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邯鄲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已於2008年11月4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於2009年3月25日經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3月31日
修改明細
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邯鄲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題目修改為“邯鄲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二、第一條“我市國民經濟發展”修改為“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辦法”修改為“條例”。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的河道、灌區、水庫、蓄滯洪區、渠道、堤壩、供水站、輸排水管路、閘涵、閘橋、泵站、水電站、機井、塘壩、水池、水櫃、水窖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
四、第三條作四處修改。
一是刪除“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和“集體興辦和民眾自辦的水利工程,由興辦單位和個人負責管理”;
二是“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修改為“負責其所管轄水利工程的管理”;
三是新增三款分別作為第三、第四、第五款: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所屬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和維護。
鄉(鎮)、村及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負責其所屬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和維護。
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必要時可指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負責具體管理。
四是將“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城區內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管理”修改為“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其所屬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具體管理和維護”。
五、新增一條作為第四條。
具有水利基礎設施功能的橋樑,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養護。
縣級以上道路跨河渠的橋樑,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養護。
鄉村道路上跨河渠的橋樑,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養護。
六、原第四條作為第五條,並修改為:禁止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損害水利工程設施、干擾和破壞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對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七、原第五條作為第六條,並分設兩款。
將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水利工程建設的投入。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維修養護經費,分別由各級財政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費用應當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將原條文中“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採取獨資、合資、股份合作等形式興建水利工程。”作為該條第二款。
八、原第六條作為第七條,並做三處修改。
一是將“結合自然地理條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修改為“結合自然地理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劃定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
二是將第一項“分滯洪區”修改為“蓄滯洪區”,“堤腳”修改為“管理範圍”,“屬於國家所有的灘地”修改為“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並將“滏陽河在市區內無堤防段的管理範圍為河道中心線兩側各30至40米”刪除;
三是在第三項護渠地的管理範圍中,增加“已確權劃界渠道,按照原有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確定;未確權劃界渠道”;將原條文“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範圍可適當放寬”和“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20米至50米”分別單列為一款。
九、原第七條作為第八條,並將“全民所有”修改為“國家所有”,將“必須”刪除。
十、原第八條作為第九條,將“集體和個人經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增加“工程所在地”和“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一、將原第九條作為第十條,並將原條文修改為二款。
一是將第一款修改為“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其他審批手續,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涉水工程的施工進行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
二是將原條文中“在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興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作為該條第二款。
十二、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一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可能損壞水利工程、設定或者留置阻水障礙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的責任協定。
十三、原第十條作為第十二條,將“或”修改為“或者”,“應”修改為“應當”,“影響”修改為“危害”,“城鎮”修改為“城鄉”,“其他地段”修改為“在其他地段”。
十四、原第十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並做兩處修改。
一是將第一款修改為“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鄉建設發展規劃應當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治理規劃”;
二是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編制河道治理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洪澇規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以及國民經濟對防洪的要求,並與國土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十五、原第十二條作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河流走勢,不得填堵、圍墾和占用河流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十六、原第十三條作為第十五條,並分設兩款。
一是將第一款修改為“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人為造成農業灌溉水量減少和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予以補償或者興建等效替代工程”;
二是將“開採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作為第二款。
十七、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六條。
水庫大壩壩頂一般不得兼做公路,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十八、原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七條,並做二處修改。
一是第一款中“經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是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水體)及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岸地、島嶼、林草、建築等風景資源,組織開展旅遊、觀光、娛樂、休閒、度假等活動的涉水旅遊項目,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九、原第十五條作為第十八條,並做三處修改。
一是第一款“河道、堤防、閘壩、水庫、灌區”修改為“河道、水庫、堤防、灌區、閘壩、供水站”,並刪去“分級”;
二是新增兩款分別作為第二、第三款:
新建水利工程在制定建設方案的同時應當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確工程管理體制、管理機構和管理運行經費來源。
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管理設施與主體工程應當同步實施,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確權劃界工作,管理設施不健全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二十、原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九條,增加“區、”。
二十一、原第十七條作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一款,並將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機井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並由具備相應施工資質的鑿井施工單位,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許可定位施工”。
二十二、原第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刪去原辦法中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二十三、增設三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清除或者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侵占、毀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水利物資、防汛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炸魚、燒窯、採礦、採石、鑽探、挖築魚塘等,危害較輕的,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堤、壩、渠坡上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盜伐林木、墾植、放牧、鏟草等,危害較輕的,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河、渠內種植阻水高稈作物或者林木的,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清除或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圍墾和修建阻水建築物及設定有礙安全的建築物、障礙物及導流、挑流工程,危害較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垃圾,棄置砂石、礦渣、煤灰、尾礦危害較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審查批准的要求,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建設項目,對水利工程危害較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挖砂、取土,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較輕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設施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攔截或者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二)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種水利設備的。
二十四、原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打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原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原第二十九條作為第二十七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鄲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邯鄲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修正)
(1996年8月2日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8年11月4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改 2009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充分發揮工程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的河道、灌區、水庫、蓄滯洪區、渠道、堤壩、供水站、輸排水管路、閘涵、閘橋、泵站、水電站、機井、塘壩、水池、水櫃、水窖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所管轄水利工程的管理。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所屬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和維護。
鄉(鎮)、村及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負責其所屬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和維護。
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必要時可指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負責具體管理。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其所屬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具體管理和維護。
第四條 具有水利基礎設施功能的橋樑,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養護。
縣級以上道路跨河渠的橋樑,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養護。
鄉村道路上跨河渠的橋樑,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養護。
第五條 禁止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損害水利工程設施、干擾和破壞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
對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水利工程建設的投入。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維修養護經費,分別由各級財政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費用應當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採取獨資、合資、股份合作等形式興建水利工程。
第七條 國家管理的各類水利工程,應當根據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結合自然地理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劃定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
(一)河道、蓄滯洪區堤防的管理範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包括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範圍;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二)水庫庫區管理範圍為正常蓄水位或者水庫周圍移民線或者土地徵購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範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壩管理範圍為下游壩腳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為開挖線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築物兩側及其他建築物的管理範圍為建築物外緣線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範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護渠地的範圍為,已確權劃界渠道,按照原有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確定;未確權劃界渠道,有堤防的從外堤腳向外量起,無堤防的從渠道上口邊緣向外量起,乾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
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範圍可適當放寬。
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20米至50米。
(四)輸水隧洞的管理範圍為進出口建築物和豎井外緣線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和洞頂兩側50米至100米。
(五)閘涵、排灌站、水電站的管理範圍為建築物邊緣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50米至100米。
第八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屬國家所有的,使用權歸工程管理單位;土地屬集體所有的,使用時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使用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興建的塘壩、水池、排灌站、渠道、機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毀壞。
第十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其他審批手續,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涉水工程的施工進行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
在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興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
第十一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可能損壞水利工程、設定或者留置阻水障礙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的責任協定。
第十二條 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歷史遺留下來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在險工險段或者嚴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應當限期拆除;在其他地段的,應當結合工程整治、城鄉建設和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鄉建設發展規劃應當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治理規劃。
編制河道治理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洪澇規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以及國民經濟對防洪的要求,並與國土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河流走勢,不得填堵、圍墾和占用河流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第十五條 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人為造成農業灌溉水量減少和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予以補償或者興建等效替代工程。
開採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水庫大壩壩頂一般不得兼做公路,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第十七條 水庫水面的開發和利用,應當服從水庫安全管理的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定協定。
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水體)及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岸地、島嶼、林草、建築等風景資源,組織開展旅遊、觀光、娛樂、休閒、度假等活動的涉水旅遊項目,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河道、水庫、堤防、灌區、閘壩、供水站等水利工程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設規劃,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許可權,嚴格執行審批、監督、驗收程式。
新建水利工程在制定建設方案的同時應當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確工程管理體制、管理機構和管理運行經費來源。
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管理設施與主體工程應當同步實施,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確權劃界工作,管理設施不健全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護,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要。
第二十條 新建機井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並由具備相應施工資質的鑿井施工單位,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許可定位施工。
第二十一條 供水管理按照統一調配,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計畫用水,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單位遇水、旱災害年份,應採取應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調控手段,保證城市生活和重點企業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費用,經市政府核定後,由受益單位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清除或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侵占、毀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水利物資、防汛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炸魚、燒窯、採礦、採石、鑽探、挖築魚塘等,危害較輕的,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堤、壩、渠坡上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盜伐林木、墾植、放牧、鏟草等,危害較輕的,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河、渠內種植阻水高稈作物或者林木的,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清除或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圍墾和修建阻水建築物及設定有礙安全的建築物、障礙物及導流、挑流工程,危害較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垃圾,棄置砂石、礦渣、煤灰、尾礦,危害較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審查批准的要求,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建設項目,對水利工程危害較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挖砂、取土,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較輕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設施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攔截或者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二)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種水利設備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打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