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18日邯鄲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6.01
  • 實施時間:2001.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許可權,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計畫,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健全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制度,保障和提高法規質量,推進依法治市和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民主求實,科學地反映和體現本市改革開放、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戒除和避免地方保護或部門利益的傾向。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許可權

第四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國家專屬立法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規,而本市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以及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生效後,本市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廢止的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規定,應當或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事項中,除應當或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不同法規基本原則相牴觸的前提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的事項。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計畫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本屆五年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從第一年起,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計畫。
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計畫的編制,應當從本市改革開放、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實行和堅持立法決策與改革、發展決策的有機結合,將迫切需要通過法規加以確認和規範的事項作為重點立法項目,優先列入,妥善安排。
第八條 各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乃至公民個人,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書面形式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設項目。
制定法規項目的建議,應當說明項目的主要內容、建議立項的理由和法律、政策依據。
第九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進行研究,提出本屆五年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建議草案,經協調、論證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條 根據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的安排,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其他有立法項目的機關和組織應當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計畫建議項目,連同法規初稿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協調、匯總,提出下一年度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計畫草案,經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一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計畫可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十二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計畫實施準備工作分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其他有立法項目的機關和組織,具體組織完成,實行法規草案起草、審查負責制度。
綜合性、專業性較強的法規項目,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指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起草,或委託其他有關的機關、組織以及專家起草。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和審查,應當堅持下列基本要求:
(一)草案必須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則以及具體規定保持統一,不相牴觸;
(二)草案對事項的確認和規範做到實事求是、因地制宜,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
(三)草案設定的執法主體的權力與責任、相對客體的權利與義務相一致,體現公平、公正和公開的原則;
(四)草案設定的法律責任或罰則做到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制裁與違法行為相適應,符合大多數權利和利益相對人的共同意願和要求;
(五)草案設定的程式性規範做到便民利民、簡明具體,便於實際把握和操作;
(六)草案的體例結構做到科學合理、簡明適用。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第十五條 根據制定地方性法規計畫的安排,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對法規項目的調研、論證等立法準備工作。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傳送給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人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對法規案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提出的意見向主席團報告;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提出的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報送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法規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向主任會議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比較成熟、各方面意見又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決議案,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派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成員,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提出,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修改稿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修改意見、建議送交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表決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個別重要條款爭議較大的,可以先就該條款單獨表決,再對法規案進行表決。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公民旁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呈報事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具體辦理。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本市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應當到會作說明,聽取審查意見。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名稱、屆次和通過批准的時間。
第四十四條 報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並從批准之日起15日內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經常性的清理,發現法規內容上同立法的規定相牴觸或與現實情況不適應、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暫停執行或廢止的意見,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程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協調匯總,經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同意,列入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計畫。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廢止的,提案人應當提出法規修正案、廢止案,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或廢止案,應當作出關於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決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予以公布,經批准修改的法規文本,應當同時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適時作出解釋,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解釋草案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的審議、報批程式,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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