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溫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鄂溫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意在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自治旗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鄂溫克族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溫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01-11-21
  • 生效日期:2001-11-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修改情況的報告,審查情況的報告,條例的說明,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鄂溫克族自治旗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11-21
【生效日期】2001-11-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鄂溫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2000年3月29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自治旗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鄂溫克族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規劃、管理、保護、開發和利用土地,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旗依法堅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堅持對土地資源的開發與保護相協調,把生態環境建設與保護放在首位。
第四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自治旗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城鎮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確認給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使用的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確認給農牧民集體所有的荒山、灘涂、沼澤、河套等其他土地。
第六條下列土地屬於農牧民集體所有:
(一)法律規定屬於國有的以外,牧區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
(二)農牧民的宅基地和村莊內的空閒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確認為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條自治旗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牧業建設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依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六條第四款的規定,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本著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建設,照顧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的原則,處理對同一地塊同時發放草原所有權證、草原使用證和林權證所引起的土地權屬爭議,自治旗人民政府的處理意見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自治旗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章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各蘇木(鄉、鎮、礦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編制。
自治旗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法定程式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條自治旗依法實行基本草牧場保護制度。
基本草牧場保護區以蘇木(鄉、鎮、礦區)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基本草牧場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自治旗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辦法和有償使用標準,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六章有關規定製定。
對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鄂溫克族、鄂倫春族、達斡爾族公民有償使用國有土地,應當給予照顧。
第十二條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
禁止毀壞森林、草原,禁止侵占河灘地。
第十三條自治旗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已開墾的10°以上的坡地和破壞生態環境開墾的土地,以及嚴重沙化的耕地,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草。
第十四條自治旗和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飼料地、人工草地、草場改良地和牧草種子繁育基地等牧業用地開發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牧業用地開發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五條開發建設牧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嘎查委員會和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審核材料,向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待開發建設的地塊進行勘查、論證同意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開發建設牧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積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七條林業部門在其施業區內、國有企業單位在其征地範圍內開墾宜農地,從事種植業,均屬於改變土地用途,要依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章有關規定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施工、農業用地輔助設施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牧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申請臨時使用的土地,在牧業用地、林業用地、城鎮規劃區內和河道管理範圍內、國有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防洪規劃的,在報批前,要分別經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臨時用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牧民集體經濟組織、嘎查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二十一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二十二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的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拍照、攝像;
(四)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詢問違法案件的嫌疑人和證人;
(六)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七)責令違法嫌疑人在接受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二十四條對非法開墾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植被,並處以非法開墾土地每公頃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按要求恢復植被的,依法收繳土地復墾費。
超過批准的面積、移地易位開墾耕地,或者未經批准擅自進行牧業用地、林業用地開發建設,按非法開墾耕地論處。
第二十五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鄂溫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改稿))時,有的組成人員對條例修改稿個別條款提出了不同意見。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8次主任會議決定,對《鄂溫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進行二審,並責成自治區人大法制委進行專題調研,提出審議意見。
2001年10月26日下午,自治區人大法制委牽頭的立法調研組向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1次主任會議作了關於《鄂溫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修改稿)》有關情況的調研報告。根據調研報告中提出的建議和主任會議的原則意見,民僑外委對條例修改稿有關條款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條例(第二次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將條例(修改稿)第六條修改為: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於農牧民集體所有:
(一)法律規定屬於國有的以外,牧區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
(二)農牧民的宅基地和村莊內的空閒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確認為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作這樣的修改,一是使條例中有關土地權屬方面的規定,嚴格與法律法規中的規定保持一致;二是從鄂溫克族自治旗存在林草矛盾的實際出發,避免有關土地權屬方面的規定產生任何的歧義。
二、將條例(修改稿)第八條“自治旗人民政府的處理意見要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的處理意見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作這樣的修改,既保證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權屬爭議的主體地位,又使該條規定與自治區實施森林法辦法第三十條的有關規定在原則上保持一致。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1年9月18日下午,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鄂溫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組成人員肯定了鄂溫克族自治旗出台條例的必要性,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民僑外委會同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領導和政府主管部門負責人,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和規範,形成了條例修改稿。
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1.條例第一條立法依據中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2.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城鎮的土地”;
3.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依法承包到戶的草原、耕地”;
4.條例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該條第(三)項,其內容是:“國有林業局施業區內,世居農牧民使用的集中連片的草原和其他土地”;以後各項依次順延;
5.條例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其內容是:“對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鄂溫克族、鄂倫春族、達斡爾族公民,有償使用國有土地,應當給予照顧。”;
6.保留條例第十八條。
此外,對條例有些文字表述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委託,就《鄂溫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已於1999年1月1日起實施。新土地管理法的出台,為我旗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自治旗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我旗土地總面積為187萬公頃,主要為自然草場和林地,自然草場占土地總面積的66.5%,林地占土地總面積的25.7%。近幾年,由於大量開發農業用地,草場面積不斷減少,草場及耕地退化、沙化嚴重;由於多種原因,自治旗境內的林、草矛盾日趨突出。面對以上情況,使土地管理法的某些原則規定進一步具體化和細化,同時,針對自治旗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結合自治旗土地實際,制定自治旗的土地管理條例成了自治旗的當務之急。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和原則
    1999年年初,自治旗人大常委會成立了條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在旗委、旗人大的領導下,旗政府有關部門的關心、幫助下,經過認真學習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多次深入蘇木(鄉、鎮、礦區)調查研究,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初稿形成後又多次徵求基層和旗直各有關部門的意見。
在起草和審議條例過程中,我們把握了以下三個原則:一是土地管理法切實保護耕地和對土地用途實行全面全程管制的基本原則貫穿條例始終,只是根據我旗實際,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體現為切實保護草牧場;二是立足我旗實際,解決我旗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三是不求成“體系”,凡法律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又好操作的,移植到條例中無特別意義的,一律不移植。
三、對條例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第八條。由於多種原因,我旗四個蘇木(鄉、鎮、礦區)十二個嘎查的草牧場與林業部門存在權屬矛盾,主要表現為同一地塊同時發放了林權證、草原所有權證、草原使用證,引起同一地塊既為國家所有,又為農牧民集體所有。這是地方政府和林業部門都認為必須解決的矛盾。條例依法規定了解決爭議的主體、程式和原則,其依據是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二)關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這三條是針對我旗牧業用地的開發建設而規定的。自治旗宜農地的開發已被控制,部分已開墾的土地正在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草。自治旗作為牧業旗,其牧業用地開發建設的管理需要加強。
將牧業用地的開發建設,從制定規劃、計畫和審批程式上加以規範,有利於對牧業用地的依法管理,有利於自治旗生態畜牧業的健康發展。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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