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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依據《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保障廳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意見的通知》(黔府辦發〔2007〕126號)和《遵義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切實做好新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的意見》(遵府辦發〔2008〕34號),結合我縣實際,堅持“低標準、廣覆蓋”以及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成立桐梓縣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研究和協調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於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鄉鎮應建立相應組織,加強對此項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第三條 縣直有關部門要按照統一的政策,各負其責,密切配合,通力協作,確保平穩實施。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工作的綜合管理和政策宣傳、解釋工作,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參保手續辦理、參保人員養老保障費收繳、個人賬戶管理、養老保障待遇支付等業務工作。縣財政部門負責政府繳費部分資金的籌集和保障基金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配合做好新征地農民被徵用土地情況統計核准工作。縣公安部門負責做好參保人員的戶籍確認等工作。縣民政部門及時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執行情況。各鄉鎮政府要積極做好政策宣傳和業務協辦等基礎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範圍
第四條 保障範圍: 2009年1月1日以後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地,土地徵用後人均耕地面積不足0.5畝,且征地時(征地協定簽定時)年滿18周歲的人員。
第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列入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範圍:征地前已被錄用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依《兵役法》參軍入伍後轉為軍官和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
第六條 農村集體土地現有耕地面積以土地利用現狀變更調查結果資料為依據,以土地分類台賬為基礎,按實際勘測面積計算,以國土部門認定為準。
第七條 大中型水利、電力工程建設征地安置按照國務院《大中型水利、電力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執行。
第八條 鄉村公路、水利等公共基礎設施占地,不列入本實施細則規定範圍,由鄉鎮和村級統籌自行解決。
第三章 參保類別和繳費辦法
第九條 對征地時屬於勞動年齡段(18—60周歲,不含60周歲)的人員,按規定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障費,繳納年限從18周歲起計算到征地時的實際年齡,每滿2年按1年計算,超過1年不滿2年的按1年計算,繳納養老保障費年限最長不超過15年;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15年,所差年限的費用由自己承擔。
第十條 對征地時已經超過勞動年齡段(60周歲及以上)的人員,分以下幾種情況進行繳費:
1、60—67歲之間(不含67周歲),一次性繳納15年的養老保障費;
2、67—72歲之間(不含72周歲),一次性繳納10年的養老保障費;
3、72—77歲之間(不含77周歲),一次性繳納5年的養老保障費;
4、77周歲及以上,直接納入養老保障範圍,實行按月定額補助每人80元。也可自願按本條第3項一次性繳費標準繳納養老保障費享受保障待遇。兩者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方式參保。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障費所需的個人繳費,從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安置費中直接向社保經辦機構劃繳,不足部分從其所得的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中劃繳補足,仍不足的由被征地農民自行補足。政府負擔部分由縣財政直接向社保經辦機構劃撥。
第十二條 征地時年滿60周歲以上的人員,因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安置費和補償費不足繳納一次性養老保障費用,且家庭又特別困難,對不足部分可申請實行分期協定繳納。即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村、鎮(鄉)核實確認簽署意見,上報縣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批准,由縣社保經辦機構簽定分期繳費協定,分期繳費金額由其領取的養老保障待遇中全額逐月繳納,直至繳完所欠保費金額為止。在協定繳費未完成之前,享受對象的養老保障待遇銀行存摺由社保經辦機構代為保管和代為繳納協定部分保費。
第四章 繳費標準
第十三條 養老保障費繳費基數按上一年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計算,繳費比例為20%,個人負擔籌資總額的60%(即繳費基數的12%),政府負擔籌資總額的40%(即繳費基數的8%),其中,繳費基數的8%納入個人賬戶。
第十四條 新征地農民就業或自謀職業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與征地時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障費的年限可以合併計算。征地時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障費的繳費指數為0.4。
第十五條 新征地農民重新就業或自謀職業後參加其他養老保障的,繳費由個人承擔。
第五章 養老保障資金管理
第十六條 新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實行個人賬戶(按協定繳費的部分個人賬戶按第十三條標準補建)統籌賬戶相結合的制度。繳費基數的8%納入個人賬戶,其餘部分納入統籌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用於支付個人賬戶保障金,統籌賬戶用於支付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資金、統籌賬戶資金,根據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核定的數額,在征地時一次性足額劃入被征地養老保障專戶。
第十七條 為新征地農民繳納的養老保障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儲存、專項管理、統籌使用。
第六章 養老保障資金組成和支付標準
第十八條 養老保障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保障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領取養老保障金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工資)/2×本人繳費年限¡1%
個人賬戶保障金=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120。
第十九條 凡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障費的新征地農民,年滿60周歲且繳費年限滿15年,在辦理申領養老保障待遇手續後,從次月起享受養老保障待遇,直至終年;應繳費年限15年而不滿15年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其養老保障關係。
第二十條 超過年齡段繳費不滿15年的人員,按一次性補繳15年人員的標準領取。
第二十一條 養老保障金隨經濟發展水平作相應調整。調整方案由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按照不低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增加的幅度調整。
第二十二條 保障對象在保障期內死亡的,其個人繳費部份(實行分期協定繳費個人賬戶=首次實繳金額+實際代繳金額-已支付的個人賬戶保障金)的餘額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或受益人,同時終止其養老保障關係。
第二十三條 領取養老保障金人員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不享受養老保障待遇,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後,可按服刑或勞動教養前的標準繼續領取養老保障金,並享受以後的調整待遇政策。
第七章 醫療保障
第二十四條 新征地農民未辦理“農轉非”手續前,按規定參加農村合作醫療保險並享受相關待遇;辦理“農轉非”手續後,可參加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自謀職業、靈活就業或被用人單位錄用的可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第八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條 新征地農民未就業並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納入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農轉非”後,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納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九章 參保要求及申報程式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應積極主動參保並繳納養老保障費。在參保時按繳費標準一次性繳費,同時享受相應的待遇標準。
第二十七條 對同一征地項目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參保工作,由村(居)委會統一組織集中辦理。參保對象需經村(居)委會初審匯總,並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參保對象需提供以下材料:
1、土地承包資料(如土地使用證等);
2、參保對象的身份證明材料(提供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及複印件);
3、一寸免冠近照兩張;
4、根據工作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按下列程式辦理參保手續:
1、參保對象填列《桐梓縣新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障參保申請表》(下稱《申請表》)送村(居)委會審核;
2、對符合參保條件的新征地農民由村委會統一編制《桐梓縣新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障補繳費申報花名冊》報所屬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由勞保所報縣勞動保障部門覆核,由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對符合協定繳費的參保對象由社保經辦機構與其完善協定繳費手續;
3、完善參保繳費手續後由社保機構填發《桐梓縣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手冊》(下稱《保障手冊》);
4、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時為參保人員建立養老保障個人賬戶。
第十一章 待遇申領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在到達享受待遇年齡當月,持本人身份證原件、《保障手冊》等資料到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待遇享受手續,填列《桐梓縣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待遇審批表》,並完善表內的相關手續後報勞動保障部門審批,從審批的次月起享受養老保障待遇。對參保人員提供的年齡與參保時的年齡不一致時,以公安戶籍為準。
5、對77周歲以上申請享受定額補助的人員需填列《桐梓縣新征地農民(77周歲以上)參保申請表》。
第三十條 新征地農民按規定標準繳納養老保障費的,凡年滿60周歲,可按月享受養老保障待遇。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的養老保障待遇實行社會化發放,發放日期為每月15日前。
第三十二條 死亡申報和待遇領取資格年審認證
1、參保人員自死亡的次月起停發養老保障待遇,其參保人員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必須在參保人員死亡後10日填列《桐梓縣終止(暫停)領取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申報表》,內向本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申報,鄉鎮勞保所在接到申報後3日向縣社保經辦機構報告,由村(居)委會指定的死亡人員親屬持本人有效證件(證明材料)、公安機關死亡銷戶證明、養老保障待遇存摺、到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其個人賬戶餘額的退還手續。
2、領取養老保障金人員應於每年7—9月進行一次領取資格認證(年審),由所屬村(居)委會負責核實生存情況,並將核實生存情況報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審核,勞動保障事務所將審核結果報縣社保經辦機構作為是否繼續發放養老保障待遇的依據。
第十二章 財務核算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以完全個人賬戶形式建立財務核算管理辦法。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直接使用縣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匯同縣財政部門在金融機構開設新征地農民財政專戶和收入戶、支出戶。收入戶用於接收參保個人繳納和政府負擔的保障費及其利息收入;支出戶用於接收財政劃入的支付給保障對象的養老保障金、個人賬戶結算金等;財政專戶儲存政府負擔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障金。
第三十四條 每月5日前,社保經辦機構根據實際支付情況編制次月養老保障金款項的申請,經局領導審核後報財政局。財政局在本月10日前把款項劃入支出專戶。
第三十五條 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統籌賬戶資金不足支付保障待遇時由縣財政兜底。
第十四章 基金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單獨列帳,專款專用。
第三十七條 縣社經辦機構要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相關管理制度,確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八條 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只能用於支付參保人員的養老保障金和個人賬戶結算,不得擠占挪用。
第三十九條 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結餘只能存入國有商業銀行或認購國債,確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四十條 縣人事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要加強對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相關人員違反本辦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條之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紀檢監察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騙取或冒領、多領養老保障金的,由所屬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追回,並按程式依法處理。
第十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級人民政府原出台的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方面的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本實施細則在執行過程中,上級政府或部門出台新規定,以上級政府或部門的新規定為準。
第四十四條 縣城規劃區外符合本細則第四條明確保障範圍的人員,一律參加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縣城規劃區內符合本細則第四條明確保障範圍的人員,個別情況特殊不願參加新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的,須與基層政府簽訂協定。
第四十五條 已被征地但又不屬參保對象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安置費由政府統籌。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桐梓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與國土資源部門共同負責解釋,從行文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