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4月0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大常委會
引言,修改明細,

引言

(2011年12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已於2011年12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並於2012年3月28日經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日

修改明細

為保障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做好地方性法規中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意見,經對本市現行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
1、刪除《邯鄲市水土保持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2、將《邯鄲市水土保持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不按期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3、將《邯鄲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撥,並視情節輕重,處應撥商業網點面積建築總造價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罰款。
4、將《邯鄲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項修改為:(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5、將《邯鄲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足額繳納,並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專項資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同時,對所涉條例的條款順序做相應的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328(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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