由雙方商定,可長期服務,也可短期服務,服務所得報酬歸己。
(三)城市院校、科研單位和企業的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後,可利用業餘時間到鄉鎮企業進行技術諮詢、服務和生產指導,領取合理報酬。報酬數額,由受益企業自定。
(四)經組織批准,現職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可停薪留職到區、縣、鄉、鎮、村領辦或承包、租賃鄉鎮企業,承包科技部門安排到鄉鎮企業的“星火計畫”項目。需要的少量資金,在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下,銀行、信用社經過審定,要給予貸款扶持。停薪留職下去的人員,戶口不遷,原單位分配的住房保留,享受一年公費醫療待遇,工齡可連續計算。個人所得超過原工資部分,交原工作單位百分之二十,其餘歸已。對五年內回來的,可安排適當工作。十年內到離、退休年齡的,也可在原單位離、退休。
(五)現職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辭職到農村承包、租賃和領辦鄉鎮企業的,戶口不遷,原單位分配的住房保留,享受一年公費醫療待遇,個人所得歸己。
(六)個人可到鄉鎮組建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或技術貿易機構。
(七)鄉鎮企業招聘應屆大、中專畢業生(包括在職的業大、電大、函大畢業生),聘任期滿後,原系在職的,由人事部門或原單位分配工作。貢獻大的,可提前晉級,並分配到重要崗位上工作。(八)對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各類人員,均由有關的組織、人事、科技、勞動等部門負責辦理手續,並切實抓好落實。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做好協調工作。
(一)對產品有銷路、經營有利潤,能按期歸還貸款的現有企業,自有資金比例不足時,只要有自補流動資金計畫,並能在二、三年內補足,可給予貸款支持。
(二)對產品銷路好、利潤率較高、能按期歸還貸款的新辦企業,自有資金比例達不到百分之三十的不足部分,可用特種貸款解決;其餘部分,用正常流動資金貸款解決。
(三)對生產市場急需和出口創匯產品的企業,可優先發放貸款。
(四)對發生臨時性或季節性虧損的企業,只要全年不虧損,不按虧損企業對待,可給予貸款。
(五)對扭虧有措施,在一、二年內能夠扭轉虧損或落實彌補虧損來源的企業,可給予適當的貸款支持。
(六)對有復甦能力的停產企業,只要找到新的生產門路,原材料有來源,產品有銷路的,要按新上產品給予貸款。陳欠貸款,可分期償還。
(七)對企業通過內部集資或其它借款用於補充流動資金不足的,可緩收陳欠貸款。
(八)對以農副產品為原料的加工企業所需貸款,要積極給予解決。對季節性強的農副產品收購後能及時加工出售的,可以安排臨時性貸款。占用貸款時間,不能超過三個月。
(一)各級鄉鎮企業的主管部門,可設立獨立經營的供銷公司、供銷經理部、聯營商店、貿易公司或貿易貨棧,在城鄉建立產品批發和零售網點。
(二)建立的供銷企業,可推銷鄉鎮企業生產的產品和採購企業所需的原材料,也可為國營工商業代購、代銷產品,還可跨地區採購和推銷市場需要的生產、生活資料。
(三)鄉鎮企業可參與農副產品的購銷、貯運活動,在保證完成國家訂購契約的農副產品交售任務的前提下,鄉鎮企業可直接與農民簽訂產品購銷契約。
(四)鄉鎮企業生產的地方出口產品,不再經過行業歸口部門轉手經銷,可直接與外貿部門聯繫交貨。外貿部門不收購、不代銷的產品,可到省外口岸銷售。
農民可進入城市興辦商業、服務業、飲食業等第三產業。有關部門要及時辦理登記、發證和暫住戶口手續,積極扶持,加強管理。鄉鎮企業運輸隊可運送自己的產品,也可承攬社會運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