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財政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資金管理辦法

2013年7月23日,財政部以財農〔2013〕156號印發《中央財政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資金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扶持條件和範圍、資金分配和下達、資金管理和使用、監督檢查、附則6章19條,自2013年8月23日起施行。財政部2004年7月16日印發的《中央財政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農〔2004〕87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財政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資金管理辦法
  • 政策號:財農〔2013〕156號
  • 印發部門:財政部
  • 印發時間:2013年7月23日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扶持條件和範圍,第三章 資金分配和下達,第四章 資金管理和使用,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財政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農〔2013〕1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加強和規範中央財政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資金使用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我部對《中央財政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農〔2004〕87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2013年7月23日

管理辦法

中央財政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中央財政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資金(以下簡稱合作組織發展資金)使用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合作組織發展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用於支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以下簡稱各地)加快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提高農民組織化程度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包括農民專業合作社、股份合作社、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專業技術協會等。

第二章 扶持條件和範圍

第四條 合作組織發展資金扶持的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據有關規定註冊登記,具有符合“民辦、民管、民享”原則的農民合作組織章程;
(二)財務管理制度完善,符合民主管理決策等規範要求;
(三)服務網路健全,能有效地為合作組織成員提供農業專業服務;
(四)具備管護能力,能確保項目形成的資產長期發揮作用;
(五)合作組織成員原則上不少於100戶,同時具有一定的產業基礎;
第五條 合作組織發展資金重點支持的範圍:
(一)引進新品種和推廣新技術;
(二)提供專業技術、管理知識培訓及服務;
(三)組織標準化生產;
(四)農產品初加工、整理、儲存和保鮮;
(五)獲得認證、品牌培育、市場行銷和信息諮詢等服務;
(六)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創新發展;
(七)改善服務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資金分配和下達

第六條 合作組織發展資金考慮糧食產量(產區)、地方財力、農業產值比重、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情況、各地工作水平和其他相關因素進行分配。
第七條 根據資金分配方案,財政部將合作組織發展資金切塊下達各地財政部門。
第八條 各地財政部門在接到財政部下達的資金後,應儘快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具體實施方案,及時做好資金下達工作。

第四章 資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條 合作組織發展資金由各地財政部門實行項目管理。
第十條 各地財政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競爭立項、專家評審等方式,擇優確定扶持對象。
第十一條 合作組織發展資金可採取直接補助、以獎代補、先建後補、貸款貼息等多種補助方式。
第十二條 項目所在地的縣級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合作組織發展資金使用的管理,實行嚴格的報賬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做好資金支付,並根據職責分工及時組織項目驗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受扶持的農民專業合作組織要向全體合作組織成員公開、公示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十四條 合作組織發展資金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試行)》(財會〔2007〕15號)等有關規定納入財務管理與核算,專款專用,所形成的資產歸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成員共同所有,由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監事會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合作組織發展資金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特別是要充分發揮鄉鎮財政就近就地監管優勢,切實加大巡查檢查力度。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度規定,虛報、冒領、截留、擠占、挪用資金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各地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資金管理辦法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23日起施行。財政部2004年7月16日印發的《中央財政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農〔2004〕8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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