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2007年11月24日經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11.24
  • 實施時間:2008.01.01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尊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立健全生產經營管理制度,組織成員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推行標準化生產,提高市場競爭力。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重要形式,加強統籌協調,組織有關部門通過產業政策、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等措施,引導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發展改革、民政、稅務、科技、交通、林業、水利等行政部門和供銷社、科協等組織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教學科研單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企業等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技術、信息、市場行銷等方面的合作與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示範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
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符合入社條件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有五名以上的成員,其中農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職工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按照農民計算成員比例。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務會計制度,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四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由設立大會通過本社章程,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由全體設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的代理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檔案和身份證明;
(五)載明成員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以及成員出資總額,並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予以確認的出資清單;
(六)載明成員姓名或者名稱、公民身份號碼或者登記證書號碼和住所的成員名冊,以及成員身份證明;
(七)能夠證明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住所使用證明;
(八)全體設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登記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應當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立日期。
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情況向社會公布,為公眾免費查詢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經理事會審核或者成員大會討論同意,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
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依法向其返還。但由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份額,不得返還,應當留存本社,重新平均量化為本社成員的賬戶財產份額。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在成員大會上行使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
成員因故不能親自參加投票時,可以書面委託其他成員代為投票。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範圍和受委託人代為投票的人數。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確定的比例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轉為成員出資的公積金應當依據每個成員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公積金份額和當年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按照章程規定的分配比例,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並記入成員賬戶。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本社成員的監督。
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的監督和內部審計。成員大會可以決定委託有關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和換屆、離任審計。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
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六條 國家和本省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優先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行銷、技術推廣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財政貼息支持。
第二十八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低息貸款等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和優惠。
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農村信用合作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享受國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和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的稅收優惠。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農民專業合作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事務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或者應當屬於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的;
(三)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非法收費和攤派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或者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以及侵犯其成員生產經營自主權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家庭生產經營的傳統手工業、服務業等產業的農民,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依法設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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