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法責任

違反勞動法責任是法律術語。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違反勞動法責任
  • 類型:法律術語
內容,特徵,類型,

內容

在古代漢語中,“責”同“責任”,其意義大致有五種。(1)求,索取;(2)詰斥,非難;(3)義務;(4)處罰,處理;(5)債。(《辭海》(縮印本),上海辭書出版社1980年版1220頁;《辭源》(四),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2951頁。)在現代漢語中,“責任”一詞適用範圍極其廣泛,有政治、道德、法律等各方面的責任。“法律責任”是責任的一種。
在法學研究中,對“法律責任”一詞有著不同的理解和解釋。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責任是指法律規定的行為主體應當實施的行為,法律責任亦即法律義務,兩者是同一語;第二種觀點認為,法律責任是指法律規定的義務和違反義務的後果;第三種觀點認為,法律責任是違反法律的後果。應當承認,僅從“責任”的詞義上分析,法律責任似乎應當包括多種含義,然而“法律責任”作為特定的法律術語,應當有自己的特定性。第一種觀點,把法律責任與法律義務等同,抹去了兩者的差異,也失去了法律上對責任理解的特點;第二種觀點,在同一個概念中概括了兩種不同的現象----履行義務和違反義務,也難以揭示出法律責任的具體特點。因此唯有第三種觀點最為可取。
法律責任是由於違法行為而承擔的法律後果,具有三層涵義:(1)法律責任必須以存在違法行為為前提,只有具備了違法的要件,才可追究法律責任;(2)法律責任必須有法律規範的事先規定;(3)法律責任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
勞動法和其他法律一樣,具有國家強制性。勞動法所規定的責任,是由於違反勞動法而產生的法律後果。勞動法律關係的任一主體,當其拒不履行勞動法規定的義務,或者作出勞動法所禁止的行為,並且具備了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這個主體就應當承擔這一違法行為所引起的後果。
“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狹義上說,僅指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所做的強制性規定,直接產生的法律責任;從廣義上說,勞動法中還有一部分任意性規範,須通過集體契約勞動契約具體化,勞動法律關係主體違反勞動契約勞動紀律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也都屬於違反勞動法的責任。無論是狹義還是廣義,勞動法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在法律責任體系中不是一項獨立存在於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之外的法律制度,並不存在所謂“勞動法律責任”。違反勞動法,所需追究的仍是民事、行政、刑事責任。這是由勞動法的兼容性所決定的。
法律運行機制是一個從立法、守法到執法等循環往復的動態過程。在這個動態過程中,“權利”、“義務”是基本範疇,由於“權利”總是受到了義務的限定,也可以從義務的角度來認識。“勞動義務”在勞動法律規範中,作為一種行為模式而存在;在勞動法律關係中“勞動義務”已經落實到具體的特定對象,作為一種實在的義務而存在,這是一種“當為”的狀態。義務是應當的,義務之履行一般是自願的,而非強制的。如果義務實際存在,而義務人又不履行,就會依據法律規定,產生法律責任,國家以強制力保證義務的履行,這是一種“必為”的狀態。法律責任不僅是應當的,而且是必須的,勞動權利、勞動義務通過一種外在的強制力予以保障。從本書的邏輯結構上看,勞動權利、勞動義務在這裡運行到了終點。

特徵

(一)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是以勞動法規定的法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
法律責任是為確保法律義務的履行而設定的措施,沒有法律義務的存在,也不會產生法律責任的問題,我國有的學者將法律責任稱為第二性義務,以強調第一性義務的存在。=例如,用人單位制定的一些違反法律規定的規章制度,由於這些規則的違法性,不能轉化為勞動者必須遵守的法律義務,對勞動者而言,違反這些規則,也不存在追究法律責任的問題。
就勞動法所規定的法律責任而言,難度在於確定第一性義務與第二性義務的界限。我國有些勞動法學教科書對兩者界定不清,將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混淆。例如,按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節假日加班要支付300%的工資,在一些教科書中將其歸為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其實,支付經濟補償和支付加班費是一項法律義務,而不是法律責任。換言之,這是第一性義務,而不是第二性義務。勞動基準法社會本位出發,將一部分社會利益規定為法律義務,但決不是規定為法律責任。否則,這部分社會權利就成為公權力了,有違勞動法的特性。
(二)法律責任只是在義務人不履行法律義務時,才能依法追究
法律責任是由於違反法定義務而引起的,也就是說違背第一性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義務。仍以支付經濟補償金和節假日加班工資為例,作為第一性義務,如果當事人實際履行,由於義務消失,就不會發生第二性義務,也就不發生追究法律責任的問題。義務與責任兩者是前因後果關係,即義務是責任產生的原因,責任是義務違反的後果。
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違反法律義務而在法律價值判斷上應當承受的合理負擔。就勞動法所規定的法律責任而言,需要強調的是,並不是所有違反勞動義務的行為都將被追究法律責任,只有違反法律義務,法律又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以社會為本位的立法中,為保護某些主體利益,將利益主體同時規定為義務主體,說明利益主體對這部分利益,無權放棄。在利益主體違反法律規定,實際放棄了這部分利益時,立法者就要視這種利益放棄對社會的危害性而決定是否追究法律責任。例如,勞動者在最低工資以下接受了勞動報酬,通常只追究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而不追究勞動者一方的責任;而違反安全生產的規定,則往往在追究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的同時,也追究勞動者的相應責任。
(三)法律責任具有國家的強制力
法律責任是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國家強制義務人履行,體現了一種公權力的介入。法律責任的領域必有國家強制力的直接或間接的參與,否則就不是法律責任。因此也有些學者指出,“第二性義務”的說法,也有缺陷,容易將兩種義務直接等同。這些學者用“關聯”概念來分析義務與責任的區別。所謂“關聯”的概念是指兩個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概念。與義務概念相對應的是權利,與責任概念相對應的是權力。就勞動領域而言,義務權利往往表現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當勞動義務是因契約約定而產生時,可因權利人棄權而不必履行;而責任權力往往表現為勞動關係當事人與執法機關的關係,責任不能因權力行使的專門國家機關棄權而免除,這種棄權行為本身構成失職。因此,義務產生拘束力,責任產生強制力。
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區別是:有時需與訴權聯繫在一起的,通過訴權將社會權利轉化為國家公權力;有時則不需要通過訴權這一中介,便可轉化為公權力。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中,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通過仲裁或民事訴訟,使義務轉化為責任,以使義務強制履行。在勞動基準法律關係中,用人單位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勞動部門可以直接以公權力介入;勞動者作為利益人雖只是義務人,但也可以通過舉報,促使公權力介入。強制履行表面看來,仍然是履行原義務,實際上並不相同,這時由於國家強制力發揮作用,已經成為國家應承擔的一項責任。
可見,法律責任是國家對違反原義務者所強行追加的一種新義務。這種新義務雖是在原義務基礎上產生的但又不同於原義務,以國家的強制力對原義務的實現起保障作用。

類型

根據不同的標準,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對違反勞動法責任作不同的分類,從而揭示出違反勞動法責任的特點。
按違反勞動法的歸責原則分類,可以將違反勞動法的責任分成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
過錯責任。也稱“主觀責任”,即依據主觀歸責原則來確定法律責任,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只有在行為人不僅有加害而且有過錯,同時具備了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情況下才追究法律責任。依據過錯責任原則,只有同時具備四個要件,才能追究法律責任:(1)行為人要有違反勞動法的作為或不作為;(2)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或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3)違法行為和危害後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4)行為人要有過錯(故意和過失,即明知故犯和疏忽大意)。前三個要件為客觀要件,後一個為主觀要件,是行為人決定其行為時的心理狀態。過錯責任的觀念產生於古代法,確立於羅馬法。資產階級民法學接受了被稱為羅馬法上最有價值的遺產過錯責任原則,現在該原則已成為經濟違法行為中最一般的歸責原則。過錯責任,一方面強調個人行為的自由,一方面強調一個人只對自己意志自由範圍內的過錯行為負責。過錯責任的出現是人類的一大進步,反映人類已理性地處理損害事件,順應了當時的商品經濟的發展,也為以後自由竟爭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我國社會主義勞動法也確立了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也可稱之為“客觀責任”,即依據客觀歸責原則,來確定法律責任。無過錯責任在英美法中也被稱為嚴格責任。它是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責任要件,即不以過錯為歸責原則的法律責任。無過錯原則產生於19世紀,它是資本主義進入壟斷時期的產物,現在也已為各國勞動法所普遍採納。
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的區別:
1、無過錯責任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而對於過錯責任,行為人的過錯是構成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
2、無過錯責任只是適用於法有明文規定的場合,而過錯責任則適用於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各種場合。
3、在無過錯責任中,責任的確定是從受害人一方損害程度來考慮的,而且法律往往規定賠償限額或賠償範圍,對於過錯責任,在確定責任時,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形式或程度,並且一般沒有責任限額。
4、在無過錯責任中,受害人只負證明損害系對方行為所致的舉證責任,而被告一方則須證明自己對於損害的發生有法律規定的免除或減輕責任的事由。而對於過錯責任,受害人不僅要證明其損害是由於侵害人的過錯行為所致,而且要證明這種損害的範圍和程度。
(二)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以追究違反勞動法的責任形式分類可以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勞動法是“公法”與“私法”相溶合而產生的獨立的法律部門,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係是兼有平權型關係和隸屬型關係的社會關係,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上,最主要是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民事責任是一種以恢復被損害的權利為目的並與一定民事制裁措施相聯繫的國家強制形式。對於勞動法來說,主要是損害賠償責任。它的基本特點是:(1)主要是財產性質的法律責任;(2)是勞動關係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責任;(3)責任範圍與造成的損害或損失的大小相適應。
行政責任是指用人單位及其負責人實施勞動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由國家機關依法追究的責任。行政責任主要是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勞動法規的用人單位給予的行政制裁,一般是勞動監察機關依據勞動法規,對違反勞動法的用人單位可給的處罰是罰款,註銷或收回所發的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營業執照,停產、整頓、封閉等等。
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區別:
1、法律強制程度不同。凡法律責任都具有強制性,這是法律責任與其他社會責任的根本區別之一。然而,各種法律責任的強制性程度是不同的。行政責任的強制性程度較強,具有制裁的現實性,這表現在:(1)它們必須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強制追究,當事人不得和解;(2)作出追究責任的裁決一經生效,必須執行,非經法定程式任何人不得赦免或拖延執行。而民事責任的強制性程度相對較弱,只具有制裁的可能性,這表現在:(1)只要不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它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平等地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願協商,自行決定;(2)對於法院作出的追究民事責任的生效判決,權利人一方也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減免對方的責任,而不執行或不完全執行判決。
2、責任的功能性質不同。行政責任有明顯的懲罰性,其直接目的在於懲罰違法行為,而民事責任適用的直接目的在於補償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有明顯的補償性。
3、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行政責任多為行政拘留、罰款等,而民事責任多為財產責任。行政責任的確定不是以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依據,對行為人的經濟處罰既可少於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也可大於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而民事責任的確定以恢復原狀和等價賠償為原則,不法行為人承擔的賠償數額一般與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相當。
4、承擔責任的財產去向不同。行政責任有些也是以財產來承擔責任的,如處以罰金、罰款。這些財產一律要收繳國家所有,而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交付的財產一般交歸受害人所有。
違反勞動法,同時也觸犯刑律的,應依據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指企業、事業單位領導違反勞動法規,情節、後果嚴重,觸犯刑事,構成犯罪時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等規定,對於因違反規章制度或有關管理規定或玩忽職守等原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財產損失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三)法人責任與個人責任
按承擔勞動法責任的主體分類,可以分為法人責任與個人責任。
法人責任是由法人對其違法行為承擔的法律責任。法人是社會組織,它不同於公民。法人責任的特點是:法人責任的行為主體是法人的工作人員,但對其行為後果承擔責任的是法人。法人的責任是一種有限的責任,即法人只以其所有的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法律責任。當然,法人工作人員只有在其執行職務中的行為及法人代理人在法人授權範圍內的行為,才可能產生法人責任。非執行職務的行為或超越代理權的行為,不是法人的行為,只是法人工作人員或法人代理人的個人行為,不發生法人責任。
個人責任是由法人工作人員或法人代理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法人承擔了責任後,並不免除法人的工作人員依據勞動法所應承擔的個人責任。既追究法人責任,也追究個人責任可以稱之為兩罰制,這是各國勞動法的通例。個人責任有兩種承擔形式:第一種形式是由法人對勞動者承擔全部責任後,有權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追償,這種形式可以說是一種內部責任;第二種形式是由法人與個人並列地承擔責任,可以說個人直接承擔外部責任。我國勞動法對這兩類責任都有規定。
法人責任與內部個人責任的關係。法人在承擔責任後,對個人追償的目的主要是對有過失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進行懲戒,因而一般不適用全部追償原則。前蘇聯勞動法典對勞動組織向勞動者的個人追償作了限制,明確規定不適用全部追償原則。我國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中也有規定。符合該《條例》兩種情況之一的,個人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包括玩忽職守、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當然也包括了由於事故致使勞動者受到傷害,法人所需承擔的賠償責任。在法人賠償後,轉而可向有責任的個人求償。“賠償經濟損失的金額,由企業根據情況確定,從職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法人責任與外部個人責任的關係:(1)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對其職務行為是否承擔個人責任,以其在履行職務時有無過失為依據。只有有過失的,個人才可能承擔責任。(2)違約責任只能由法人承擔,而不由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承擔。法律上所謂責任不僅以義務存在為前提,而且是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才發生,因此,義務範圍和責任範圍是有聯繫的。無論是勞動契約還是集體契約總是以法人的名義簽訂的,只能由法人來承擔義務以及由此發生的法律責任。(3)法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個人才承擔外部責任。依我國勞動法規定,只有對勞動者造成嚴重的人身侵害,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才直接承擔個人責任。
(四)分割責任與連帶責任
根據承擔責任的主體人數,違反勞動法的責任可分為一人責任和多人責任。多人責任的責任關係複雜,各責任者之間還要發生一定的關係。按各責任之間的關係,可以分為分割責任和連帶責任
分割責任是同一責任,由責任人分擔的一種形式,實際上,是將一責任分割為各個獨立部分,各自獨立負責。例如,某企業的領導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勞動者生命和國有的財產遭受損失的,在追究個人法律責任時,可能涉及廠、車間、職能科室各方面的責任,各方面只對自己應承擔的部分負責,相互並不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的責任人對外有連帶關係,即各個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負有全部清償的責任,在一人或幾人對外承擔責任後,承擔了責任的人可以向其他責任者追償。
(五)履行責任、返還責任、賠償責任
根據法律責任內容的性質,違反勞動法的責任還可分為履行責任、返還責任、賠償責任。
履行責任是指責任人須履行自己原承擔的義務的責任。就民事關係而言,這種責任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對於勞動法來說,履行責任的範圍則比較狹窄,一般只適用於用人單位一方,而不適用於勞動者一方。這是由勞動關係所存在的隸屬性特點所決定的。這一點在勞動關係由民法調整時就已確立。在僱傭契約中,衡平的理論也會拒絕強制實際履行契約,理由是,如果僱主有權強迫雇員繼續提供服務,將會使服務契約變為奴役契約。普通法對違約的救濟傾向於僅僅保證失望的被承諾人得到對其所受損失的賠償,而不是強制履行義務,因而它具有一定的優點,即能夠使當事人擺脫“契約就是一個使某種意願有條件地服從另一個意願的從屬關係”這種膚淺的、近乎奴役性質的理論。
返還責任是以返還利益為內容的法律責任。就民法而言,主要適用返還不當得利;返還因無效行為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所獲得的利益;返還非法侵占的他人財物。對於勞動法來說,返還責任主要適用於返還非法侵占的他人財物。例如,勞動者被用人單位剋扣的工資、經濟補償等等。由於勞動關係所具有的人身性質,無效勞動契約一般不適用返還責任。
賠償責任是指責任主體須以財產賠償對方損害為內容的責任。賠償責任與履行責任、返還責任相比,具有補充性和通用性的特點,在履行責任、返還責任不能或不便適用的情況下,均可適用。因此,在法律責任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契約的,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履行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第九十七條的規定,由於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的無效契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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