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春市企業產品標準管理辦法》的決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春市企業產品標準管理辦法》的決定在1997.11.18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春市企業產品標準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18
  • 實施時間:1997.11.1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長春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長春市企業產品標準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責令改正,並可通報批評或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無產品標準生產或者未按照規定將產品標準備案的;
(二)未取得《執行產品標準證》或者未按照規定對證書申請年審的;
(三)企業產品未按照規定附有標識或者與標識不符的;
(四)企業研製、改進、引進的新產品正式投產時未取得《執行產品標準證書》的;
(五)實行銷前報檢的產品,未經當地技術監督部門對標準進行確認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企業產品標準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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