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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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0年12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2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實現黨的十五大確定的到2010年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總體目標,保證規章與法律、法規的一致性和協調性,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自治區郵政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修改《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等15件規章。
一、下列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予以廢止(9件)
(一)《自治區郵政管理辦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5號)
(二)《自治區實施〈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辦法》(1994年3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2號)
(三)《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1994年4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2號)
(四)《自治區實施〈鄉鎮煤礦管理條例〉若干規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2號發布 根據1997年11月20日新政發[1997]97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有關事宜的決定》修訂)
(五)《自治區人事爭議處理辦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6號)
(六)《自治區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2003年3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108號)
(七)《自治區預防控制愛滋病性病辦法》(2004年2月2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7號)
(八)《自治區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1996年7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23號文批准,1996年8月14日自治區建設廳新建房字[1996]17號發布 根據1997年11月20日新政發[1997]97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有關事宜的決定》修訂 根據2004年6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2號修正)
(九)《自治區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暫行辦法》(2006年2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7號)
二、下列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予以修改(15件)
(一)《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布 根據2004年10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5號修正)
1、刪除第十二條。
2、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變更登記事項,超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3、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自治區實施〈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若干規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3號發布)
1、第二條修改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採煤炭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煤炭生產。”
2、第四條修改為:“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
(二)礦井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
(三)礦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四)特種作業人員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
(五)井上、井下、礦內、礦外調度通訊暢通;
(六)有實測的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七)有竣工驗收合格的保障煤礦生產安全的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3、第六條修改為:“申報檔案、圖紙、資料,由礦井所在地的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自治區煤炭主管部門接到申報檔案、圖紙、資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的,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不合格的,不予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4、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與煤礦企業的生產服務年限相同。”
5、第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6、刪除第十七條。
(三)《自治區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8號發布)
刪除第十四條第(四)項。
(四)《自治區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8號發布 根據2004年10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5號修正 根據2008年4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3號修正)
1、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2、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實施前款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五)《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行政處罰辦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
1、第五條第(六)項修改為:“不按規定完成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和冰雪清除義務的,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但是,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2、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實施前款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3、第九條修改為:“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將下列規章有關條款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並刪除解釋權條款:
1、《自治區阿爾金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2、《自治區標準化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
3、《自治區基本農田保護辦法》第十八條
4、《自治區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5、《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
6、《自治區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第十四條
7、《自治區城市供水實施辦法》第十九條
(七)將下列規章有關條款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規定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刪除解釋權條款:
1、《自治區〈塵肺病防治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
2、《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
3、《自治區實施〈土地復墾規定〉辦法》第十五條
4、《自治區標準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等15件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文字和條文順序一併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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