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辦法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辦法在1999.01.28由遼寧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1.28
  • 實施時間:1999.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生,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第五章 食品衛生管理,第六章 食品衛生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法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和依靠廣大人民民眾、社會團體對食品衛生實施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食品衛生違法行為,都有檢舉、控告的權利。衛生行政部門必須認真受理民眾的批評、建議、檢舉、申述或者控告,並及時調查,依法處理。
對積極參與社會監督並作出貢獻的,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五條 除符合《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的規定外,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污染源應當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的殺蟲劑、殺鼠劑等應當專櫃存放,專人管理,不得污染食品;
(三)食品加工機具的潤滑劑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飲單位應當有足夠周轉的餐(飲)具,有專用消毒設備和保潔櫃,並進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容器應當加蓋,保持清潔;
(六)賓館、飯店制售冷葷、冷盤,應當有專用工具、專用消毒設備、專用冷藏設備和場所;
(七)食品不得和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車運輸;
(八)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有防蠅、防塵設備,使用專用工具售貨;蜜餞、糕點、豆製品、熟肉製品等散裝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清潔、無毒的材料包裝;制售無包裝的熟肉食品應當做到日產日銷;
(九)儲藏食品和原料的庫房應當通風乾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雜物,食品應當離地、離牆,並設架分類存放;
(十)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上崗時應當持有健康證明,不得佩戴、塗抹影響食品衛生的飾物、化妝品。
第六條 除《食品衛生法》第九條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外,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獸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畜、禽肉類產品及其製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學物質泡發的水產品及動物內臟;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劑或者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劑超過衛生標準的;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兌制的酒類;只用糖精、色素、香精兌制的飲料;
(五)使用非碘鹽生產加工的食品;
(六)發芽馬鈴薯、毒蘑菇、有毒魚類、有毒貝類等有毒動、植物性食品及其製品;
(七)農藥、化肥污染過的糧食、油料;
(八)注水、摻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及肉類食品;
(九)未經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乳及乳製品;
(十)使用非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生

第七條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除按規定可以加入強化劑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劑、色素、味素及其他不符合規定的添加劑。
第八條 不得以掩蓋食品腐敗變質,或者以偽造、摻雜、摻假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使用污染或者變質的食品添加劑。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九條 不得使用酚醛樹脂、回收塑膠及非食品用塑膠等作為生產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生產管道、過濾器材、輸送帶等的原料。
第十條 不得用回收鋁製作食具。禁止用瀝青作為各種食品容器內壁的塗料。
第十一條 生產食品包裝用原紙不得使用回收的廢紙作為原材料,禁止添加螢光增白劑等有害助劑;食品包裝用原紙上的印刷油墨、顏料不得印刷在接觸食品面;食品包裝用石蠟應當採用食品級石蠟,不得採用工業級石蠟。
製作一次性餐(飲)具,應當使用生物降解材質。
第十二條 採用新的染料或者採用新的加工工藝生產陶瓷食具、食品容器新品種時,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五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產品衛生質量檢驗室,配備能完成國家食品衛生標準中規定項目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產品做到檢驗合格出廠。不具備檢驗能力的生產加工企業,其產品必須經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單位檢驗。
檢驗人員必須經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資格認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生產下列產品,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按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一)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利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生產的食品新資源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三)嬰幼兒食品;
(四)特殊營養食品;
(五)營養強化食品;
(六)純淨水和天然礦泉水等瓶裝飲用水和茶飲料;
(七)冠以“乳”或者“奶”的乳飲料及乳酸菌乳飲料;
(八)生產有國家衛生標準的輻照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食品用化工產品、食品用洗滌劑、食品用消毒劑以及食品用工具、容器、設備、包裝材料;
(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授權審批的其他產品。
生產上述產品的企業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衛生許可證。日常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所在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除第十四條所列食品外,生產加工其他食品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並發放衛生許可證。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具體情況,確定縣衛生行政部門對部分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十六條 大型、涉外的飯店和賓館、療養院的餐廳等餐飲單位,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發放衛生許可證。
除前款規定外,對餐飲和食品經營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許可權,由所在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確定,並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參加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驗收,並在20日內提出驗收結論;對職工食堂、餐館的驗收,應當在10日內作出驗收結論。驗收合格的,發給衛生許可證。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有關職能部門不予批准投產、開業。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執行食品企業衛生規範和管理辦法,建立企業衛生檔案,並有完整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衛生檢查記錄和產品衛生質量檢驗記錄。記錄按規定歸檔保存。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
第二十條 製作便當,向學校的學生、職工及其他單位的職工集體供餐,必須配備相應的衛生設施、設備,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取得衛生許可證。
學校或者其他單位集體訂餐的,應當從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單位訂餐。
第二十一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等進入本省市場銷售的,應當向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登記備案。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衛生抽樣檢驗。檢驗不合格的,禁止銷售。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外省的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索證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二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測工作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並制定年度監測計畫,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監測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食品衛生監測頻次和採樣的數量應當嚴格按規定執行,不得重複監測。國家統一部署的抽檢除外。
新聞單位有義務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報導食品衛生監測結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縣衛生行政部門建立食品衛生監督網,聘請食品衛生檢查員。食品衛生檢查員由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培訓。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食品衛生監督舉報電話。
第二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牟取私利。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食物中毒事故,除依法採取臨時控制措施外,應當責令該食品生產經營者將已出售的中毒原因食品及時追回並銷毀。
對封存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用工具,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封存之日起15日內完成檢驗和衛生學評價工作,並做出處理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含進口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難以認定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含進口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難以認定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製作便當及向學校、其他單位集體供餐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難以認定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違反本辦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許可權,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吊銷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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