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違法建設查處規定

貴陽市違法建設查處規定

《貴陽市違法建設查處規定》是為了有效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規範城鄉建設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陽市實際,制定的規定。

《貴陽市違法建設查處規定》經2022年12月9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23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違法建設查處規定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9日
  • 實施時間:2023年7月15日
  • 發布單位: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公告,內容全文,

發布公告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3年6月5日)
《貴陽市違法建設查處規定》經2022年12月9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23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貴陽市違法建設查處規定
(2022年12月9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規範城鄉建設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城鄉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制止、查處等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以下統稱建(構)築物)的活動,具體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設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規劃區、村莊規劃區或者村寨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區內規劃許可後的日常監管和違法建設查處的業務指導及配合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民族宗教、公安、生態環境、交通、水務、文化和旅遊、應急、市場監管、林業、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違法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委會在其轄區和職責範圍內,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違法建設查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經費予以保障,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執法聯動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違法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相關部門參與的違法建設巡查機制,實行格線化監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違法建設巡查制度,明確巡查、信息登記和報告的責任、內容及方式。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巡查,發現違法建設應當勸阻,並立即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嚴格落實違法建設巡查制度,對服務區域內建設施工、裝飾裝修活動開展巡查,發現違法建設應當勸阻,並立即向違法建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處理。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對經依法查處的違法建設,應當制止違法建設施工設備、材料進入物業服務區域。
第八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執法工作需要將違法建設信息及時告知有關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相關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在獲知違法建設信息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為違法建(構)築物辦理相關交易手續,不得為違法建設的房屋辦理租賃備案;
(二)市場監管部門不得將違法建(構)築物作為市場主體註冊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三)供水、供電等經營服務企業不得為違法建設提供供水、供電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承建違法建設項目;
(二)為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接駁;
(三)利用違法建(構)築物開展租賃活動。
房地產銷售單位不得採取贈送使用面積等方式,誤導購房者占用公共空間進行違法建設。
第十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建設,應當區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和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應當區分可以拆除和不能拆除的情形。
違法建設查處過程中,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對重大複雜、取證困難、難以定性,需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協助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利用遙感監測、航拍、電子監控等技術措施,調查、收集、固定違法建設的有關證據。
第十一條 下列違法建設行為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檔案要求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違法建設行為,屬於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第十二條 下列違法建設行為屬於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且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違法建(構)築物影響合法建(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或者相鄰建(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的;
(二)拆除違法建(構)築物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違法建(構)築物在不危害公共安全、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拆除會嚴重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邀請有關部門和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認定。
違法建(構)築物不能拆除的認定情況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公示。
第十三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違法建設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統一責成或者一案一責成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執法許可權,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四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應噹噹場責令立即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的責成要求,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立即強制拆除等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對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應噹噹場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立即拆除。
第十五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對違法建設實施查封或者強制拆除,應當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限期清理違法建設內的物品,違法建設當事人拒不清理的,應當製作物品清單,代為臨時保管物品,並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逾期不領取的,在留存證據後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處置。
前款規定的物品清單應當由違法建設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不簽字的,由違法建設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對物品清點予以見證或者由公證機構予以公證。
第十六條 無法確定違法建設當事人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違法建設現場顯著位置張貼公告,並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市級主要報刊發布公告,要求限期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違法建設當事人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違法建設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綜合行政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立即採取相應措施,消除隱患,排除危險。
第十八條 拆除違法建設,不得以任何形式給予補償。
依法對違法建設實施強制拆除的,強制拆除產生的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現違法建設不報告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經依法查處的違法建設,不制止違法建設施工設備或者材料進入物業服務區域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供水或者供電經營服務企業為違法建設提供相應服務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承建違法建設項目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或者個人為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接駁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單位或者個人利用違法建(構)築物開展租賃活動的,按照每平方米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違法建設制止、查處等相關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日常巡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建設不報告、不制止的;
(二)對查實的違法建設不依法處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協助、配合職責,對屬於本部門的職責推諉、拖延或者拒絕履行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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