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政紀處分審批許可權的暫行規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政紀處分審批許可權的暫行規定》在1989.09.26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政紀處分審批許可權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9.26
  • 實施時間:1989.09.26
第一條 為明確對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政紀的處分審批許可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對市人大常委任命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正局級),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和降級處分的,由市監察局審理,徵求市人大常委會意見,報市政府審批,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給予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由市監察局審理,報市政府審批,並請市人大常委會依法免職或撤職後執行處分。
第三條 對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及其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的副縣(市)、區級以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和降級處分的,應徵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的意見,由縣(市)、區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其中:正職報市政府審批;副職由市監察局審批,報市政府備案。給予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由縣(市)、區政府報市政府審批,並由縣(市)、區政府提請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依法罷免或人大常委會免職、撤職後執行處分。
第四條 對市政府任命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含非現職同級行政工作人員)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由所在委、辦、局提出處理意見,由市監察局審批,報市政府備案;給予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由所在委、辦、局提出處理意見,經市監察局審理,報市政府審批。
第五條 對市政府各委、辦、局的正副處長(含委、辦、局任命的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非現職同級行政工作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和降級處分的,由所在委辦、局審批,報市監察局備案;給予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由所在委、辦、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監察局審批。
第六條 對市政府各委、辦、局副處級以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和開除留用察看處分的,由所在委、辦、局審批、其中:給予撤職,開除留用察看處分的,報市監察局備案;給予開除處分的,由所在委、辦、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監察局審批。
第七條 對縣(市)、區政府各委、辦、局、鄉、鎮、街道的正副職行政工作人員(含其任命的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給予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按審批許可權履行處分後,報市監察局備案。
第八條 對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縣(市)、區政府及所屬各部門審批許可權內的案件,屬於處理不當的,市監察局有權變更。
第九條 報送市審批的,須報請示、處理意見、受處分人的檢討、本人對處分的意見、組織對本人意見的說明,其中:報送市政府審批的,各報一式二十五份;報送市監察局審批的,各報一式十份,同時報送卷宗材料。報送市備案的,須報處分意見、本人檢討、本人對處分的意見、組織對本人意見的說明各一式三份。報送市審批備案的案件材料,均由監察部門呈報。
第十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本縣(市)、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政紀處分審批許可權,並報市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監察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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