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審批管理辦法

長春市人民政府審批管理辦法》在2001.11.28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審批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1.28
  • 實施時間:2002.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批管理,第三章 審批責任制,第四章 審批監督,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實施《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深化政府審批制度改革若干規定》,加強政府審批的管理,將政府審批納入依法、有序、高效運行的軌道,防止腐敗,促進經濟和社會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政府及其各委辦局和授予行政管理權的組織的政府審批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政府審批,是指被授予審批權的部門和單位,按照事先規定某些事項獲得批准的條件,根據具體情況,依據有關規定對報批事項進行審核、批准的行政行為,包括審批、核准和備案。
第四條 政府審批應當遵循合法、效率、公開、科學的原則。

第二章 審批管理

第五條 審批部門應當根據《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深化政府審批制度改革若干規定》中確定的審批事項,研究制定規範的審批程式和工作流程,明確分工,落實責任,減少審批工作的隨意性和有關工作人員的自由裁量權。
第六條 涉及多個審批部門的審批事項,應當建立聯合辦公制度,實行"一條龍"服務或“一站式”辦公。
審批部門內部程式比較複雜的審批事項,應當理順工作環節,實行"視窗式"服務,由申報單位或個人把符合條件的申報手續送交服務視窗,審批部門實行內部運作,並在承諾的審批時限內將審批結果返回視窗交給申辦人。
第七條 政府審批下列事項應當公開:
(一)審批事項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依據;
(二)審批事項的條件、標準和要求;
(三)審批程式,包括各環節所需的條件和手續;
(四)審批時限,包括規定的時限和承諾的時限;
(五)審批結果,包括未予批准的原因;
(六)工作制度、紀律,監督部門及監督電話;
(七)責任追究辦法和懲戒措施;
(八)承辦單位和人員的姓名、職務及其職責與許可權。
第八條 禁止政府審批部門的下列行為:
(一)隨意增設或撤銷審批事項。除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以外,確需增減審批事項的,必須事先報請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並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批准後方可施行;
(二)擅自擴大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範圍,改變審批標準,刁難勒卡服務對象;
(三)借審批之便變相攤派和亂收費,謀取個人和小團體利益。

第三章 審批責任制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審批工作由市長負責,市政府秘書長負責對有關部門審批工作的監督與協調。
第十條 審批事項承辦部門的主要領導為本部門審批工作監督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為主要責任人,全面負責本部門審批事項的管理。
第十一條 審批部門具體承辦審批事項的處(室)或視窗單位負責人為所承辦審批事項的直接責任人,負責本單位所承辦審批事項的日常管理,並將責任落實到承辦審批事項的具體工作人員。

第四章 審批監督

第十二條 審批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要確定本部門負責審批管理的責任單位和人員,對審批工作實施日常監督,並設立舉報電話,受理民眾的監督舉報。
審批部門應當建立過錯追究制度,制定監管制度和懲戒辦法,對審批工作中出現的問題,要依據審批工作責任制追究當事人和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十三條 市政府授權市監察局依照有關規定,對各審批部門及其審批工作實施全面監督,定期對其執行《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深化政府審批制度改革若干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政府審批工作列入日常監督範圍,通過設立舉報電話、現場監督、調查走訪等方式,受理民眾對政府審批的投訴,查處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局依據職能,對審批部門的依法行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各部門報送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中涉及的審批事項,法制局應當依法並結合《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深化政府審批制度改革若干規定》的要求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各職能部門“三定”規定確定的職責與許可權,負責認定各部門審批許可權及審批事項增減變化的協調落實工作。
第十六條 審批部門要主動接受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法律監督和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定期邀請人大和政協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審批部門要主動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積極為社會監督創造條件,審批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掛牌服務。各新聞媒體要充分發揮輿論監督作用,切實把審批工作置於有效的社會輿論監督之下。
第十八條 各監督部門對民眾的舉報和投訴要認真對待、及時妥善處理。當事人對審批結果或者監督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處罰

第十九條 審批部門擅自增設審批事項,擴大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範圍及改變審批標準的,除責令改正外,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對該審批部門第一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審批部門借審批變相攤派和亂收費的,除責令改正外,還要追繳非法所得,上繳財政;並對直接責任人和審批部門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審批人員利用職權刁難勒卡服務對象的,限期調離審批工作崗位,構成違紀的,由監察機關負責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因審批部門和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給工作造成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公務員管理暫行規定》,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對違紀違法審批責任人員不依法進行處理的,由監察部門和檢察機關予以監督並糾正。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局、監察局、編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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