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政府關於印發鄉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若干規定的通知
- 發布單位:82302
- 發布文號:雲政發[1999]4號
- 發布日期:1999-01-08
- 生效日期:1999-01-08
通知內容
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鄉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若干規定的通知
(雲政發〔1999〕4號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一、原則和範圍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農業部、財政部《關於開展農村集體資產清產核資工作的通知》及省委、省政府關於鄉鎮集體企業改革、發展和提高的總體部署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納入清產核資範圍內的鄉鎮集體企業,都要按本規定進行清產核資工作。
第三條鄉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清產核資領導小組的領導下,由所屬清產核資辦公室按照“統一領導、統一方案、統一政策、統一部署、統一方法”的原則組織實施,並具體辦理資產清查、價值重估、產權界定、資金核實、產權登記等工作。
第四條鄉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目標是:摸清家底、明晰產權、幫助解困、推進改革、促進發展。即:模清資產存量、結構、分布與效益狀況;明晰產權關係,維護所有者合法權益;幫助企業卸下部分歷史包袱;為企業改革、改制工作的順利進行奠定基礎;改善和加強企業管理,促進企業的改革、發展和提高。
第五條鄉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範圍是:1998年12月31日以前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為鄉鎮企業所有制性質和已納入全省鄉鎮集體企業財務、統計年報範圍的企業。
二、資產清查和價值重估
第六條本規定所稱資產清查是指鄉鎮集體企業對其占用的各類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進行全面清理、核對和查實。
本規定所稱價值重估是指對鄉鎮集體企業資產中帳面價值與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主要固定資產的價值進行重估。
本規定所稱價值重估是指對鄉鎮集體企業資產中帳面價值與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主要固定資產的價值進行重估。
第七條資產清查應當按照“全面徹底、不重不漏”的工作要求進行。凡屬鄉鎮集體企業的資產,包括資產的占用形態、存放地點、帳內帳外、來源渠道,都要進行全面清理、核對和查實。
第八條價值重估應當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技術標準,不得隨意多估或者少估。
第九條鄉鎮集體企業價值重估後增提的折舊,必須用於企業擴大生產和技術改造,不得用於消費支出。增提折舊暫有困難的鄉鎮集體企業,可提出分步“實轉”計畫,創造條件儘快按重估後的固定資產原值提足折舊。
三、產權界定和產權登記
第十條本規定所稱產權界定是指對鄉鎮集體企業的資產依法確認其所有權歸屬的法律行為。
本規定所稱產權登記是指對鄉鎮集體企業的集體資產依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的法律行為。
本規定所稱產權登記是指對鄉鎮集體企業的集體資產依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的法律行為。
第十一條鄉鎮集體企業已經改制為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的,其產權沒有爭議的,不再進行產權界定。
第十二條產權界定要維護投資者、經營者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堅持“誰投資、誰所有,誰創造、誰所有”的原則,並充分考慮資產形成的過程,從有利於促進集體企業的改革和發展,有利於農村社會穩定出發,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實事求是地進行。
第十三條國家對鄉鎮集體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其產權歸國家所有;集體經濟組織對鄉鎮集體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其產權歸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鄉鎮集體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其產權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有。
第十四條集體經濟組織為企業籌集的各種非投資性資金(含擔保貸款和借款)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有約定的,按其約定確定產權歸屬;沒有約定的,按不低於50%的比例界定為鄉鎮集體企業所有,其餘產權歸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具體比例由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與鄉鎮集體企業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為扶持鄉鎮集體企業發展而投入的資產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按不低於50%的比例界定為鄉鎮集體企業所有,其餘產權歸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具體比例由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與鄉鎮集體企業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鄉鎮集體企業中屬於民政福利性質的,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對其投入的國有資產,有協定的,按協定確定產權歸屬;沒有協定的,其產權歸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七條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對鄉鎮小水電集體企業的投入(含以電養電資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視為“五小”補助,其產權歸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八條鄉鎮集體企業吸納國有、城鎮集體企業下崗職工較多的,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對其投入的國有資產,有協定的,按協定確定產權歸屬;沒有協定的,其產權歸鄉鎮集體企業所有。
第十九條鄉鎮集體企業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銀行、其它單位借貸或者個人集資取得的資金以及購買、租賃取得的實物等投入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其產權歸鄉鎮集體企業所有。
第二十條鄉鎮集體企業接受資助和捐贈等形成的所有者權益,按資助、捐贈時的約定確定產權歸屬;沒有約定的,其產權歸鄉鎮集體企業所有。
第二十一條鄉鎮集體企業之間,鄉鎮集體企業與國有企事業單位之間,過去相互支持、租賃、轉讓的物資、設備、資金、房屋、土地等,有協定的,按協定確定產權歸屬;沒有協定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鄉鎮集體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優惠,包括以稅還貸、稅前還貸和各種減免稅金等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屬1997年底前形成的,其產權歸鄉鎮集體企業所有。屬1997年底後形成的,國家對其規定了專門用途的,按其規定確定產權確定產權歸屬;沒有規定的,其產權歸鄉鎮集體企業所有。
第二十三條鄉鎮集體企業實行承包經營的,其資產所有權關係不變。承包人在承包期間的投入及其收益,其產權歸承包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鄉鎮集體企業提取的勞動積累,其產權歸鄉鎮集體企業所有,並參與所有者權益分配。
對於資本投入很少或者沒有資本投入,主要靠勞動積累發展壯大的鄉鎮集體企業,已提取勞動積累的要予以承認;沒有提取勞動積累的要合理提取,具體按下列原則提取:
(一)鄉鎮集體企業章程有規定或者在實際中已提取了勞動積累,投資者和企業職工沒有不同意見的,按章程規定或者原辦法提取勞動積累;
(二)鄉鎮集體企業章程沒有規定或者在實際中也沒有提取勞動積累的,應由投資者和企業職工協商或者通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提取勞動積累。
對於資本投入很少或者沒有資本投入,主要靠勞動積累發展壯大的鄉鎮集體企業,已提取勞動積累的要予以承認;沒有提取勞動積累的要合理提取,具體按下列原則提取:
(一)鄉鎮集體企業章程有規定或者在實際中已提取了勞動積累,投資者和企業職工沒有不同意見的,按章程規定或者原辦法提取勞動積累;
(二)鄉鎮集體企業章程沒有規定或者在實際中也沒有提取勞動積累的,應由投資者和企業職工協商或者通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提取勞動積累。
第二十五條鄉鎮集體企業用公益金購建的集體福利設施,其產權歸鄉鎮集體企業所有。
鄉鎮集體企業的專利、專有技術、商標等無形資產及其轉讓收入,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其產權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確定歸屬;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其產權歸鄉鎮集體企業所有。
鄉鎮集體企業的專利、專有技術、商標等無形資產及其轉讓收入,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其產權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確定歸屬;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其產權歸鄉鎮集體企業所有。
第二十六條鄉鎮集體企業中的無主資產,其產權暫歸鄉鎮集體企業所有。如原投資者追索清償資產時,由鄉鎮集體企業償還。
第二十七條產權界定後,凡占有國有資產20萬元以下的企業,可將這部分國有資產作為對鄉鎮集體經濟的扶持,其產權歸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占有國有資產超過20萬元以上的,其產權歸國家所有。
第二十八條產權界定後,鄉鎮集體企業占用的資產,屬於其他企業、單位和個人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可採取有償使用、折價入股或租賃等辦法處理,但原則上仍留在鄉鎮集體企業使用。
第二十九條鄉鎮集體企業的資產,被有關部門、企業、單位平調、挪用或者無償占用,必須如數歸還鄉鎮集體企業。目前確實難以歸還的,可採取以下辦法處理:
(一)由占用方限期償還,不能一次償還的,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分期計息償還;
(二)由鄉鎮集體企業與占用方聯營或者作為股份投入,參與分紅;
(三)由占用方租賃,鄉鎮集體企業向占用方收取租賃費;
(四)鄉鎮集體企業有償轉讓給占用方。
(一)由占用方限期償還,不能一次償還的,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分期計息償還;
(二)由鄉鎮集體企業與占用方聯營或者作為股份投入,參與分紅;
(三)由占用方租賃,鄉鎮集體企業向占用方收取租賃費;
(四)鄉鎮集體企業有償轉讓給占用方。
第三十條鄉鎮集體企業的部分資產因情況複雜,其產權關係一時難以界定清楚的,可列為待界定資產,按原有的資產管理方式運行。
第三十一條地、縣的鄉鎮集體企業的產權界定結果報同級政府清產核資辦公室審批;鄉(鎮)及村(社)所屬的鄉鎮集體企業的產權界定結果應由鄉鎮清產核資辦公室審核並提出意見後,報縣級政府清產核資辦公室審批。
第三十二條產權界定中發生產權爭議或者糾紛的,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按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集體經濟組織、鄉鎮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經貿、稅務等部門進行協調處理。在爭議和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應維持資產原狀。
第三十三條鄉鎮集體企業要按規定辦理產權登記。產權登記證書由省清產核資辦公室按全國規定的統一標準組織印刷,縣級政府清產核資辦公室負責產權登記證書的核發。
四、企業改制和清理甄別
第三十四條清產核資要為鄉鎮集體企業改革、改制服務。在進行清產核資的整個過程中,根據企業改革、改制的需要,可實行“改制一批,清產核資一批;改制一家,清產核資一家”的辦法,有條件的可同步進行,保證鄉鎮集體企業改革、改制工作順利進行。
第三十五條在清產核資期間,鄉鎮集體企業改革、改制方案報縣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清產核資辦公室批准;清產核資以後,企業改革、改制方案應報縣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政府指定的機構審批。
第三十六條鄉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後兩年內需改革、改制的,除資產拍賣、破產清算等產權關係發生重大變化需按國家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外,可用清產核資確認的數據資料作為改革、改制的依據,不再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七條鄉鎮集體企業原已進行過清產核資的,要根據這次清產核資的規定,按照“缺什麼、補什麼”的原則進行。
第三十八條個人投資登記註冊為鄉鎮集體企業,但實為私營企業的,通過資產清查、產權界定後,其產權明晰的,原則上都要變更為私營企業。
鄉鎮集體企業變更為私營企業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報同級政府清產核資辦公室批准。
鄉鎮集體企業變更為私營企業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報同級政府清產核資辦公室批准。
第三十九條鄉鎮集體企業變更為私營企業的,其占用的集體資產或者國有資產,可採取買斷產權、租賃使用、參股分紅等辦法處理。
第四十條鄉鎮集體企業變更為私營企業的,其組織形式由企業選擇,有條件的可按《公司法》的規定組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十一條鄉鎮集體企業變更為私營企業的,落實債權債務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需要公告的,應按規定公告。
五、資金核實和相關政策
第四十二條鄉鎮集體企業清出的1998年底前因客觀原因造成的資產損失和資金掛帳,企業確實難以自行消化的,經批准可依次沖減資本公積、盈餘公積,不足部分按資本金結構比例沖減實收資本。
按規定沖銷資本金時,保留的資本金數額不得低於法定註冊資本限額。
按規定沖銷資本金時,保留的資本金數額不得低於法定註冊資本限額。
第四十三條鄉鎮集體企業的各項資產損失和資金掛帳,在清產核資中如不認真清查或者有隱瞞不報的,稅務機關在以後年度將不準其計入損益。
第四十四條對於債務負擔重、暫時有困難,但產品適銷對路、發展前景較好、需要重點支持的骨幹鄉鎮集體企業,使用“撥改貸”和基建基金借款,以及部門周轉金借款的,可由企業提出申請,主管部門審查後按資金來源渠道報同級政府清產核資辦公室分別會同同級財政、計委、經貿委審批,視其情況可停收資金占用費3至5年。
第四十五條鄉鎮集體企業固定資產價值重估工作由集體經濟組織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自行組織進行。不能自行組織的,由縣級政府清產核資辦公室審查同意,可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收費應按國家規定的資產評估收費標準的20%收取。
第四十六條鄉鎮集體企業固定資產價值重估後,未按新增價值增提折舊的,可由同級政府清產核資機構出具證明,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對重估後新增價值部分暫不徵收房產稅和印花稅。
第四十七條鄉鎮集體企業改革、改制或者變更為私營企業後的註冊資金不超過原有企業註冊資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收取註冊登記費,只收取變更登記費。改革、改制或者變更為私營企業後的註冊資金超過原有企業註冊資金的部分,按規定的註冊登記收費標準收費,收取註冊登記費後,不得另收變更登記費。
第四十八條鄉鎮集體企業改革、改制中轉讓的資產,經稅務機關批准,可減免企業所得稅。
第四十九條鄉鎮集體企業產權界定後明確為個人的資產,繼續留在企業使用並不變現的,不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條鄉鎮集體企業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土地使用權歸鄉鎮集體企業,並可估價入帳;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列入鄉鎮集體企業資產,但要清理上報實際占用面積,並逐步依法完善用地手續。
六、工作紀律和其他
第五十一條鄉鎮集體企業應清未清、漏清漏報以及未按規定時限完成清產核資的,各級工商部門不予辦理年檢登記手續。
第五十二條鄉鎮集體企業清出的利用職權、職務之便或者改革、改制之機,侵吞、挪用、占用和低價變賣集體資產的,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鄉鎮集體企業在清產核資中,凡主動清查各項帳外資產、資金並及時入帳的,在財務檢查和審計時一般不再追究違紀責任。
第五十四條各級清產核資辦公室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一律不得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集體企業收取清產核資費用。對違反規定收費的,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集體企業有權予以拒絕和檢舉。
第五十五條省級有關部門要按照本規定的精神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清產核資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