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是西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和區黨委關於機構改革的決策部署,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對與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不適應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12件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1)
二、對10件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2.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附屬檔案1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根據機構改革需要,對《西藏自治區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等12件政府規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對《西藏自治區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中的“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2.將第六條中的“各地(市)、縣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各地(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受自治區測繪行政管理部門委託”修改為“受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託”,“上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將第十二條中的“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各地(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各地(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4.將第二十四條中的“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測量標誌設定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測量標誌設定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5.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各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受委託管理測繪工作的單位”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各地(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地(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6.將第三十二條中的“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地(市)、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7.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中的“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8.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二、對《西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中的“農牧、林業、水利、交通、旅遊、體育等行政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交通運輸、旅遊發展、體育等行政部門”。
2.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衛生、環保等行政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行政部門”。
三、對《西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農牧、水利、林業、安全監管、民航、通信、新聞媒體、飛行管制等部門和單位”修改為“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民航、通信管理、新聞媒體、飛行管制等部門和單位”。
2.將第七條中的“農牧、水利、林業等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水利、林業和草原等部門”。
3.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安全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
4.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農牧”修改為“農業農村”。
四、對《西藏自治區野生植物保護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林業主管部門、農牧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2.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公安、建設、衛生、科技、環保、商務、工商、藥監、旅遊、海關、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科技、生態環境、商務、市場監管、旅遊發展、海關等有關部門”。
3.將第九條中的“衛生、環保、建設、科技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科技等有關部門”。
4.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工商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管”。
五、對《西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補償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
2.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民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農牧、衛生、審計、價格、統計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審計、價格、統計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
3、將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中的“監察部門”刪除。
六、對《西藏自治區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中的“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通信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通信管理、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
七、對《西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八、對《西藏自治區郵政普遍服務保障監督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運輸、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
九、對《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十、對《西藏自治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管總局”。
十一、對《西藏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2.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3.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教育、民宗、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林業、商務、文化、衛生、國資、工商、質監、體育、安全監管、旅遊、文物、人防、民航等主管部門”修改為“教育、宗教、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商務、文化、衛生健康、政府國資、市場監管、體育、應急管理、旅遊發展、文物、人防、民航等主管部門”。
4.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資質”修改為“從業條件”。
十二、對《西藏自治區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
2.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3.將第八條(四)中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4.將第八條(五)中的“工商、文化、商務等部門協助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市場監管、文化、商務等部門協助消防救援機構”。
5.將第八條(六)“質監部門對生產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
監督管理,工商部門對流通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對生產領域、流通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6.將第八條(七)中的“安全監管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附屬檔案2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根據機構改革需要,以及與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不適應情況,決定廢止《西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等10件政府規章。
一、廢止《西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公布時間:1997年2月25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二、廢止《西藏自治區食鹽專營辦法》(公布時間:1997年7月7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三、廢止《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檢查制度》(公布時間: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
四、廢止《西藏自治區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制度》(公布時間:1998年11月18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布)
五、廢止《西藏自治區行政處罰情況統計報告制度》(公布時間: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
六、廢止《西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公布時間:1999年1月21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號公布)
七、廢止《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的決定》
(公布時間:2000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8號公布)
八、廢止《西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公布時間:2004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
九、廢止《西藏自治區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政治紀律行為處分規定(試行)》(公布時間:2015年7月13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9號公布)
十、廢止《西藏自治區農牧區醫療管理辦法》(公布時間:2012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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