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鄂溫克族自治旗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鄂溫克族自治旗(以下簡稱自治旗)是內蒙古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呼倫貝爾盟行政區域內鄂溫克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內還居住著漢族、蒙古族、達斡爾族、鄂倫春
族、回族、滿族和朝鮮族等民族。
自治旗轄錫尼河西蘇木、錫尼河東蘇木、孟根楚魯蘇木、伊敏蘇木、輝蘇木、阿爾善諾爾蘇木、巴彥嵯崗蘇木、巴彥塔拉達斡爾民族鄉、巴彥托海鎮、伊敏河鎮、紅花爾基鎮和大雁礦區。
第三條 自治旗的行政區域界線受法律保護。一經確定,不得輕易變動;需要變動的時候,由上級同家機關的有
關部門和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設在巴彥托海鎮。
第五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
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第六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七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遵循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
革,擴大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
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把自治旗建設成為經濟繁榮、社會發展、人民富裕、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社會主義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教育,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九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旗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中,除有一定名額的鄂溫克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中,鄂溫克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鄂溫克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其他組成人員中,要有鄂溫克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旗人民政府對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旗旗長由鄂溫克族公民擔任。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要有鄂溫克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中,要配備鄂溫克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旗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訂,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旗實際情況的,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旗的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十六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養少數民族特別是鄂溫克族各級幹部,各類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重培養鄂溫克族及其他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支持、鼓勵
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旗的各項建設事業。
第十七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錄用國家公務員的時候,對鄂溫克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報考者,予以照顧。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的時候,優先錄用鄂溫克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對長期工作在鄂溫克族聚居地區和偏遠、貧困地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生活條件、工資福利、進修學習和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統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社會治安管理堅持“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旗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鄂溫克族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需要翻譯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經濟建設事業。根據自治旗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加快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生產力。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自治旗的財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礦藏、草原、森林、蘆葦、水域和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嚴禁濫墾、濫采、濫伐、濫用和非法獵捕。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旗經濟發展的需要,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開發利用國有灘涂、沼澤等,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許可權,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的管理和利用,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培育和規範
土地市場。
一切單位和個人建設用地都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嚴禁亂占、濫用和荒蕪土地。
採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耕地棄耕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負責恢復植被。
第二十五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非法開墾和破壞。
嘎查所有的草原和嘎查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權可以依法有償轉讓。
草原同林業施業區的界線不得隨意變更,需要變更的,必須經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林業施業區外的自然散生林木有礙草原建設的,草原使用者可以作出移植林木、營造防護林帶的規劃,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按規劃移植。移植的林木所有權歸該草原使用者。
第二十六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鼓勵草原畜牧業科學研究,提高草原畜牧業的科學技術水平,逐年增加對畜牧業的投入,不斷改善畜牧業生產條件,做好畜禽改良和疫病防治工作,促進畜牧業的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農村、牧區穩定和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健全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多種形式的社會化服務體系,逐步壯大集體經濟的實力。
第二十八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林政監督和管理。嚴禁濫砍盜伐、毀林搞副業,保護國家森林資源。
自治旗依照森林法有關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等方面,享受比一般旗縣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支持國家林業企業依法進行的生產經營,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制定植樹造林規劃,開展植樹造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在規劃區內承包宜林地植樹造林,營造的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歸該單位或者個人,其所有權和使用權可以繼承,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經申請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自然保護區。
自治旗設立專門機構保護和管理自然保護區。
第三十一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資源優勢,因地制宜地發展符合國家及自治區產業政策的地方工業,鼓勵和支持集體、個體、私營等多種經濟的發展,對少數民族,特別是對鄂溫克族集體和個體經濟,給予照顧。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鄉鎮企業,鼓勵和引導鄉鎮企業立足本地資源健康發展,形成具有地方優勢的產業。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特殊政策,在稅收、信貸、管理、技術等方面對鄉鎮企業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對工業技術改造的投入。
第三十三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積極發展能源、交通、郵電通訊事業,加強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四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國內外資金、技術、人才,以獨資、合資、合作或者補償貿易等形式,興辦企業,開發資源。
第三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企業開發利用自治旗境內的自然資源,應當與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作出有利於自治旗經濟發展的安排,照顧自治旗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旗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自治旗外的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自治旗境內的自然資源,必須經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批准,並簽訂契約、繳納有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制定特殊政策,在資金、物資、人才、技術等方面,重點扶持鄂溫克族聚居的蘇木和其他民族鄉發展經濟。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獵民逐步轉變生產方式,發展農牧業生產和多種經營,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第三十七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城鎮。
自治旗城市建沒和環境保護部門徵收的各項費用,按自治區的規定上交後,由上級主管部門全額返還給自治旗,用於自治旗的城鎮建設和環境保護。
第三十八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貿易活動,努力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增強出口創匯能力。
第三十九條 自治旗境內的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生產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發展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四十二條 自治旗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自治區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的,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的,享受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執行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旗的財政預算支出,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設民族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旗縣。
第四十三條 自治旗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行政經費標準可以高於一般旗縣。在自治旗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職工享受民族地區的生活補貼。
第四十四條 自治旗享受的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包乾經費之外撥給的各種補助費、專項資金和支援款項,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十五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分稅制的管理體制,在稅收返還和財政轉移支付等方面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十六條 自治旗內各級金融機構對自治旗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貸款和流動資金的需求,在保證效益的前提下,應當優先給予支持。
第六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的教育方針,制定自治旗的教育發展規劃,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積極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育、智育、體育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建立人民教育基金會和人民助學金
制度。
第四十八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務院和自治區的規定,改革教育體制,逐步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辦學。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堅持以國家辦學為主,提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資助辦學。自治旗的自治機關監督企業依法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支持勤工儉學,對校辦企業在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
第四十九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牧區、少數民族聚居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中國小。
鄂溫克族聚居的蘇木、嘎查學校教師的編制應當高於其他學校。
偏遠、貧困的蘇木中國小的經費核撥標準和基本建沒、投入應當高於其他學校。
第五十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對鄂溫克族學生,在招生、助學金等方面給予照顧,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鄂溫克族學生免收雜費。
自治旗內各中學對鄂溫克族國中畢業生應當放寬錄取分數線,使鄂溫克族學生基本接受高中教育。
自治旗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民族政策,報經自治區有關部門批准,根據統考分數,有計畫的選送鄂溫克族高中畢業生到區內外大專院校預科班學習。
第五十一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加強師範教育和師資培訓,大力培養鄂溫克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教師。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努力改善教師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環境。對鄂溫克族聚居的蘇木、嘎查中國小和鄂溫克中學的教職工給予優惠待遇。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鼓勵教師到鄂溫克族聚居的蘇木、嘎查和偏遠、貧困地區的中國小工作。工作期間,在工資、住房、醫療和子女入學、就業等方面享受優惠待遇,子女就學享受與鄂溫克族學生同等待遇。
第五十二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逐年增加對科學技術的投入,優先發展科學技術,依靠科學技術推動自治旗經濟建沒和社會發展。搞好科學普及、技術培訓和實用技術的推廣套用。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設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促進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先進科學技術和人才,參加自治旗的建設事業。對在科學技術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三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加強廣播、電視覆蓋網的建設。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建立健
全各級各類文化設施。大力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活動、文學藝術創作和研究,鞏固和擴大社會主義文化陣地。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取締非法文化經營活動。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歷史文物古蹟,積極搶救、挖掘、蒐集和整理鄂溫克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文化遺產。設立鄂溫克民族研究機構。
第五十四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制定衛生事業發展規劃,逐年增加對衛生事業的投入。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發展衛生保健事業,做好計畫免疫和婦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旗、蘇木(鄉、鎮)、嘎查(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路,改善衛生條件。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加強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的防治
和研究工作,逐步降低發病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廣泛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加強衛生宣傳教育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對鄂溫克族聚居蘇木衛生院(所)的醫務人員給予優惠待遇。
第五十五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重視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對鄂溫克族、達斡爾族、鄂倫春族公民提倡優生優育,適當少生。對要求節育的,給予技術服務。
第五十六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七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旗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各民族公民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旗。
第五十八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馬克思主義民族理論和黨的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九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旗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六十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旗內其他少數民族,特別是達斡爾族、鄂倫春族公民在政治、經濟、教育和文化等方面的合法權益,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每年公曆八月一日為自治旗成立紀念日,六月十八日為鄂溫克民族的傳統節日——瑟賓節。
第六十二條 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六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