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支持鄉鎮企業發展的若干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支持鄉鎮企業發展的若干規定》在1988.04.16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支持鄉鎮企業發展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4.16
  • 實施時間:1988.01.01
為進一步支持本市鄉鎮企業的發展,促進聯營和鼓勵出口創匯,加速鄉鎮企業的發展,特作如下規定。
一、促進城鄉企業聯營。凡城市工業企業、科技企業、外貿企業(以下簡稱城市企業)與本市郊區鄉鎮企業聯營的工業企業(以下統稱聯營企業),均按以下規定享受減免稅等優惠政策:
(一)城市企業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合新開辦的聯營企業,從新開辦的聯營企業取得營業收入的月份起,免徵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一至二年,免徵所得稅二年。免稅期滿後,在三年內允許城市企業從聯營企業分得的利潤中,稅前提50%作為生產發展基金。城市企業從聯營企業中分得的利潤免徵調節稅。
(二)城市企業與現有鄉鎮企業聯合興辦聯營企業,以聯營前鄉鎮企業實際完成的銷售收入和利潤為基數,其新增收入,按第(一)項規定實行減免稅。
(三)本規定發布前已有的聯營企業,從1988年起三年內,允許城市企業從聯營企業分得的利潤中在稅前提取50%作為生產發展基金。
(四)中央部門所屬在京的城市企業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合新辦的聯營企業,從聯營企業取得營業收入的月份起,免徵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一至二年。中央部門所屬在京的城市企業與現有鄉鎮企業聯合興辦聯營企業,以聯營前鄉鎮企業實際完成的銷售收入和利潤為基數,其新增收入,免徵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一至二年。
(五)聯營企業經聯營雙方同意,區、縣財政局批准,從1988年起,可以在利潤分配前提取企業基金,用於擴大再生產。
(六)城市企業需要擴大生產能力、擴散產品或轉讓技術的,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在郊區鄉鎮企業安排生產、轉讓或與鄉鎮企業聯營。城市企業從鄉鎮企業取得的技術轉讓淨收入,在規定的額度內免徵所得稅。
二、鼓勵鄉鎮企業(包括聯營企業,下同)產品出口創匯。政府對產品出口創匯的鄉鎮企業,按以下規定簡化審批程式,並實行減免稅等優惠政策:
(七)簡化審批程式。出口創匯的中外合資企業,在平衡好外匯的前提下,投資在300萬美元(含300萬美元)以下的,由區縣審批,報市計畫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農林辦公室備案。
(八)新建出口創匯企業,從取得營業收入的月份起,免徵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一至二年,免徵所得稅二年。免稅期滿後,納稅仍有困難的,經區、縣稅務部門批准,可以給予定額或定期減免稅照顧。鄉鎮企業生產的出口創匯產品,除執行現行的優惠政策外,對出口產品銷售額占全廠銷售收入70%(含70%)以上的,其產品所創利潤比上年度新增部分減半徵收所得稅。“三來一補”項目,從取得營業收入的月份起,免徵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三年,免徵所得稅三年。
(九)對鄉鎮企業創匯,要按照“誰創歸誰”的原則,認真執行外匯留成和獎勵辦法。直接出口的,按國家規定的留成比例返給創匯企業;間接出口的,要從外匯留成中,劃出40~50%返給創匯企業,不得以任何藉口截流和轉移。在保證創匯企業優先使用外匯的原則下,有關部門必須徵得企業同意,方可調劑使用,價格要隨行就市。
(十)對出口創匯的鄉鎮企業因擴大再生產和技術改造所需的原材料和能源,要與城市企業一視同仁,優先給予安排。
(十一)城市出口創匯企業,需要在本企業以外擴大生產能力和收購出口產品,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在郊區鄉鎮企業安排生產和收購。
三、對新辦鄉鎮企業、山區貧困鄉和少數民族鄉的鄉鎮企業和規定範圍內的鄉鎮企業新產品,按以下規定實行減稅或免稅:
(十二)本規定發布後新辦的鄉鎮企業,從取得營業收入的月份起,免徵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一至二年,免徵所得稅二年。免稅期滿後,納稅仍有困難的,經區、縣稅務部門批准,可給予定額或定期減免稅照顧。
(十三)山區貧困鄉和少數民族鄉的鄉鎮企業,1988年繼續按原規定免徵所得稅。革命老根據地和從事開礦的鄉鎮企業,1988年繼續按原規定減征所得稅。
(十四)凡列入國家部委和市經濟委員會、科學技術委員會計畫的新產品,以及列入市食品工業辦公室計畫和市星火計畫符合條件的新產品,經稅務部門批准,從該產品銷售取得營業收入的月份起,免徵產品稅(增值稅)和所得稅一至二年。
(十五)按本規定實行減免的稅款,一律列為“國家扶持基金”,由享受減免稅待遇的企業專項用於擴大再生產和補充流動資金,不得挪作它用。稅務部門要監督執行,違者,取消其減免稅待遇,並追回減免稅款。
由於執行本規定的減免稅優惠政策,造成區縣財政減收,由市財政局同區縣具體商定解決辦法。
四、在資金、信貸方面予以以下照顧:
(十六)建立扶植鄉鎮企業發展周轉金,由市財政撥出5000萬元,周轉使用,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費。重點用於支持發展外向型鄉鎮企業、聯營企業和鄉鎮企業中經濟效益好的技術改造項目。
(十七)農業銀行要積極支持鄉鎮企業發展。信用社在保證上交農業銀行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的前提下,實行多存多貸,互相拆借、自求平衡。
五、培養、交流人才,鼓勵科技人員支援鄉鎮企業。在認真執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科技人員支援鄉鎮企業的若干規定》的同時,執行以下規定:
(十八)北京行政區域內的大、中專院校應積極為鄉鎮企業代培學生。鄉鎮企業可以到大、中專院校招聘應屆畢業生。凡是家住城區的,戶口可以留在城區,工資人事關係落在區縣,工作在鄉鎮企業,待遇從優。
(十九)城市助師以上專業技術人員自願調到遠郊區縣鄉鎮企業工作,其愛人在外地屬於國家正式職工的,可以解決兩地分居,雙方都到區縣落戶,十年後允許調動。
(二十)電大、函大、職大、業大、夜大畢業生和自費走讀不包分配的大專院校畢業生、自學高考的畢業生以及少數職業高中(幹部部分)畢業生,凡是自願到鄉鎮企業工作的,經考核可以吸收錄用為幹部,戶口留在城市,五年後允許流動。
(二十一)城市各單位在職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經所在單位批准可到鄉鎮企業工作,人事關係落到區縣,工齡連續計算,戶口可以留在城市。退休金由聘用單位按月向區縣統籌部門交納統籌金,具體辦法另定。其專業技術職務,按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評審和聘用,聘用指標由市職稱改革辦公室核定後撥給。凡居住原單位住房的,可繼續居住三年。
(二十二)城市專業技術人員到鄉鎮企業服務,其工資和服務報酬可列入成本。鄉鎮企業職工上學和短期培訓所需經費由教育基金支出,不足部分可在營業外收入中列支。鄉鎮企業聘任的專業技術人員,其職務津貼可列入成本。
(二十三)按照集體和個人共同負擔的原則,有條件的鄉鎮企業可以實行職工養老金社會保險。集體負擔部分可以稅前列支,列支比例由區縣決定;個人承擔部分不能低於保金的10%。具體實施細則另定。
六、正確處理積累與分配的關係
(二十四)鄉鎮企業稅後利潤上交鄉、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於40%,企業利潤不足50萬元的鄉和20萬元的村,上交比例可放寬到50%。鄉、村不得以任何藉口無償占用企業資產或亂攤派,否則企業有權抵制。
(二十五)企業內部分配必須兼顧鄉村、企業、經營者、職工四者利益。職工報酬要與企業經濟效益掛鈎,上下浮動,其增長速度必須低於效益增長速度,用於職工獎勵部分不得超過留利部分的1/4。分配水平較高的企業,要把職工獎金的一部分轉入獎勵儲備基金,以豐補欠。
(二十六)鄉鎮要普遍建立內部審計制度,以鎮鄉為單位,由有關部門聯合建立審計小組,對鄉鎮企業進行審計,不經審計的企業,不得兌現契約。凡有違反財務制度及上述規定的,銀行、信用社不予貸款,財政和企業主管部門停借或收回周轉金,稅務部門取消企業所享受的減免稅優惠的資格。
本規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執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解釋;有關財稅方面的問題,由市財政局、稅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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