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禁止賭博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禁止賭博規定》是1992年12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禁止賭博規定
  • 公布時間:1992年12月31日
  • 門類:公安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賭博,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財物作賭注比輸贏的行為。
賭博和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行為,都是違法犯罪行為,必須嚴厲禁止。
第三條 查禁賭博活動,應當堅持主管機關與各單位齊抓共管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查處賭博活動由公安機關負責。公安機關在查處賭博活動中,應當依靠民眾,嚴格依法辦事。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鎮、農村基層組織應當教育本單位人員自覺遵紀守法,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賭博,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賭博活動。
第六條 任何公民發現賭博活動都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報告。對檢舉揭發或協助公安機關查處賭博活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制止、檢舉揭發或協助查處賭博活動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七條 對偶爾參與賭博活動,賭資較小,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7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單處或者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多次參加賭博,但賭資、輸贏額較小的;
(二)為賭博提供場所、賭資、賭具或其他條件的;
(三)為賭博活動通風報信、站崗放哨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也可單處或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有關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參加賭博,賭資、輸贏額較大的,或者經常參加賭博,輸贏額累計較大的;
(二)為賭博提供場所、賭資、賭具或者其他條件,從中牟利的;
(三)教唆、誘騙、脅逼他人賭博的;
(四)以賭博手段設局騙錢的;
(五)為賭博人員充當保鏢的。
(1992年12月3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5號發布施行)(編者註:本件被1997年11月2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有關事宜的決定》廢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因賭博受過處罰又再次賭博的;
(二)在工作單位、公共場所、交通要道或者公共運輸工具上進行賭博的;
(三)引誘、教唆未成年人賭博的;
(四)用公款進行賭博的;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主動交待賭博行為,確有悔改表現的;
(二)檢舉揭發賭博活動和賭博行為的;
(三)被脅迫、誘騙參加賭博的;
(四)未成年人參加賭博的。
第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阻礙公安人員查禁賭博活動,冒充公安人員以查禁賭博為名搶劫賭資或者其他財物,情節輕微的,分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對本單位發生的賭博活動和賭博行為放任不管或者隱瞞不報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該單位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旅館、飯店、文化娛樂場所等單位,為賭博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公安機關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整頓或者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該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賭資、賭具及賭博所得財物一律沒收,賭債一律廢除。
第十七條 對利用查處賭博活動之便,侵吞沒收的賭博財物、敲詐勒索或者徇私枉法的公安人員,依法從嚴懲處。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1992年12月3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5號發布施行)(編者註:本件被1997年11月2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有關事宜的決定》廢止)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1992年12月3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5號發布施行)(編者註:本件被1997年11月2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有關事宜的決定》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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