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為進一步深化簡政放權,強化市場監管、改進公共服務、提高辦事效率,天津市人民政府決定對現行有效的規章進行了清理。

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市長簽發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8年11月13日
  • 發文字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 簽發: 張國清
決定發布,決定全文,

決定發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7號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8年10月2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張國清
2018年11月2日

決定全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決策部署以及國務院辦公廳證明事項清理工作要求,為進一步深化簡政放權、強化市場監管、改進公共服務、提高辦事效率,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13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2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對13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天津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七條第二項中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第四項中的“上級法人單位的證明材料和該非法人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2.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對《天津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作出修改。
1.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徵收徵用土地、規劃設計或建設施工中,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古樹名木保護和避讓方案,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和避讓方案的落實進行指導和監督。”
2.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古樹名木保護和避讓方案或未按照保護和避讓方案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天津市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六條第一項。
(四)對《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管理地熱開發利用項目和地熱井的布局、開發與回灌,負責核發地熱採礦許可證工作。”
2.刪除第七條。
3.將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和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現場進行核實,符合要求的核發地熱採礦許可證。”
4.將第九條修改為:“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鑿成的地熱井,需要開採時,均須辦理地熱採礦許可證。用於地震等監測目的的地熱井,可不辦理地熱採礦許可證。”
5.將第十條修改為:“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的開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6.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為充分利用和保護好地熱資源,地熱井開發利用方案須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意,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回灌義務,並按照規劃施行回灌開採。”
7.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吊銷地熱採礦許可證的處罰。對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發生故障隱瞞不報的;
“(二)任意擴大開採量以及改變批准使用用途的;
“(三)不按照開發利用方案回灌或未經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熱儲層的。”
(五)對《天津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一次性存入銀行專項賬戶。”
2.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對《天津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規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2.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招標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履行相關備案或者報告手續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相關違法行為計入信用記錄。”
(七)對《天津市地下空間信息管理辦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規劃。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市政工程規劃方案前,應當獲取相關區域真實、完整的地下空間現狀信息。”
2.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相關單位提供地下空間信息利用和相關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收取相應費用。”
(八)對《天津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作出修改。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基金運行情況確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九)對《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市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市工傷認定管轄規定,分別負責相關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工傷認定管轄規定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
2.刪除第十三條第四項,將第十三條第五項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3.將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和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具體職責分工,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
(十)對《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辦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二十七條。
(十一)對《天津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八條。
2.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前30日內,應提請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中心或者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已形成的建設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並出具預驗收意見。”
(十二)對《天津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並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同意: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敷設或者架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抽取地下水、勘察鑽孔、打井、吊裝;
“(三)在過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作業單位在作業前應當落實安全防護方案,在作業中應當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2.刪除第四十四條。
(十三)對《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規定》(201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作出修改。
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修改為“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十四)將上述13部規章中的“區、縣”或者“區縣”,全部修改為“區”。
此外,對上述13部規章的條文順序作出相應調整。
二、廢止2部規章
(一)廢止《天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
(二)廢止《天津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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