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

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30
  • 實施時間:1996.11.30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檢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消費者協會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履行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職責。各級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能所需的必要經費。
消費者協會可以在鄉鎮、街道、集貿市場、商業網點、企業建立基層組織,方便消費者投訴。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消費者協會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500元以下的處罰。
第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服務單據。購貨憑證應當標明商品的名稱、牌號、價格、日期、產地;服務單據應當標明項目、價格、日期;加工業的服務單據應當標明用料、式樣、規格、數量、價格、取貨日期。
第七條 經營者提供美容,娛樂等服務應當具備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服務設施及其他條件,並保證服務質量。
第八條 提供需調試的商品,經營者應噹噹場調試。銷售家用電器的,必須具有維修條件或者委託代修單位。
第九條 經營者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試銷品,應當具有相應的使用價值,並事先聲明和在購貨憑證上註明。
經營者不得銷售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試銷品。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提供可選擇性服務必須事先徵得消費者同意。
第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國家和省的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及其他責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絕。經營者與消費者達成的約定,或者經營者以廣告宣傳、產品說明、店堂告示、信譽卡等形式單方面向消費者做出的承諾,優於國家和省的規定的,從其約定或者承諾。
經營者以優惠、有獎、降價(不含事先聲明存在瑕疵的降價)等形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免除包修、包換、包退及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 消費者對購買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藥品、化妝品)保持原樣的,可以在7日內提出退貨;經營者應當退回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一)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商品;
(二)偽造產地或者偽造、冒用廠名、廠址、認證標誌、名優標誌;
(三)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或者偽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四)採用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重量不足;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六)以店堂告示、現場演示、僱傭他人誘導等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七)以虛假的有獎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八)以預收款、郵購、代辦等方式收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九)對加工的商品偷換原材料、零配件,對修理的商品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
(十)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其他欺詐行為。
第十四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受理,並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經營者不接受調解或者不履行調解協定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向行政管理部門申訴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訴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作出不受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兩個以上行政管理部門均有權處理的案件,由先行接到申訴的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不得推諉。
第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申訴案件和消費者協會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消費者協會有權提出查詢,並可以向被查詢單位的上級機關報告,也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第十七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涉及的商品和服務質量,直觀可以確認的,由受理單位確認;直觀難以確認的,可以由雙方約定或者受理單位指定的質量檢驗機構鑑定。鑑定費由申請方預付,最後由責任方承擔。難以鑑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經營者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直接賠償消費者的損失。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保險公司追償。
第十九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消費者損失,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三條(六)、(八)、(十)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履行約定或退回貨款、賠償消費者損失,可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由物價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七)、(九)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時,應當責令經營者履行義務,並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遼寧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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