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經濟補償,是指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契約法》規定,與勞動者
解除或
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契約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
解除勞動契約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解除勞動契約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契約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契約,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介紹
經濟補償,一般根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和工資標準來計算具體金額。公式為:
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月工資
工作年限的計算標準是: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按半個月工資標準支付。
月工資的計算標準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為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職工解除勞動契約前12個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資,工資計算標準最低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企業在什麼情況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按照現行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契約或者按照《勞動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具體包括以下12種情況:
(1)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的;
(2)經勞動契約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
(3)用人單位提前解除事實勞動關係的;
(4)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5)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6)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或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契約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
(9)勞動契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契約達成協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
(10)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而解除勞動契約的;
(11)勞動契約期內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的;
(12)勞動契約終止,地方有特殊規定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效果
為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限制惡意競爭,《勞動契約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九十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從業期間和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後必須遵守勞動契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保守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以及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其他保密事項;否則,勞動者將承擔違約責任,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要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對競業限制條款亦應予以規範,因為競業限制將會造成勞動者收入和生活質量的下降,對勞動者基本的生存權產生威脅。為此,競業限制不能無限擴大競業限制勞動者的主體範圍和保密事項範圍、競業限制的地域範圍和競業限制年限,並且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競業限制期間的經濟補償,否則,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無效。
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僅簽訂競業限制協定,協定中未明確在競業限制期間應支付的經濟補償,或雖簽有競業限制協定,協定中亦約定有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的條款,但實際上並沒有支付該經濟補償,那么該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法律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