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財政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建設“民辦公助”專項資金管理試點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工作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見》(中發[2005]1號)精神,中央財政設立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建設補助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小型農田水利專項資金”)。為加強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按照財政部《財政農業專項資金管理規則》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財政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建設“民辦公助”專項資金管理試點辦法
  • 法規類別:規範性檔案
  • 實施日期:2005.07.25
  • 法規文號:財農[2005]115號
發布信息,主要內容,

發布信息

法規名稱:中央財政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建設“民辦公助”專項資金管理試點辦法
法規類別:規範性檔案
制定機關:財政部、水利部
頒布日期:
實施日期:2005.07.25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財農[2005]115號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建設採用“民辦公助”方式,對農戶、農民合作組織、村組集體等自願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建設的項目,財政給予補助。
對地方財政自願安排資金,採用“民辦公助”方式支持農戶等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建設的項目,中央財政給予補助。
第三條 小型農田水利專項資金重點支持糧食主產區的小型水源、渠道、機電泵站等工程設施的修復、新建、續建與改造。對建設項目的材料費、設備費和施工機械作業費等給予補助。
中央補助資金可用於中央試點項目的論證審查、規劃編制、工程設計、技術諮詢和信息服務支出。但最高比例不超過中央補助資金總額的3%,並不得用於人員補貼、購置交通工具和辦公設備等支出。
第四條 各地要積極推動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管理體制改革,探索建立長效運行機制,確保工程長期發揮效益。
第五條 財政部、水利部共同組織和指導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建設試點工作。
第二章項目申報和審批
第六條 申請中央補助資金的對象包括:
1.農戶(包括聯戶)。
2.用水者協會或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組織。
用水者協會或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應有組織章程、基本情況,水利項目投資計畫、出資(含投勞折資)協定書及出資方簽名、項目建成後用水分配和水利設施管護方案等。
3.村組集體或者若干行政村。
第七條 申請人向縣級財政、水利部門申請項目時,應報送的檔案材料包括:
1.農戶的基本情況或用水者協會(或其他專業合作組織)的基本資料;
2.項目建設方案和建成後實行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經營管護方案,用水分配方案,用水合作組織組建方案及村民有關決議材料;
3.《財政農業專項資金管理標準文本》。
第八條 縣級水利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據相關工程規劃,在尊重申請者意見的基礎上,對農戶、用水者協會等專業合作組織和村組集體的項目申請按以下原則進行審查,填寫《財政農業專項資金管理標準文本》,逐級聯合上報至省級財政部門、水利部門。
1.因地制宜的原則。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生產實際需要和投資可能,合理確定工程建設布局、規模和形式,杜絕重複投資和形象工程。
2.農戶自願的原則。充分尊重農民的意願,調動農民參與建設和管理的積極性,項目建設的投工投勞方案要經受益區農民民主議事、民主決策通過。
3.整體推進的原則。興建和改造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要堅持水源、骨幹工程和田間工程配套建設,水利措施要與農業措施相結合,確保工程建成後,充分發揮效益。
第九條 省級財政、水利部門對項目《財政農業專項資金管理標準文本》按照下列條件進行審查,排列項目次序,編制省級年度項目申請計畫,聯合上報財政部和水利部。
1.糧食主產區或重點商品糧基地的農戶優先。
2.有一定籌資籌勞能力、管理能力較強、已在民政部門或工商部門註冊登記的農民合作組織優先。
3.通過“一事一議”或民主議事形式選定的項目優先。
第十條 財政部、水利部對各省上報的項目申請報告及《財政農業專項資金管理標準文本》的合規性進行審查,批覆下達年度項目補助資金。
第三章資金使用與管理
第十一條 中央財政補助資金不超過中央試點項目總投資的15%。具體項目的補助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水利部門自行確定。
第十二條 中央補助資金由財政部下達省級財政部門,並抄送省級水利部門。省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式下達資金,並抄送同級水利部門。
第十三條 中央補助資金原則上與各地安排的補助資金一併直接補助到實施項目的農戶、用水者協會等專業合作組織和村組集體,具體形式視當地實際情況而定。水泥、磚、鋼材等大宗建材和機電設備,原則上集中採購,實行報賬制;有條件的也可進行現金補助。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水利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資金的使用情況要向受益區農民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嚴禁截留、擠占和挪用,確保資金髮揮效益。
第四章項目實施與管護
第十五條 實行項目法人或業主負責制,項目申請的農戶或者用水者協會等專業合作組織和村組集體為項目法人或業主,對項目的申請、建設和建成後項目的管護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水利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項目規劃、設計、管理和建設、技術指導,督促落實工程建成後經營和管護;財政部門會同水利部門負責專項資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縣級水利部門為項目組織協調單位。縣級財政、水利部門對所完成的工程進行驗收。省級財政、水利部門採取隨機抽樣的辦法進行抽查復驗。
第十八條 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要明確所有權,落實管護責任。單戶工程產權明確歸農戶所有;聯戶工程可建立用水合作組織,產權歸其所有並進行管護。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指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按水利部門相關水利技術標準確認。
第二十條 財政部、水利電力部關於發布《小型農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補助費管理的規定》的通知[(87)財農字第402號]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和水利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水利部門可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25日起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