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鄉(鎮)村集體企業條例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鄉(鎮)村集體企業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1.20
  • 實施時間:1990.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鄉(鎮)村集體企業的合法權益,扶持和引導其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村集體企業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是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自主分配的商品生產經營單位,是農村經濟的重要支柱,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組成部分。
鄉(鎮)村集體企業屬於舉辦該企業的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民小組)和街委農民舉辦的鄉(鎮)村集體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促進其健康發展。
第五條 企業的主要任務是:依法開發利用本地資源,發展農村商品經濟,促進農工商一體化,增加社會有效供給;積累獎金,實行以工補農,增加農業投入,為振興農村經濟,為農業現代化和農村各項事業的發展創造條件。
第六條 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企業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在堅持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的同時,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
企業要在黨組織領導下,充分發揮共青團組織的先鋒模範作用和其他民眾組織的積極作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企業的開辦、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企業的開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為社會所需要;
(二)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生產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服務範圍相適應的資金、設備、技術力量和職工;
(四)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條件及環境保護措施;
(五)有符合規定的財務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產業政策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申請開辦企業,須持縣級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經核准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批准開辦的企業,須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按規定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企業的分立、合併、遷移、轉讓、歇業、終止以及改變核准的經營範圍,須經當地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戶銀行、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並依法公告。
第十二條 企業分立、合併、終止應按有關規定處分企業財產,清理債權債務。
第十三條 企業破產,以本企業財產(包括現有資金、物資、債權)對企業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清償按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所欠稅款、破產債權的順序依法進行。
第三章 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本企業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
(二)實行多種形式的經營責任制;
(三)在國家計畫指導下,自主安排生產社會需要的產品或者為社會提供服務;
(四)自行選擇供貨單位,購進生產需要的物資;
(五)自行銷售企業產品(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並按規定確定產品價格;
(六)自願參加各種形式的產品評比和行業協會;
(七)參加與生產和經營活動有關的招標、投標活動;
(八)依法訂立經濟契約,進行各種經濟聯合和經濟技術協作;
(九)依法開發和合理利用國家的自然資源;
(十)設定企業機構和配備人員,招聘或辭退職工,並根據按勞分配原則確定企業的分配形式和獎懲辦法;
(十一)拒絕各種非法收費和攤派;
(十二)按有關規定利用外資、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積極發展出口創匯產品,並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留企業的外匯收入。
第十五條 企業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接受國家計畫指導;
(二)執行國家財經制度,按期編制財務、統計報表,接受財政、審計、統計、物價、銀行等部門的監督;
(三)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四)依法納稅;
(五)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上交管理費;
(六)搞好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保障職工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護企業財產不受侵害;
(七)依法保護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水土流失;
(八)依法履行訂立的契約;
(九)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科學文化、技術和職業道德方面的教育,關心職工福利,不斷改善職工的物質文化生活。
第四章 企業的管理
第十六條 企業實行民主管理,逐步建立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或作出決定;評議、監督廠長(經理)和企業其他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和任免的建議;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全面負責,依法行使企業的權利,履行企業的義務。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採取公開招標、招聘、推薦、選舉、任命等多種方式確定廠長(經理)。
對投標、招聘、推薦的廠長(經理)候選人,必須進行全面評審,公開答辯,擇優選定。
第十九條 企業應保持職工隊伍的相對穩定,加強業務培訓,提高職工素質,逐步建立專業化的技術人員隊伍。
按有關規定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政府有關部門,評聘職工的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條 企業招用職工應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包括以下內容:
(一)在生產上應達到的數量和質量要求;
(二)試用期限,契約期限;
(三)生產、工作條件;
(四)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違反勞動契約應承擔的責任;
(七)解除、變更契約的條件;
(八)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契約的鑑證,按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嚴禁招用不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
在企業工作的男工與女工實行同工同酬。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逐步建立勞動保險制度。
第二十三條 企業用於鄉(鎮)村行政或農村社會性開支的費用,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稅前列支,不得從企業稅後利潤中提取。
第二十四條 企業的稅後利潤要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分配。留給企業的利潤,要保證大部分用於增加發展基金,進行技術改造和擴大再生產。
第二十五條 企業要加強經營管理和經濟核算,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厲行節約,反對浪費,降低消耗,提高經濟效益,促進企業的改造和發展。
第二十六條 企業要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按標準組織生產,嚴禁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不得從事非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章 企業的指導與協調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要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加強對企業的指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督促企業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指導、監督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制訂企業的區域發展規劃,指導企業的發展,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產業政策;
(三)組織管理企業職工的教育培訓,提高企業職工隊伍素質,指導企業提高計畫、資金、質量、設備、技術、勞動等方面的管理水平,促進企業管理現代化;
(四)提供技術、信息、質量檢測及供銷等服務,總結、推廣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的經驗;
(五)協調企業與行業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關係。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業管理部門、綜合經濟部門,應在行業發展規劃、行業重大經濟技術政策、信息交流、技術開發和人才培訓等方面對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企業應接受行業管理部門、綜合經濟部門的指導。
行業管理部門不得侵犯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和生產經營、產品銷售及利潤分配方面的自主權。
未經批准不得改變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和隸屬關係。確需改變的,應徵得上一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要按其職責,對企業進行指導和管理,保障企業所有者和經營者的權利。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為企業創造公平競爭的條件,對生產省級以上名優產品、出口創匯產品、填補國家和省內空白產品以及支農產品的企業,要在物資、資金和能源等方面積極扶持。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科技人員和大、中專畢業生向企業流動,支持科技人員到企業任職,其待遇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企業之間,企業與國營企業及其他企業之間,在自願互利、平等協商、等價有償的原則下,可以開展不受行業、地區、所有制限制的各種經濟聯合,發展專業化、社會化的生產和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企業與科研、大專院校等單位進行技術協作活動,應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則,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模範遵守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在企業管理、技術進步、新產品開發、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企業和個人,由人民政府、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五條 企業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主管部門應令其停產整頓,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經濟制裁,直至吊銷營業執照;由於產品質量責任,造成用戶和消費者財產損失、人身傷亡的,企業應承擔賠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企業嚴重污染環境,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企業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由企業主管部門協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企業廠長(經理)的行政責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企業管理人員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視情節輕重,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企業廠長(經理)因工作失職,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不按期足額上交管理費的企業,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開戶銀行強行收繳;截留或挪用管理費的單位,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違反財經紀律查處。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企業進行攤派的單位和個人,企業可向審計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揭發,由審計機關通知攤派單位停止攤派行為,限期退回攤派財物;對攤派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監察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過失給企業造成損失的,由所在機關或上級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損失重大,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企業可要求其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拒不停止侵權的,企業可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對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經營不能正常進行,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以鄉(鎮)村集體企業為主體的聯營企業,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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