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區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管理辦法(試行),經農民專業合作社全體社員大會決議通過。該管理辦法,總計七章四十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通州區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管理辦法
- 國籍:中國
- 總計:七章四十條
- 方式:全體表決通過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成 員,第三章 組織機構,第四章 互助資金的管理,第五章 收益分配,第六章 終止和撤銷,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服務的監督管理,保證互助資金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檔案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通州區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條 通州區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以下簡稱“合作社資金互助”)是指經農民專業合作社全體社員大會決議通過,由農民專業合作社內全體或部分社員自願入資組成,在出資社員內提供互助金借款業務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內互助性資金服務行為。
第三條 合作社資金互助實行成員民主管理,參與資金互助的成員必須遵守合作社的資金互助管理辦法。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的資金互助服務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通州區農委、通州區經管站依法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成 員
第五條 合作社資金互助成員是指符合規定的入資條件,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管理辦法,向合作社資金互助入資的社員。
第六條 成員向合作社資金互助入資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參加人應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會批准入社的正式社員;
(二)參加人應誠實守信,聲譽良好;
(三)參加人繳納的互助資金須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達到農民專業合作社規定的起點金額;
(四)參加人應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管理辦法。
第七條 單個成員向合作社資金互助繳納資金,最高不得超過互助資金總額的20%,成員必須以貨幣出資,不得以實物、貸款或其他方式出資。
第八條 合作社資金互助應向入資成員頒發記名資金互助證,作為成員的入資憑證。資金互助證載明:證號、姓名、住址、互助金份額、資金互助信譽記錄,加蓋合作社和理事長印章後生效。
第九條 參與合作社資金互助的成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聽取理事會關於合作社資金互助的工作報告;
(二)享受資金互助的借款服務;
(三)向有關監督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
(四)在退出資金互助時,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決議清退本人繳納的互助資金及相應的利息份額;
(五)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參與合作社資金互助的成員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繳納互助資金本金;
(二)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三)按期足額償還借款並按規定支付使用費;
(四)按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管理辦法規定承擔可能發生的壞賬風險;
(五)積極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反映借款的使用情況、提供信息。
第十一條 成員以其在合作社資金互助的入資和量化到成員帳戶的份額為限,對合作社資金互助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合作社資金互助成員不得以所持互助資金為成員提供資金互助服務以外的擔保。
第十三條 參與合作社資金互助的成員能夠正常經營時,擁有的資金不得轉讓、贈予或繼承。參加合作社資金互助的成員在不能正常經營時,可以提出申請,退出資金互助服務。
第十四條 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參與合作社資金互助的成員可以辦理退出手續。
(一)成員提出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或者提出退出合作社資金互助申請的;
(二)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內沒有未償還的借款。
第十五條 凡要求退出合作社資金互助的成員,應提前一個月向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年內辦理退出手續。
第十六條 成員在退出合作社資金互助前,應當繼續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十七條 成員提出退出資金互助申請後,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同一財務年度結算後一個月內,理事會以現金形式返還該成員繳納的互助資金和利息份額。
第十八條 成員違反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管理辦法,經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會批准,可予以除名。被除名成員如有未歸還借款,以該成員在合作社資金互助的入資和成員相應的量化份額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部分,該成員應通過其他方式償還。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九條 合作社資金互助服務的最高權力機構是參加資金互助的全體成員大會。
第二十條 合作社資金互助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
第二十一條 資金互助成員大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管理辦法》;
(二)聽取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會資金互助工作報告;
(三)審議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管理制度;
(四)審議、批准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大會決議委託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會為合作社資金互助的執行機構,並接受參與資金互助服務成員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會開展資金互助服務工作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設立合作社資金互助服務審批小組;
(二)安排專人負責、開設專門帳戶、實行專款專用;
(三)辦理成員繳納的互助資金;辦理同業存放;
(四)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財政扶持資金;
(五)辦理成員借款和結算。
第二十四條 合作社資金互助成員大會應提前五個工作日通知成員。
第四章 互助資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互助資金的管理是指:對合作社資金互助籌集的資金進行管理,包括成員繳納的互助金本金、互助資金產生的利息、互助資金借出的使用費和財政扶持資金。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資金互助名冊,名冊載明以下事項:
(一)參與資金互助行為成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成員所擁有互助資金金額;
(三)成員所持資金互助證的編號;
(四)成員繳納互助資金的日期;
(五)成員的借款額度。
第二十七條 互助資金的用途。互助資金用於購買種子、種苗、肥料、農藥、運輸、包裝費用以及僱工工資,不能用於投資回收期限超過一年的生產和資產性投入。
第二十八條 申請資金互助的程式。
(一)借款人在生產過程中需要互助資金,可以提前兩天向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會提出申請;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會經研究同意後,填寫借款契約,發放借款;
(三)借款人應選擇至少兩名成員或以成員入資額度為其進行擔保;
(四)手續齊全後,兩個工作日內發放借款;
(五)合作社資金互助按照生產過程中的需要,制定借款時間和期限,借款期限最長為一年。借款人在同一借款期內達到借款額度,只能申請一次借款;如未達到借款額度,同一借款期內,其餘額可再借款一次,借款期限以第一次借款為準。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互助資金的額度。成員申請互助資金的額度實行資本約束比例控制原則。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自身的業務特點,確定借款額度,保證30%的成員有機會使用互助資金。
第三十條 合作社互助資金的使用費用。合作社資金互助成員大會決議,使用費用不低於同期銀行存款利率且不高於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超過約定期限未歸還的,按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管理辦法收取違約金。
第三十一條 建立個人信用檔案。有良好信用記錄的,合作社可適當增加其借款信用額度;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合作社給予警告並適當降低借款信用額度。借款到期經警告不還的,由擔保人歸還,拒不歸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起訴至人民法院解決。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條 合作社資金互助收益包括:成員支付的互助金使用費,互助金本金產生的利息和財政給予的利息補貼。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互助資金收益總額扣除成本後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提取15%公積金;
(二)不低於80%按繳納資金分配給成員。
第三十四條 政府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資金互助服務的資金,屬於資金互助服務的全體成員所有,平均量化到個人,但不可分割,退出時不能退出所量化的分額。
第六章 終止和撤銷
第三十五條 資金互助服務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經資金互助成員大會決定,報有關部門批准後予以終止,並進行清算:
1、三分之二以上資金互助成員要求撤銷的;
2、專業合作社無法開展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在批准撤銷後,理事會在1個月內向成員宣布。
第三十七條 資金互助服務撤銷,由資金互助成員大會選出三人清算小組,對資金互助的資產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理,並制定清償方案報成員大會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處理資金互助資產(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第三十八條 清算時,資金互助共有資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後按以下順序清償:
1、資金互助服務中僱傭人員工資、補貼等;
2、按成員繳納資金比例返還互助金本金;
3、政府扶持合作社資金互助的資金,合作社資金互助服務經營三年以上的,撤銷清算時,按量化個人的份額比例返還參加資金互助的成員;合作社資金互助服務經營未滿三年的,量化的政府扶持資金不返還成員個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於通州區農業委員會、通州區經管站。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