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安縣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實施細則

《農安縣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實施細則》是農安縣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安縣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實施細則
  • 地方:農安縣
  • 類型:實施細則
  • 對象:農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國土資源廳和民政廳聯合下發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指導意見》(吉勞社養字[2005]250號)精神,結合農安縣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農安縣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在縣政府統一領導下組織實施。本著方便民眾、提高效率、簡化程式、節約開支的原則,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採取相關部門上門服務和聯合辦公的方式,實行統一管理。
第三條新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村集體為參保單位,新征地農民為參保人員。
第四條 《本細則》規定範圍內的新征地農民,是指具有農安縣行政區域內農業戶籍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被徵用土地的農民。
第五條 《本細則》實施前的被征地農民和村集體,有條件的,可參照本細則參加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章 參保登記
第六條 凡是農安縣行政區域內,享有二輪土地承包權,被新征土地面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被征地時年滿16周歲(含16周歲)以上的被征地農民,均可按規定參加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
下列人員不在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範圍內:
土地被徵收後,重新獲得調劑土地的;
已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享受待遇的;
享受了征地安置費、土地補償費後,戶籍已遷出本縣的。
第七條 社會保險部門向參保單位傳送《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一式三份,參保人員、參保單位、社會保險部門各一份)、《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公示表》(以下簡稱《公示表》一式五份,參保單位、縣農業、國土資源、勞動保障、社會保險部門各一份)和《農安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一式兩份,參保單位、社會保險部門各一份)。參保單位統一組織參保人員填寫《申報表》,並負責填寫《公示表》和《登記表》。
第八條 《公示表》的內容須經所在村村民會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後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5日。
第九條參保單位將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經濟管理機構核准、報縣農業、國土資源部門審核確認,同時報縣勞動保障部門備案後,攜帶《公示表》、《申報表》、《登記表》等材料,到縣社會保險部門辦理參保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條參保單位因分立、合併和解散等因素髮生變更的,由變更後的機構負責接管和辦理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一條 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個人帳戶與社會統籌相結合的模式,由新征地農民個人繳費、村集體繳費和政府補貼構成,籌集比例為3.5:3.5:3
其中,新征地農民年齡在75周歲(含75周歲)以上的,個人不繳費,村集體按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總額的35%繳費,並按規定享受政府補貼。
第十二條 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以月領基礎養老金215元為標準,按預期余命核定繳費金額,政府按養老金月領基礎標準定額補貼。
第十三條 原有土地全部或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徵收並參加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和村集體須一次性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按規定享受政府補貼;75歲以上(含75歲)執行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部門根據參保單位填報的《申報表》和《公示表》,核定新征地農民個人、村集體應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和政府補貼金額,列印《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核定明細表》(以下簡稱《明細表》)和《農安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一式五份,參保單位、農業、國土資源、財政、社會保險部門各一份。
第十五條 個人和村集體繳費在參保單位報表時同時辦理。農業、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在參保單位申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後的20個工作日內,依據社會保險部門核定的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一次性劃款到社會保險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並在劃款單備註欄上註明參保單位名稱或單位社會保險代碼。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部門依據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的實際到帳金額,為參保人員列印、發放《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手冊》。
第四章 建立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 參保單位足額繳費後,社會保險部門按照每個參保人員居民身份證號碼,為其建立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 個人賬戶由新征地農民個人繳費、村集體繳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利息構成。
第十九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利息由社會保險部門按照市政府規定的記賬利率計息,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主要用於參保人員個人賬戶養老金支付。個人賬戶餘額不足時,從統籌基金中繼續支付。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戶籍關係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可保留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待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時,可按規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請退出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由本人或親屬填寫《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一次性支付申請表》(以下簡稱《一次性支付申請表》),經社會保險部門審核批准後,個人賬戶餘額一次性返還給本人,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未達到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年齡死亡的,由參保人員家屬填寫《一次性支付申請表》,經參保單位核准後,於20日內攜帶參保人員死亡證明材料、《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手冊》和《一次性支付申請表》,到社會保險部門辦理個人賬戶結算手續,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終止其基本養成老保險關係。
第五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按規定足額繳費的參保人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本人提出申請,經參保單位審核,報縣勞動保障部門審批後,到縣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金的核定及社會化發放手續。參保人員從達到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年齡的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時本人年齡60周歲(含60周歲)以上、女55周歲(含55周歲)以上的,按規定足額繳費後,經批准,從繳費的下月起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養老金:
(一)征地時達到養老年齡人員,按參保時規定的待遇標準核定基本養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後達到養老年齡人員,按個人賬戶儲存額與政府補貼之和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男性為180,女性為240)核定基本養老金。
(三)征地時75周歲及以上人員,每月按基礎待遇標準215元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由參保單位或家屬,於20日內攜帶參保人員死亡證明和社區開具的相關證明,到社會保險部門申報。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後,按城鎮企業職工標準支付喪葬費,個人賬戶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達到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暫緩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待服刑期滿後再補辦養老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服刑期間的基本養老金不予補發。
第二十七條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或被勞動教養的,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且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後可以按服刑或勞動教養前的標準繼續發給基本養老金,並參加以後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在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餘額可以繼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期間的,發給基本養老金,但不參與基本養老待遇的調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在押未定罪期間,其基本養老金暫停發放;如果法院判其無罪,被通緝或羈押期間的基本養老金予以補發。
第二十八條 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死亡和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或勞動教養的,參保單位和家屬須在20日內為參保人員辦理基本養老金結算或停發手續。發生冒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退還,對拒不退還的,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聯合辦公服務包括參保人員資格的認定、征地面積比例的確認、養老保險費的劃轉、養老待遇的審批及核定等業務。
第三十條 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的具體操作,實行屬地管理,社會保險局開設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業務視窗,具體辦理所屬新征地農民參保業務。
第三十一條 參加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後,在城鎮實現就業的人員,符合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件的,可根據參加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情況按相關規定轉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十二條 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實行計算機管理。社會保險部門負責研究開發獨立的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計算機管理系統,建立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資料庫和相關查詢系統。
參保單位和人員可通過社會保險部門提供的網際網路、手機簡訊、電話語音、觸控螢幕等不同方式,查詢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參保繳費、個人賬戶、養老保險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手冊》由參保人員個人保管,作為其記載和查詢參保繳費、個人賬戶轉移結算、待遇核定、待遇調整等信息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 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由社會保險部門負責建立基本信息庫,參保單位負責對享受待遇人員實行動態管理和生存認證工作。待條件成熟後,逐步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三十五條 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戶儲存、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社會保險部門按照縣政府規定具體負責基金管理和運營,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三十七條 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和養老金髮放標準,按照有關規定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八條 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應做到先保後征,應保盡保。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農安縣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實施細則》農府發[2008]14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