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修正)

2001年7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2號發布 根據2002年5月2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自治區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5.20
  • 實施時間:2002.05.20
第一條  為規範自治區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商標的知名度,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認定和保護著名商標,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並依照本辦法予以認定的註冊商標。
第四條  認定著名商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  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認定著名商標。
認定著名商標不得收取費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商標註冊人提高商品質量和商標信譽,創立著名商標。
商標註冊人應當提高商標意識,制定商標發展戰略,爭創著名商標。
第七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商標註冊人為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二)該商標自核准註冊之日起,連續使用滿三年或者註冊雖不滿三年但實際使用三年以上的;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有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在國家、自治區有關部門組織的產品質量認證監督抽查中質量穩定,產品質量符合有關標準;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來銷售量和市場占有率在區內同行業中位居前列,售後服務好;
(五)商標註冊人未發生過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第八條  商標註冊人認為其註冊商標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認定著名商標申請,並提供有關資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推薦,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商標註冊人對不予推薦有異議的,可以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覆核申請。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推薦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6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提交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設立,負責著名商標的評審工作。
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人員由經濟綜合部門、有關協會及專家組成。
第十二條  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進行審查、論證。經評審認為符合條件的,須經評審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可認定。
第十三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擬認定的著名商標通過媒介在自治區範圍內公示30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新疆著名商標證書》、《新疆著名商標》牌匾,並在指定的報刊公告。
第十四條  著名商標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申請延續,每次延續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五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或者廣告宣傳、展覽等活動中使用“新疆著名商標”字樣。
未被認定著名商標的,不得使用“新疆著名商標”字樣。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認定為新疆著名商標的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與其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
第十七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在其企業名稱中直接冠用“新疆”字樣。
第十八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符合馳名商標認定條件的商標。
第十九條  著名商標自認定之日起,他人使用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與新疆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其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
第二十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應當自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契約之日起30日內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地址和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著名商標資格,並予以公告:
(一)弄虛作假,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著名商標的;
(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損害消費者或者用戶利益的;
(三)在有效期內,喪失了著名商標條件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撤銷著名商標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認定著名商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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