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溫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條例

《鄂溫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條例》於2014年5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鄂溫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條例》2014年8月1號正式公布實施,該《條例》的出台,標誌著鄂溫克旗河道建設與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的階段。

2023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批准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溫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由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溫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4年05月09日
  • 發布日期:2014年05月09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8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水庫水壩管理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條例說明,審查情況,

條例信息

2014年2月28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凌、防汛、供水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庫、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工作,自治旗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的河道管理、監督工作。
自治旗境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河道管理機構和民眾管護組織。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自治旗人民政府旗長負責制,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汛抗旱指揮部負責防汛及清障日常工作。
第六條
涉及漁業水域的河道管理,應當保護水生生物資源,兼顧漁業發展需要。
第七條
城鄉規劃的臨河界限,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鄉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水工程或跨河、穿河、臨河、穿堤的建設項目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經審查同意並批准立項的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徵得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涉及河道清障的應當簽訂清障承諾書。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後向自治旗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方可啟用。
第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划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
整治河道、修建水庫所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屬國家所有,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用於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移民安置。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按以下方法劃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蘇木(鄉鎮)所在地為五十年一遇洪水位線以下,其它嘎查(村屯)為二十年一遇洪水位線以下。
河道管理範圍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組織水務、國土、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劃定、公布並設立界限標誌。
第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告水庫、堤防等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十四條
河道堤防護堤地、護岸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用於種植防護林、搶險取土、堆放防洪搶險物料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五條
城鄉河段應當留有護堤地和搶險救生道路。已經被占用的城鄉河段護堤地,應當按照規劃退出。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存放物料,傾倒垃圾、牲畜糞便、礦渣、煤灰、廢棄土石料和其他廢棄物的;
(三)圍河造田、種植阻水林木(堤防防護林除外)和高稈作物的;
(四)破壞原生植被等。
第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行為,應當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涉及其他部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批。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的;
(二)臨時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灘地、水面的;
(三)修建堤路、過河便橋、碼頭的;
(四)打井、鑽探、穿堤埋設管線的;
(五)在河道灘地開採礦產、開發旅遊的;
(六)其他生產建設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在易發生滑坡、崩岸、土石流及水土流失嚴重的河段採石、挖砂、取土、採礦、破壞植被等行為。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上述河段的監管。
第十九條
禁止破壞河道測量標誌、觀測設備、通訊線路、照明報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樁、里程樁、護堤護林標誌、管護房等設施及搶險救生道路。
廢棄河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未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二十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河道防護林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免徵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進行安全管理、定期檢查,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見,由產權所有人整改。
禁止履帶機動車在堤頂行駛。降雨泥濘期間,禁止任何車輛在堤頂通行,但執行緊急任務的防汛搶險、軍事、公安、救護車輛除外。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跨旗縣行政區域界河上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三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各類住戶和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以下規定處置:
(一)對已存在的河道內居民住戶,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查登記造冊後提出搬遷名錄,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搬遷計畫遷出。
(二)對已建成的橋樑、管道、旅遊設施等各類構築物,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技術審查,不影響防洪安全的,按程式補辦手續;影響防洪安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原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拆除。
(三)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違規建設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未按要求進行洪水影響評價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自治旗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實施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未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施工或未經驗收合格而啟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違章建築、存放物料、堆積廢棄物、圍河造田、擅自采砂、取土等影響河道行洪安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未採取補救措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清除或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補辦有關手續;對於不符合防洪規劃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改建,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易發生滑坡、崩岸、土石流及水土流失嚴重的河段採石、採礦、挖砂、取土、破壞植被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破壞堤防和在護堤地內從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警告、沒收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鄂溫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鄂溫克族自治旗位於內蒙古自治區東北部,呼倫貝爾草原南端。境內共有大小河流263條,總長度4278公里,11座大小型水庫,堤防15.35公里,對供水、調蓄、排澇、防汛抗旱、維護城鄉水生態環境起著重要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鄂溫克族自治旗城鄉建設步伐的不斷加快,河道違法案件時有發生。
為了加強自治旗的河道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規範各種涉水活動,加大對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力度,提升我旗的整體水環境,保障防洪、供水、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生活環境質量,充分發揮河湖的綜合效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好地為我旗經濟社會發展服務,出台本條例實屬必要。
二、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和指導思想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鄂溫克族自治旗實際,並借鑑了其他地區先進的立法經驗,擬定了該條例草案。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認真貫徹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和自治區“8337”發展思路,為大力推進自治旗水利發展,特別是山洪災害防治、城鄉防洪排澇、中小河治理、河道整治、解決牧區人口飲水安全等,以生態文明為引領,在實行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上取得新進展,使條例的每一條都針對自治旗的實際情況,增強了可操作性。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條例第六條,是為了更好的保護自治旗水生生物資源和漁業發展而制定的。
(二)條例第十六條,是根據自治旗境內有砍伐原生植被和往河道內傾倒垃圾、牲畜糞便、礦渣、煤灰、廢棄土石料等現象而制定的。
(三)條例第十九條,是針對自治旗過去采砂不規範等情況而制定的。
(四)條例第二十五條,是根據自治旗河道管理範圍內歷史上存在影響行洪安全的建(構)築物,確實需要改建或拆除的實際情況制定的。
(五)條例第二十九條,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48條並結合自治旗實際進行了變通,加大了處罰力度。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

主任會議:
5月8日上午,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鄂溫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條例比較成熟,同意本次會議予以審查批准。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提出了以下具體修改意見。民僑外委與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負責同志根據這些意見,對條例做了進一步的修改。具體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1.將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條第二款。
2.將條例第五條中“和防汛抗旱指揮部”刪除。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中“由自治旗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修改為:“並”。
3.將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原第十六條順延。
4.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原第二款順延。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中的文字和文字表述也做了修改和規範。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
201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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