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鄉(鎮)村集體工業企業管理條例

1989年12月29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9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鄉(鎮)村集體工業企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2.29
  • 實施時間:1989.12.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鄉(鎮)、村集體工業企業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鄉(鎮)、村舉辦的集體工業企業和以鄉(鎮)、村為主舉辦的股份合作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企業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是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商品生產經營單位。企業的財產分別屬於該鄉(鎮)、村勞動民眾和其他投資者所有。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任何方式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企業的根本任務是根據國家的巨觀要求和國內外市場需要,發展商品生產,創造財富,增加積累,為農業生產服務,繁榮農村經濟。
第五條 興辦企業應量力而行,立足於農副產品和當地原材料的加工,發揮勞動密集和傳統工藝的優勢,積極發展出口創匯產品,為大工業配套和服務,注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 企業的發展必須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要求,與農業和大工業的發展相協調,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企業的指導,按照調整、整頓、改造、提高的方針,積極引導企業健康地發展。
第七條 企業應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發揮中國共產黨在企業中的基層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章 企業的開辦、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開辦企業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後方能開業。
企業應當在核准登記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特種行業和國家控制生產的產品,按國家規定的批准程式報批。
第九條 開辦企業應進行科學論證,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產品為社會所需要,並為國家法律、法規所允許;
(二)有必要的能源、原材料、交通運輸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
(四)有必要的適用技術、生產經營場所和從業人員;
(五)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名稱,有明確的生產經營範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條 開辦企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堅持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防治環境污染。
城市工業向農村擴散項目和產品,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源的轉移。
禁止無防治能力的企業從事有毒有害的生產項目。
第十一條 企業用地應本著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企業合併、分立、轉讓、遷移時,由該企業提出申請,經企業原批准機關審核批准,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土地管理等部門和開戶銀行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企業由於下列原因之一終止:
(一)依法被撤銷;
(二)解散;
(三)破產;
(四)其他原因。
企業終止時,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
第十四條 企業合併、分立、終止,必須保護其財產,並清理債權、債務。
企業破產時,其債權債務的清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章 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企業的權利
(一)企業有權擁有和支配自有資金,按照國家規定接受投資和對外投資。
(二)企業有權出租或有償轉讓其經營管理的固定資產,但所得收益必須用於發展生產。
(三)企業有權在其經營範圍內自主安排產、供、銷等經營活動。
(四)企業有權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確定產品價格和勞務價格。
(五)企業有權決定企業內部機構設定及其人員編制,招聘、解聘各類專業人員,錄用、辭退本企業職工。
(六)企業有權確定適合本企業情況的工資形式、工資標準和獎懲辦法。
(七)企業有權拒絕任何機關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和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都屬於攤派。
(八)企業有權按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
(九)企業有權按照國家規定發行股票或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
(十)企業有權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
(十一)企業有權享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企業的義務
(一)企業必須依法組織生產經營。
(二)企業必須依法繳納稅金和費用,接受財政、稅務、銀行、工商行政管理、物價、審計、環保、標準計量等部門的監督。
(三)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治環境污染。
(四)企業應按國家保護自然資源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五)企業必須提高勞動效率,節約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六)企業必須依法加強質量管理,確保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不得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七)企業應嚴格執行鄉鎮企業財務、會計和統計制度,按有關規定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八)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的規定,保障安全生產和職工健康。
(九)企業確定工資形式和工資標準時,必須貫徹按勞分配和同工同酬原則。
(十)企業應當提倡和獎勵職工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開展技術革新、合理化建議和社會主義勞動競賽活動。
(十一)企業應加強職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不斷提高職工素質。
第四章 企業的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企業必須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勤儉節約,反對浪費,有效地利用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提高經濟效益。
第十八條 企業可採取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和實行股份合作制,也可以按照自願平等、互利互惠、風險共擔的原則,實行跨行業、跨地區、跨所有制的經濟聯合。
企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後,其所有制性質不變。
第十九條 實行承包經營和租賃經營的企業,應當訂立契約,明確發包方與承包方、出租方與承租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嚴格履行契約。
實行股份合作制的企業應訂立企業章程。
第二十條 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股份合作制企業,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廠長(經理)負責制。
廠長(經理)的產生,實行招聘、選舉制或者其他方式。
對廠長(經理)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和定期審計制。
第二十一條 廠長(經理)對企業的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負全面責任,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大會和股東大會制度,加強企業的民主管理。
有條件的企業應建立工會組織。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生產、技術、物資、財務等管理制度,加強基礎建設,不斷提高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積極創造條件,吸收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工礦企業和各類專業人員,到企業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生產經營活動,促進企業的科技進步。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用工實行勞動契約制。
企業招收職工應經過文化、技術考核和健康檢查,擇優錄用。
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使用季節工和臨時工。
禁止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包括臨時工)。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逐步實行勞動保險制度。勞動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的稅前提取。
第五章 企業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條 企業的收益分配堅持誰投資、誰所有、誰得益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正確處理積累與消費的關係。
第二十八條 鄉(鎮)辦企業上繳鄉鎮政府用於補助社會性開支和支農的資金,按國家規定的比例稅前提取。
第二十九條 鄉(鎮)辦企業的稅後利潤用於企業擴大再生產、統籌安排生產開發和支農、企業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的分配比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村辦企業稅後利潤的分配,可參照鄉(鎮)辦企業的分配比例自行確定。
股份合作制企業稅後利潤的分配,由股東按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六章 企業與政府的關係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鄉鎮企業的職能部門,應加強對鄉鎮企業的巨觀指導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企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家巨觀要求指導企業制定發展規劃;
(二)依法指導和監督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組織經濟實體承擔對企業的各種服務;
(四)依法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五)協調企業與當地其他單位之間的關係。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專業性經濟管理部門,在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研究行業內重大經濟技術政策,組織信息交流、技術開發和人才培訓等方面為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秩序。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都不得侵犯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自主權,不得隨意改變企業的隸屬關係將企業上收划走,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以企業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
企業向登記機關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以警告或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企業因生產銷售不合格的產品,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其處以罰款,直至責令停止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決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撤銷;不予撤銷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機關應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並通知企業;接受申訴的機關逾期不裁決的,企業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章作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人身傷亡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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