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3月3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3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3月03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以下簡稱《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權利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市)公安局、區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縣(市)、區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縣(市)、區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八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到主管機關履行下列手續:
(一)遞交符合《集會遊行示威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內容的書面申請;
(二)交驗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能證明身份的其他證件;
(三)提交有關的檔案材料並回答詢問;
(四)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
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還須提交有本單位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證明檔案。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按約定時間地點,由於負責人不在,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接到協商通知書後,應在24小時內做出同意協商或者不同意協商的答覆。同意協商的應當由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提供協商場所並確定時間,經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從確定協商之日起3日內雙方應當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原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在交通流量較大的路段運輸高峰時舉行遊行、示威的;
(二)在同一時間、地點和路線內,已批准他人集會、遊行、示威的;
(三)在同一時間、地點和路線有重要外事活動或者大型政治、經濟、文化體育等活動的;
(四)正在進行建設施工的地區和路段,可能影響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
第十二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作出的不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通知申請複議人和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應根據其規模等情況,派出人民警察維持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決定許可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除經批准參加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加入,並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十五條 遊行、示威在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可以臨時改變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發生嚴重治安事件和刑事案件的;
(三)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預料情況的。
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領事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可以在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第十七條 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火車站、航空港和港口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具體周邊距離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應當將具體周邊距離告知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十八條 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
(二)指定佩戴明顯標誌的糾察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糾察人員佩戴標誌的樣品,應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三)責令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有關規定的參加人員退出隊伍;
(四)同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繫。
第二十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不得妨礙公務;
(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攔截和強行駕駛、乘坐他人車輛、不得阻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備;
(四)不得塗寫、張貼標語和散發傳單,不得損毀園林、綠地和公共設施。
第二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地、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按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四章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辦法。
外國人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主管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