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鄭州市人民政府於2022年4月11日印發鄭州市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辦法(試行).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22年4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4月11日
  • 發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全文,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推動鄉村振興,按照《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16〕37號)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組、村、鄉鎮成員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為基礎建立的股份經濟合作社(股份經濟合作聯合社、股份經濟合作聯合總社)或經濟合作社(經濟聯合社、經濟聯合總社)。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資源性資產、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村改居後,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資產的管理,依照本辦法。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資產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管理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調、損害。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監督與指導體系,加大財政投入,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管理措施。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責任主體,具體負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服務和權益維護等工作。
第七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經營給予指導、服務和扶持,並依法開展監管。
第二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維護集體成員權益、實現共同富裕為宗旨,堅持集體所有、合作經營、民主管理,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共享收益的原則。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在農村基層黨組織領導下開展工作,依法代表農村集體對本集體所有的資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未成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地方,由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行其職能。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立後,向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登記賦碼,領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取得法人資格,憑登記證書正本或副本,到有關部門辦理銀行開戶等相關手續,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定章程,章程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不得侵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身、民主和合法財產等權利。制定以及修改通過的章程應當報送開發區、區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存。
章程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經營範圍;
(三)資產情況;
(四)成員身份取得和喪失的條件和程式;
(五)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六)組織機構及其議事規則;
(七)資產經營和財務管理制度;
(八)經營性資產量化與收益分配辦法;
(九)變更登記和註銷;
(十)章程修改;
(十一)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涉及成員利益的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組織機構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理事會、監事會組成,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任職前應當進行公示,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三條 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由理事會召集,理事長主持,每年召開不少於一次。臨時成員(代表)大會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執行。
召開成員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決權的成員參加。成員大會對一般事項作出決議,須經到會成員過半數通過;對修改本集體章程,決定相關人員取得或喪失本集體成員身份,本集體合併、分立、解散以及變更法人組織形式,以及集體資產處置等重大事項作出決議,須經到會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召開成員代表會議應當有本集體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代表參加。成員代表會議對一般事項作出決議,須經到會成員過半數通過;對重大事項作出決議,須經到會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下列事項,應當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併、分立、解散;
(三)理事會、監事會成員的任命、罷免和工資福利待遇;
(四)年度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和收益分配方案;
(五)經濟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畫、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六)成員的增減;
(七)較大數額的債權債務核銷;
(八)重大投資和工程建設項目、大額固定資產的購置;
(九)較大數額的資金使用、出借、舉債或者擔保;
(十)依法進行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
(十一)集體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
(十二)土地發包、宅基地分配、集體資產份額(股份)量化等集體資產處置重大事項;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事項需報送開發區、區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或申請變更登記。
較大數額的債權債務核銷、重大投資和工程建設項目、大額固定資產的購置、較大數額的資金使用、出借、舉債或者擔保等具體數額標準,以及興辦公益事業,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照“四議兩公開”的民主決策程式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 理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執行機構,負責召集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擬訂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重要事項,執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通過的決議,制定並執行內部管理制度,管理日常事務等工作。理事會成員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選舉產生。
第十六條 監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督機構,負責監督章程執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議執行、理事會的職責履行等,並組織開展民主理財,對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和財務收支活動進行監督審查。監事會成員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選舉產生。
第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任期按照章程規定執行,原則上每屆任期五年,換屆工作與村“兩委”換屆相銜接。
第三章 資產權屬
第十八條 下列資產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範圍:
(一)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水面、荒地等資源性資產;
(二)集體所有的用於生產經營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農業基礎設施、庫存物品、各種貨幣資產以及債權、股權等經營性資產;
(三)集體所有的用於公共服務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方面的非經營性資產;
(四)政府撥款、減免稅費以及接受捐贈、資助形成的資產;
(五)依法屬於成員集體所有或管理的其他資產。
上述資產納入鄭州市農經信息一體化平台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對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或者經營權進行界定確認。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動產登記有關規定,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予以登記。
第二十條 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或者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解散需要處分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尊重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意願,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表決通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解散終止的程式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執行,並依法進行清算。
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和處分農村集體資產不得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資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村集體資產登記、清查、保管、使用、處置等經營管理制度、責任考核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定期對集體資產的使用、維護和收益進行檢查,確保集體資產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每年開展集體資產清查,及時更新資產變動情況,做到資產明晰、賬實相符。對報廢的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程式予以核銷。清查核實結果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確認後,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條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集體資源性資產,應當登記資源承包、租賃單位(個人)的名稱、地址,承包、租賃資源的用途,承包費或租賃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其契約簽訂和履行情況須在監事會全程監督下進行,每季度公布一次契約執行情況,接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監督和質詢。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以及發生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事項等要重點記錄。
第二十四條 非經營性資產根據不同投資來源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運行管護機制,提高公共服務能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每年公布非經營性資產管理、使用情況。
第二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價值一般按購建、調入時的原始價值確定;接受捐贈、幫扶、配發等途徑形成的,沒有原始價值憑證的,可比照同類財產現行購建價格,結合新舊程度重新確定。對集體土地等資源性資產實行確權登記頒證,明晰集體所有權、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財政部關於印發<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的通知》(財會〔2004〕12號)有關要求,採用權責發生制核算集體資產承包契約約定收益,按規定落實管理責任。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不得以本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債權債務的核算與管理,建立債權債務明細賬,定期核對,做到賬賬、賬實相符。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嚴格控制債權發生,不得隨意將集體經濟組織資金外借。對村範圍內經濟組織或成員因生產需要的借款,應實行借款抵押、質押等擔保制度,借款額度按開支審批的許可權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嚴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舉債用於興辦集體公益事業、發放村組幹部報酬補貼和集體福利。對興辦集體經濟事業確需舉債並有償還來源的,必須經過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未經會議討論通過的,按照“誰舉債、誰負責”追究決策人責任。
第五章 資產經營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對經營性資產,可以直接經營,也可以採取發包、出租、投資入股等方式經營。
實行直接經營的,應當明確經營管理責任人的責任和經營目標,確定決策機制、監管機制和收益分配製度,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
實行發包、出租的,依法簽訂契約,明確資產名稱、數量、用途、承包(租賃)的價格、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契約應使用示範性契約文本。承包、租賃收入一律納入賬核心算,經濟契約及有關資料應及時歸檔並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存。
實行投資入股的,應當建立權責明確的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權益。
第三十二條 集體所有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果園、養殖水面等資源性資產的承包、租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集體所有且沒有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果園、養殖水面等資源性資產的承包、租賃,可以採取公開協商或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租賃集體資源性資產的,承包費、租賃金由雙方議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租賃集體資源性資產的,承包費、租賃費應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招標應當確定方案,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地址,明確項目的名稱、數量、用途、期限、標底等內容;招標方案必須經過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承包、租賃經濟契約、招投標方案、招投標公示、招投標契約和相關資料應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存。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應當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戰略要求和成員權益。投資項目應落實管理責任制,防止經營不善造成集體經濟損失。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使用貨幣資金、實物資產、無形資產通過興辦經濟實體、購買有價證券、參股入股等方式進行投資經營活動,促進集體經濟發展。對以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形式對外投資、合作經營的,資產作價應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不得擅自作價。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投資活動,應進行充分的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成員意見,投資事項應提交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審議決定,並將方案和審議情況等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用地收益歸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主要用於發展生產、增加集體積累、集體福利和公益事業等方面,改善農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建設用地收益要納入賬核心算,加強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每半年公示經營管理情況,對成員提出的疑問及時答覆。
第六章 產權交易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要推進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建設,明確入場交易標準。
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站)或交易場所是政府主導、服務“三農”的非盈利性機構,可以是事業法人,也可以是企業法人。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具體組織或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農村產權交易工作,進一步激發農村資源要素活力,規範和引導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活動,改善相關配套服務。支持和監督資產評估、擔保、公證等中介機構參與農村產權交易服務。
第四十條 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站)、交易場所應依託農經信息一體化平台開展網上交易,建立健全業務受理、信息發布、交易簽約、交易中(終)止、交易(契約)鑑證、檔案管理等制度,一定標的額以上的農村集體資產流轉必須進入市場公開交易,防止暗箱操作,保障農村集體資產公開、公平、公正交易。
第四十一條 現階段交易品種主要包括:
(一)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
(二)林權;
(三)“四荒”使用權;
(四)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
(五)農業生產設施設備;
(六)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
(七)農業類智慧財產權;
(八)其他品種。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農村集體資產評估:
(一)農村集體資產作價出資;
(二)轉讓農村集體資產達到章程規定限額;
(三)因村民小組、村、鄉鎮撤制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解散,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或者處置農村集體資產;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或成立評估工作組自主評估。
評估機構的確定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商理事會、監事會討論通過。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示,並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確認。
第七章 財務管理
第四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執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實行獨立會計核算。
第四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用於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除土地徵收補償費需設立專門賬戶外,原則上不得開設其他專用或臨時賬戶。
第四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保證集體資產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和收益權不變的情況下,可實行會計委託代理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委託會計代理機構代理會計業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選用具有相關財會業務知識,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人員作為報帳員。報賬員由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提出人選並實行迴避制度,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及其配偶、近親屬不得擔任報帳員。
第四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保障其成員對本集體資產經營和財務管理的知情權、監督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至少每季度公開一次;財務往來較多的,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開一次,具體公開時間由所在地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確定。對於多數成員或監事會要求公開的內容,應當及時單獨進行公開。涉及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公開上年度資產狀況、財務收支、債權債務、收益分配、預決算執行等情況。財務公開資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存。
第八章 指導監督
第四十九條 以下事項納入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監督範圍:
(一)農村集體資產、負債、損益和收益分配;
(二)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的範圍、程式和結果;
(三)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轉讓等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四)公積金、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治理結構和議事規則;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併、分立及解散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條 市、縣兩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財務收支等情況進行審計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審計。
審計事項包括:
(一)財務預(決)算編制執行、財務收支和收益分配情況;
(二)承包、租賃、入股、聯營等契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集體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和使用情況,公積公益金提取和使用情況;
(四)集體資源和資產管理、使用情況;
(五)項目工程建設、資金拆借和對外投資情況;
(六)對理事長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和離任審計;
(七)財政支農和村級轉移支付資金使用情況;
(八)債權債務情況;
(九)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審計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違反集體資產管理辦法,因程式不規範、操作不透明、管理不民主造成資產重大損失的,由有關部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第五十三條 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情節輕微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一、起草背景
2019年、2020年中央一號檔案中分別明確提出“深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建立健全集體資產各項管理制度”、全面推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試點,強化集體資產管理”。為充分發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功能作用,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權益,各省市陸續出台相關政策提供堅實的法律保障。2020年4月河南省農業廳出台《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同年6月,國家正式啟動起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相關工作。
目前我市已完成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階段性任務。結合我市經營性資產體量大、資源性資產豐富的現狀,為發展壯大新型農村集體經濟,做好產改“後半篇文章”,進一步完善農村集體資產和財務的監督管理,填補市級制度空白,市農委自2020年8月份開始成立專班起草《辦法》,幾經修改論證和徵求意見最終定稿。
二、主要特點
(一)布局科學。《辦法》共10章54條,包括總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權屬、資產管理、資產經營、產權交易、財務管理、指導監督、責任追究、附則等十項內容。第一章介紹了《辦法》的適用範圍、集體經濟組織的定義、權利、義務及各級政府各相關部門的職責;第二章明確了村級集體經濟組織主體地位、組織管理結構;第三章明確了屬於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範圍的五種資產,並納入鄭州市農經信息一體化平台進行管理;第四章、第五章明確了資產的經營管理,一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使用各類資產通過興辦經濟實體、購買有價證券、參股入股等方式進行投資經營活動,三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用地收益歸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第六章明確了由縣級人民政府依託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第三方機構開展農村產權交易工作,並公開進行網上交易;第七章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嚴格財務管理,保障其成員對本集體資產經營和財務管理的知情權、監督權;第八章明確了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和審計的責任主體單位、責任及內容;第九章明確了相關違反《辦法》的法律責任追究,進一步強化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
(二)目標明確。《辦法》的出台既是深化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需要,也是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需要,更是解決目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存在現實問題的需要。《辦法》緊扣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經營權、收益權、監督權,是規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的重要舉措,對於保障村級政權組織正常運轉,鞏固黨在農村執政基礎,推動鄉村振興,增加農民收入,具有重大意義。
(三)先試先行。2014年以來,上海、江蘇、浙江、廣東等省(市)先後出台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條例,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和管理,增加農民財產性收入,促進共同富裕。在國家層面沒有專門法律法規的情況下,鄭州市積極推動地方立法,《辦法》全面準確地貫徹落實黨中央、省委關於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確保了政治性、時效性和完整性。
三、創新舉措
《辦法》立足現實,聚焦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痛點,提出了許多創新舉措。一是規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體系,明確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基層黨組織領導下依法行使相應權利,解決當前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主體缺位的問題。二是最佳化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體系,鼓勵村集體經濟採取直接經營、發包、租賃、合資、合作等多種經營方式發展,禁止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嚴格控制債權發生。三是強化農經信息一體化平台監管,實現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和監督、農村產權交易管理等功能,加強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四是完善產權交易體系,規範產權流轉,以縣級為單位明確入場交易標準,通過農經信息一體化平台公開、公平、公正交易。五是健全農村集體資產監管體系,細化各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審計部門的指導監督和審計的責任主體以及具體內容。
解讀機關:鄭州市農業農村工作委員會農村經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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