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親職教育促進法》辦法

《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親職教育促進法〉辦法》已經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22年7月1日通過,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22年7月30日審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親職教育促進法》辦法
  • 發布單位: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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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促進親職教育事業發展,保障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親職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親職教育的實施、指導、支持和服務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親職教育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實行政府主導、家庭盡責、學校指導、社會協同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親職教育工作專項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親職教育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和政府購買服務目錄,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用於親職教育指導服務工作的宣傳培訓、研究交流、監測評估、實踐活動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轄區內親職教育促進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開展親職教育促進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親職教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親職教育促進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推動家庭、學校、社會形成親職教育合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婦女兒童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親職教育促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教育部門、婦女聯合會統籌協調社會資源,協同推進覆蓋城鄉的親職教育指導服務體系建設,並按照職責分工承擔親職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務。
  市、縣(市)、區教育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中國小校、幼稚園通過建立家長學校等多種方式,定期開展公益性親職教育指導服務和實踐活動;
  (二)將親職教育指導納入教師業務培訓計畫,培養親職教育人才;
  (三)將中國小校、幼稚園等的親職教育指導服務工作納入督導範圍,實施教育督導評估;
  (四)加強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問題的早期發現和預警機制;
  (五)依法承擔其他親職教育工作日常事務。
  市、縣(市)、區婦女聯合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親職教育指導機構(站點)建立、運行和發展等工作的指導;
  (二)組織開展親職教育宣傳、培訓和實踐活動等工作;
  (三)提供公益性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四)加強對非營利性親職教育服務機構的指導;
  (五)依法承擔其他親職教育工作日常事務。
  第七條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親職教育促進工作:
  (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將親職教育工作納入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工作測評體系,在文明創建活動中,將親職教育工作作為重要指標;
  (二)民政部門負責督促婚姻登記、收養登記、兒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等機構開展親職教育指導服務活動;
  (三)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共同做好三歲以下嬰幼兒照護服務、醫療保健等機構的親職教育指導管理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體育、新聞出版、網信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親職教育促進工作。
  第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發揮職能作用,配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建立親職教育工作聯動機制,共同做好親職教育促進工作。
  第九條 全國親職教育宣傳周期間,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等單位,可以通過公益宣傳、廣場活動、講座、論壇、經驗分享會等形式,開展親職教育宣傳及公益性指導服務活動。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承擔對未成年人實施親職教育的主體責任,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員協助、配合做好對未成年人的親職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注重家庭文化建設,知曉監護人法定權利和義務,學習親職教育知識,掌握親職教育理念和方法,提升科學實施親職教育的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親職教育,避免重智輕德、重知輕能,培養未成年人良好思想、品行和習慣。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提高親子陪伴質量,保持良好的親子溝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依法委託他人代為照護時,應當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並做好心理疏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委託他人代為照護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將委託情況、外出地點和聯繫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就讀學校及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並加強溝通;
  (二)定期與未成年人、被委託人聯繫,及時了解未成年人生活、學習、心理等情況;
  (三)發現未成年人心理、行為異常時,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被委託人應當依法履行照護職責,並將未成年人的有關情況及時告知委託人、未成年人就讀學校及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親職教育責任,或者採用暴力、侮辱等不當方式實施親職教育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以及民政、教育、公安等部門和單位求助、舉報。
  接到求助、舉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對有前款不當行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批評教育、勸誡制止,屬於本部門和單位職責的,及時依法處理;不屬於本部門和單位職責的,按照規定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設立、指定或者購買服務等途徑和方式確定親職教育指導機構。通過購買服務方式確定親職教育指導機構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親職教育指導機構負責開展下列親職教育指導工作:
  (一)開展親職教育研究,普及推廣親職教育知識和經驗;
  (二)培訓親職教育服務人員及志願者,建立親職教育人才庫;
  (三)開展親職教育領域的業務交流及合作;
  (四)指導社區家長學校、學校家長學校及其他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站點開展活動;
  (五)研發親職教育類公共服務產品;
  (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教育部門、婦女聯合會通過開設網路家長學校、開通親職教育網路指導服務平台、研發親職教育指導服務新媒體產品、制播親職教育網路課程等形式,免費提供親職教育網路公共服務,逐步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五條 中國小校、幼稚園可以通過家長學校、家長會、家訪、家長開放日、家長接待日、校報校刊、學校網站、即時通訊工具等方式和途徑,定期組織親職教育信息交流,開展公益性親職教育指導服務和親職教育實踐活動。
  第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社區家長學校等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站點,配合親職教育指導機構,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親職教育活動,提供公益性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建設家風館、家風文化廣場、家風文化廊道等家風家教場所,開展家風家教宣傳教育和實踐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利用公共文化中心、文化庭院、名人舊居等場所設立家風家教基地,開展家風家教教育活動。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定期宣傳正確的親職教育知識,傳播科學的親職教育理念和方法,營造重視親職教育的良好社會氛圍。
  鼓勵和支持利用公共運輸工具、戶外螢幕、廣告欄、宣傳欄等進行親職教育公益宣傳。
  鼓勵和支持移動通信經營等單位免費推送親職教育知識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親職教育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登記,其從業人員應當具備教育學、心理學、社會學等專業知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門、婦女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可以採取政府補貼、獎勵激勵、購買服務等措施,培育親職教育服務機構。
  教育、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親職教育服務機構的規範和管理,並將親職教育服務機構的註冊信息和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關愛救助機制,組織民政、教育、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為有下列情形的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親職教育幫扶和指導:
  (一)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死亡、下落不明、重病、重度殘疾或者因服刑、被強制隔離戒毒以及被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不能履行親職教育責任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實施家庭暴力等不當親職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留守未成年人家庭、經濟困難家庭等實施親職教育存在嚴重困難的;
  (四)遭受侵害或者經歷其他重大變故的;
  (五)殘疾未成年人等需要特殊教育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檔案,實行一人一檔、動態管理,為親職教育幫扶和指導提供信息支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全面排查、定期走訪,掌握轄區內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親職教育情況;發現新增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教育部門、婦女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鼓勵措施,定期組織具有教育、心理、法律、社會工作等專業知識或者實踐經驗的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積極參加親職教育指導服務活動,促進親職教育專業化、規範化。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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