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2010年1月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1.08
  • 實施時間:2010.03.01
(2010年1月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實施辦法》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0年1月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月8日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本辦法。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領導,把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重要措施,制定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配套政策。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組織,依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本辦法,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負責研究、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扶持政策,綜合協調相關事宜,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統籌解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的問題。
聯席會議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召集,其日常工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農民可以自願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加入一個或者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成立或者解散農民專業合作社,也不得強迫農民以及他人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其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事務,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指定、委派、撤換農民專業合作社管理人員,非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集資、收費、罰款和攤派,以及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農民專業合作社組成的評估組評估作價或者委託專門機構評估作價,經成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認可。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的,出資年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剩餘年限。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為每個成員設立單獨賬戶,除記載《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政府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補助資金平均量化給該成員的份額;
(二)接受的社會捐贈平均量化給該成員的份額;
(三)該成員從農民專業合作社得到的盈餘返還份額。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時,不再享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量化份額,但第二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並經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務制度應當明確規定成員(代表)大會、理事長、理事、經理的財務許可權和職責。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員公布財務狀況,接受本社成員監督。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採用多種形式開展合作生產經營,延伸產業鏈條,實現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綜合發展。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之間進行多領域、多方式的聯合與合作,組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或者總社。
第十三條 鼓勵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開展技術研發、試驗、示範和推廣等合作。
第十四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農產品加工業,開展農產品深加工,提高農產品附加值。對符合省技術改造貼息條件的農產品深加工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予以扶持。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標準化生產,申請認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標誌和農產品地理標識,註冊名優農產品商標,創建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產品品牌。
鼓勵有生產經營規模和出口能力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拓展國外市場。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記錄、檢測、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等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證農產品質量。
第十七條 鼓勵高校畢業生和其他管理、技術人才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高校畢業生應聘到農民專業合作社任職的,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高校畢業生到基層就業的相關待遇。
第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機構的溝通協調,共同組織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金融服務工作,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下列融資活動:
(一)發展具有擔保功能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運用聯保、擔保基金和風險保證金等聯合增信方式,為成員貸款提供擔保;
(二)藉助擔保公司、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等相關農村市場主體,擴大成員融資的擔保範圍和融資渠道;
(三)以自有資產或者以成員財產(含農副產品訂單、保單、倉單等權利以及農用生產設備、機械、林權、水域灘涂使用權等)抵(質)押,或者以成員聯保形式申請貸款;
(四)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組建農村資金互助社;
(五)開展國家金融政策允許的其他融資活動。
第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出資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專項資金。對積極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發生代償的擔保公司,各級財政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貸款擔保風險補償。
第二十條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和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檔案,開展信用評級、授信活動。對獲得縣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稱號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獎勵以及投保農業保險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適當提高相應的信用資質評級檔次。
第二十一條 鼓勵政策性農業保險機構和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提供各類農業保險服務,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抗風險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支持農村經濟發展的農業工程和項目以及各項支農資金,優先安排給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在爭取國家基本建設投資、技術轉讓、技術改造等重大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具備申報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同等對待。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工作,培育、推廣農民專業合作社先進典型,規範、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服務網路和市場行銷平台建設,提供公共政策諮詢,收集和發布農產品價格、市場供求、科技服務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組織應當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工作,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內部運行機制和財務會計管理等制度,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免費培訓管理人員和其他成員。
鄉鎮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給予扶持和提供相應的免費服務。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投訴受理工作,依法查處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專項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交流和成員培訓、市場行銷和技術推廣、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和標準化生產,加強農業基礎設施、農產品加工、貯藏和銷售體系建設等。
第二十七條 稅務部門應當依法落實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並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稅務手續提供便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收稅務登記等手續費。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不限制出資額,免收登記費。對出資額較大、具有地方品牌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冠以省名。具體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溝通登記情況,並將登記基本信息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免收年檢費。
第三十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供銷合作社應當採取扶持措施,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農產品專營店和在大型超市、連鎖超市設立專營櫃檯,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農資連鎖經營和農產品連鎖銷售。
第三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種植養殖場、農機具停放庫棚等用地,按照設施農業用地管理;對興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農產品加工企業和生產需要的倉儲、冷藏等農業生產配套設施用地,應當優先安排用地計畫,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電力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業生產用電,按照農用電價收取費用。
第三十三條 交通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運輸的農產品,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依照規定免收或者減收通行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一)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事務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平調、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的;
(三)非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集資、收費、罰款和攤派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六)其他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國營農(林)場及其職工設立專業合作社,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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