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經營,以及相關的規範管理、指導、扶持和服務活動。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 通過時間:2009年11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0年3月1日起
  • 地點: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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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信息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檔案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三章 指導與服務
第四章 扶持與促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實守信,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與本地區農業及相關產業發展相結合,加強統籌協調,創新工作機制,及時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關組織制定政策,加大財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實金融、稅收優惠政策,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當地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宣傳有關政策,制訂落實措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生產經營等活動提供服務。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生產經營活動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事業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八條 本市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依法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種植業、養殖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
(三)農業休閒觀光和民俗旅遊;
(四)農民家庭手工業;
(五)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六)農業技術服務;
(七)依法開展的其他互助性農業生產經營活動。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設立登記申請,依法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第九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可以參照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章程。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履行章程的約定。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80%。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為農民的,成員身份證明為本市農業人口戶口簿;擁有本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非農業戶籍人員,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本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可以以農民成員身份申請辦理入社登記。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自願聯合組成新的互助性經濟組織,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設立登記申請,依法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位成員設立成員賬戶。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及其他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對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進行規定;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出資,出資額應當計入該成員賬戶。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及成員出資總額,應當在出資清單上載明,並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確認。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150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設立的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人數不少於成員總數的30%;成員超過500人的,成員代表人數不少於成員總數的20%。成員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辦法由章程規定。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理事會、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在150人以下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3人,至少設執行監事1人;成員151人至500人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5人,監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3人;成員超過500人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7人,監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5人。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應當明確規定成員大會、理事長、理事、經理的財務許可權和職責,並經成員大會審議通過。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財會人員的崗位責任制,明確相關崗位的職責許可權。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定專職會計人員,也可以委託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賬。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獨立會計核算,並按時進行財務年度決算。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進行年終盈餘分配或者返還前,應當準確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將其真實完整地記入成員賬戶。
第十九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按成員與本社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60%;剩餘部分以成員的出資額、公積金份額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成員。可分配盈餘的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年度盈餘分配方案,應當經成員大會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並依法將該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向其返還。
成員資格終止後,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時,將該成員賬戶內記載的由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份額,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現有成員。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成員實行社務公開。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重大經營決策、國家財政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財產的到賬和使用情況,以及其他涉及成員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向成員公開。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時向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成員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的監督和內部審計工作,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可以委託有關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和換屆、離任審計。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接受並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開展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財務報表。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加強對成員的培訓,幫助成員增強法律意識、合作意識、自律意識,提高生產技能和經營水平。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應當依照章程和有關約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指導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部門和機構參加的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解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一)制定指導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政策;
(二)提供有關政策諮詢,收集發布相關信息;
(三)引導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標準化、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申報、品牌培育、產品行銷、開拓市場等工作;
(四)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典型示範和推廣交流活動;
(五)其他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提高組織化程度,增強自我服務、抵禦風險和市場競爭能力的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下列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一)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內部運行機制、財務會計等管理制度;
(二)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申報建設項目;
(三)開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統計監測、人員培訓等工作。
區、縣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可以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提供諮詢、指導和登記代辦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發展改革、商務、稅務、科學技術、國土資源、規劃、環境保護、交通、園林綠化、水務、旅遊、智慧財產權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供銷社、農產品行業協會、科學技術協會等有關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對相關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納入本市法人基礎資料庫,為相關部門及組織統一提供基礎數據的共享交換服務。
農業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建立、健全部門之間的信息交流與共享機制。
第三十一條 本市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信用監管。
第三十二條 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工商、稅務登記的,登記機關不收取登記費用。
第四章 扶持與促進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新型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各類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提供市場行銷、科技推廣、人才引進、農資供應、農業信息、農村金融和保險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重點用於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下列項目:
(一)農業標準化生產基地建設;
(二)農產品加工、倉儲、銷售設施建設;
(三)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產品包裝、品牌建設和市場行銷;
(四)農業機械、農產品運輸設備購置;
(五)信息服務、科技推廣、人才引進和培訓;
(六)其他重點扶持項目。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資金使用情況予以監督。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國家和本市財政資金扶持範圍:
(一)與本社成員的交易量(額)不足全部交易量(額)50%的;
(二)可分配盈餘未依法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返還給成員的;
(三)未依法實行民主管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獨立申報、承擔農業建設項目、農業科技項目及其他政府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
有關部門應當對承擔政府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建設項目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加強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七條 本市應當完善農產品市場流通體系,加強倉儲、流通、信息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產品銷售的市場環境。
市和區、縣商務、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市場對接,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的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提供便利和信息諮詢服務。
鼓勵農產品加工、銷售和會展企業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直接聯繫,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的農產品進行加工、銷售和展覽展銷。
第三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企業,以及其他有銷售渠道、生產加工技術、開拓創新能力的企業,可以聯合農民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帶動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
引導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資本、勞動等方面合作,建立穩定的利益聯結機制,共享農產品生產、加工、倉儲、銷售等環節的利益。
鼓勵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技術、信息、農業生產資料等多種服務。
第三十九條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科研院所與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技術合作。依託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科研試驗示範基地的,享受相關政策優惠。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第四十一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信貸服務。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貸服務,提供資金支持。
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的相關貸款,符合市財政、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財政部門根據項目用途和實際需要給予貼息支持。
鼓勵社會擔保機構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業務。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擔保機構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擔保服務。
第四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組織成員依法開展內部資金互助服務,解決成員在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資金困難。
第四十三條 政策性農業保險機構應當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
鼓勵政策性、商業性保險機構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為農民提供農業保險服務。
第四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各類人才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高等院校畢業生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支持農業技術專家及其他各類優秀人才以諮詢、培訓等方式加強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作。
鼓勵各類科技人員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技術服務。
第四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農業機械服務場所、規模養殖場、設施農業,以及其他有關項目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前述項目相關用地,未使用建築材料硬化地面或者雖使用建築材料但未破壞土地並易於復墾的,按照設施農用地進行管理。
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農產品加工、倉儲、冷藏和人員培訓及設施農業附屬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築物的用地,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按照鄉鎮集體企業用地辦理用地手續;使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及本社成員農產品初加工、倉儲、冷藏的用水用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農業生產水電價格標準。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認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原產地標記、地理標誌和註冊商標的,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組織應當給予指導、扶持和幫助。
第四十七條 本市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平台建設納入全市信息化體系,通過信息化手段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相關生產經營信息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負有管理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一)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財產或者應當屬於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財產的;
(三)非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收費或者攤派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農民專業合作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違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農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管理人員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財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違反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及財務管理制度,造成本社或者其他成員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2007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促進了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快速發展。截至2008年底,全市各類農民專業合作組織2406個,帶動農戶38.4萬戶,其中在工商登記註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有2136個,到2009年一季度末,農民專業合作社數量已達到2650個,覆蓋種植、養殖及農產品銷售加工等各個領域,成為帶動農民增收的重要途徑。從總體上看,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呈現出發展速度加快、合作領域拓寬、競爭能力增強、農民社員增收明顯等特徵,發展勢頭較好。但是,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仍處於發展的初期階段,還存在一些問題。從合作社自身發展看,存在著規模較小、服務功能較弱、帶動作用發揮有限等現實問題;從發展的外部環境看,主要是在扶持政策、政府部門職責等方面缺乏具體的法規支撐。這些問題,都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將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政策、措施及部門職責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予以明確,加強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促進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快速、健康發展。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一個特定的互助性經濟組織,它既不同於公司性企業,也有別於社團類的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施以後,國務院《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章程》和《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也相繼出台。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出台,為引導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發展創造了大的發展環境。法律實施幾年中,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遇到了整建制農轉居後仍在當地從事農業生產的人員無法以農民成員身份入社、合作社的專業合作領域發展需求較上位法有所拓寬、合作社內部管理需進一步規範等一些現實問題。因此,需要有針對性地研究支持、規範和促進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政策性措施,並將這些政策措施規範化、法制化,既保證國家法律法規的全面落實,又能解決發展中遇到的實際問題,為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創造更好的法制環境。
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決定》指出要“按照服務農民、進退自由、權利平等、管理民主的要求,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加快發展,使之成為引領農民參與國內外市場競爭的現代農業經營組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為了貫徹好《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十七屆三中全會《決定》精神,細化法律和行政法規有關規定,支持和促進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又好又快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十分必要。
二、立法的起草過程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本次立法工作。2008年,市委一號檔案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提出“開展地方性立法前期調研工作”要求。2008年上半年,市政府有關部門完成了立法的前期調研工作,市人大專門組織了立項論證。從2008年7月下旬開始,本市正式啟動立法起草工作,由市農委牽頭組織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成員由市人大農委、市人大法制辦、市政府法制辦、市農委和市農研中心等部門的有關同志組成。
起草過程中,起草小組邀請曾參加過《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起草的農業部、農業大學、中國社會科學院的專家教授參與,組織對密雲、懷柔、昌平、延慶等區縣進行了調研,多次徵求了區縣農業主管部門及部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意見,吸收本市多年來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政策措施,同時參考了浙江、陝西和湖北等地的立法經驗,並徵求了市發展改革、財政、勞動保障、國土、工商、銀監會、國稅、地稅等部門的意見,形成了《辦法(草案)》初稿,於2009年4月13日報送市政府審查。
市政府法制辦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書面徵求了發展改革、財政、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國土等28個政府部門和除城四區以外的14個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同時,於4月13日至5月13日將草案全文及說明上網公開徵求社會的意見;5月6日,又召開了由來自北京大學、清華大學、人民大學、政法大學、農業大學和國家行政學院的六位法律教授參加的專家審查會,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專題研究。在對上述三方面所提意見進行研究整理吸收採納後,形成《辦法(草案)》。當前草案已經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立法指導思想和主要問題說明
《辦法(草案)》分為總則、設立與發展、指導與服務、扶持與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共六章49條。
(一)關於立法的指導思想
《辦法(草案)》是在堅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本市都市型現代農業發展要求,結合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的實際,以及在貫徹《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國務院《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過程中發現存在的突出問題,本著突出本市地方特色、解決實際問題、明確扶持政策、促進合作社健康長遠發展的精神,堅持“以指導、服務為主,尊重農民意願,不干涉合作社的經營管理,在發展中規範,在規範中發展”的原則,開展本次立法工作。在本次立法中,有針對性地健全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內部管理制度,增加和細化了一些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措施,明確了政府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服務職責。
(二)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範圍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業務範圍是農業生產資料購買、農產品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根據本市都市型現代農業發展現狀,本市農民家庭經營的產品不僅只是農產品,還有很多是農副產品加工、傳統的家庭手工藝產品、“農家樂”旅遊等休閒觀光農業以及農業科技服務、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等。因此,《辦法(草案)》在第7條中規定從事上述行業的農民也可以設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相關扶持和優惠。
(三)關於設立登記中對農民成員身份的界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15條明確要求“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隨著本市郊區城市化進程加快,有一些農民已轉為非農業戶籍居民,但依然從事著農業生產或為農業生產提供服務,並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據統計,涉及房山區、門頭溝區因京煤集團(原礦務局)和燕化集團占地形成的農轉居人員約2.1萬人。另外,本市約有近5萬戶的11餘萬人已轉為小城鎮戶口同時仍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國務院《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本著有利於調動各方面資金、技術、人才參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的精神,《辦法(草案)》對農民成員的界定做了進一步明確,在第9條中規定“擁有本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小城鎮戶籍人員、非農業戶籍人員,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本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可以農民成員身份申請辦理入社登記。”
(四)關於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管理制度
堅持發展與規範並重,是本市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堅持的原則之一。在法律規定的原則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為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管理和規範操作,《辦法(草案)》在第二章“設立與發展”中做出進一步規範。明確要求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位成員設立成員賬戶,規定成員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並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代表的產生、理事會和監事會人數、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政扶持專項資金管理、明確盈餘返還方式、建立統計制度、堅持社務公開、接受審計監督等方面做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五)關於政府部門和有關組織的指導、扶持和服務職責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和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辦法(草案)》第25條中,對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做出應當建立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聯席會議制度的要求,以求加強部門間的溝通和協調,研究解決本地區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在第26條中具體規定了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各級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分別承擔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並在第27條中列出了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發展改革、商務、稅務、科技、規劃等與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相關的政府部門,要求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此外,還要求供銷社、科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等有關單位或組織做好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為了更加方便農民組建成立合作社,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提供更好的服務,《辦法(草案)》第28條規定,區、縣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提供諮詢、指導和服務,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登記代辦服務。
(六)關於扶持、優惠政策
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七章政策扶持有關規定和市委、市政府《關於加快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提高農民組織化程度的意見》精神,《辦法(草案)》第31條至第43條,對本市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政策進行了完善和具體化,在政府資金扶持、產業政策傾斜、促進產品生產與市場銷售的渠道對接、鼓勵龍頭企業領辦、加大科技支持力度、落實稅收政策、提供金融服務、允許開展資金互助、完善農業保險、吸引人才服務、鼓勵開展質量認證以及在用地、信息支持等方面做出了較為全面的政策性規定。
一是在財政扶持資金方面。目前,本市每年都安排一定的扶持資金,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為更好地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辦法(草案)》第31條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重點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標準化生產基地、興辦加工倉儲銷售設施、開展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產品包裝、品牌建設和市場行銷、購置農業機械和農產品運輸設備,以及開展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
二是在項目建設方面。為了通過以項目建設帶動產業發展,提升農產品內在附加值、提高產品進入市場銷售的能力,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實力,《辦法(草案)》第32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實施單位,獨立申報、承擔農業建設項目、農業科技項目以及其他政府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對承擔建設項目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加強指導和服務。
三是在金融保險服務方面。目前,本市開展銀農合作的涉農擔保機構共有8家,並於2007年建立了政策性農業保險機制。綜合這些情況,為解決農民專業合作社融資難、貸款難、抗風險能力差等問題,《辦法(草案)》第37條至第39條對金融支持、貸款貼息、農業保險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開展資金互助做出了明確規定。
四是在用地政策方面。《辦法(草案)》在制定相關土地使用政策時,積極落實國家對耕地嚴格保護的要求,充分領會《國土資源部關於促進農業穩定發展農民持續增收推動城鄉統籌發展的若干意見》精神,結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面臨的土地使用情況,在第41條中明確“農產品生產基地、農業機械服務場所、規模養殖場、設施農業以及其他有關項目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作出“前述項目相關用地,未使用建築材料硬化地面或者雖使用建築材料但未破壞土地並易於復耕的,按照農用地進行管理”的規定。
五是在獎勵制度方面。為了提高本市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和市場競爭力,加大綠色食品品牌開發力度,促進農業增效和農民增收,《辦法(草案)》在第6條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並在第42條作出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認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原產地標記、地理標誌和註冊商標的鼓勵性規定。
《辦法(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員,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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