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監督管理,保證產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監督標準的實施。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技術監督部門是本市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統一管理本市的標準化工作。
區、縣技術監督部門是本區、縣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區、縣的標準化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第八條 對下列各項要求中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市統一的,應當制定本市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使用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的安全和技術要求;
(三)食品、化肥、農藥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產品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四)防偽技術及其產品的質量要求;
(五)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服務質量要求;
(六)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七)其他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要求。
依據前款規定製定的屬於工業產品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九條 地方標準由市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後即行廢止。
第十條 企業生產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營的依據。
鼓勵企業採用已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正式批量生產工業產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標準生產:
(一)沒有產品標準的;
(二)執行廢止標準的;
(三)執行的標準內容不完整,不能全面、準確判定產品質量狀況的。
無標準生產產品的企業必須制定或者補充完善標準,不得無標準生產。
第十二條 企業制定的標準在編寫格式、結構和表述規則上應當符合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要求。
企業產品標準應當由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使用單位、生產單位、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有關專家論證後,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批准、發布。企業對產品標準實施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企業產品標準實施後,制定標準的部門和企業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市場需要適時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四條 下列標準必須實施:
(一)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標準;
(三)企業申明執行的標準。
第十五條 企業必須按照登記、備案的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物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註所執行的標準。
產品標籤、標誌等標識和使用說明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 企業在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時,應當進行標準化審查,保證符合標準化要求。審查結果應當報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企業生產國家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認證標準要求,並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使用安全認證標誌。
第十八條 編碼和信息類標誌及其使用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 屬於我國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進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必須符合我國強制性標準要求,其中屬於我國安全認證管理範圍的,應當符合我國安全認證標準。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產品不得生產、銷售:
(一)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二)不符合安全認證標準或者未取得安全認證證書和標誌的;
(三)未註明所執行標準的;
(四)標籤、標誌等標識和使用說明不符合規定的。
第四章 標準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產品標準一經發布,應當在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到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技術監督部門發現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有權責令其停止實施,並限期改正,改正後再予備案。
第二十二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實行登記和審驗制度。
生產產品執行標準一經確定,企業應當在三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經技術監督部門核查後,領取《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執行標準發生變化時,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產品調整時,對不再生產的產品,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載明標準的時效性進行審驗。
第二十三條 技術監督部門設定、授權或者委託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以《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載明的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技術指標作為質量檢驗判定的依據。
處理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時,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二十四條 市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生產產品達到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要求的,發給《天津市產品採用國際標準證書》。符合有關規定的,準予使用“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
第二十五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被反映有突出問題的產品,應當及時檢查實施標準情況,公布檢查結果。
第二十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標準實施情況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檢查有關實施標準的情況;
(二)查詢有關實施標準的檔案、原始資料;
(三)筆錄有關事實和複製有關檔案、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技術監督部門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必須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在進行標準實施情況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無標準生產或者不按照所登記、備案的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屬於強制性標準範圍的,可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產品的標籤、標誌、使用說明和信息類標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據情節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屬於國家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對違反標準化管理的行為及其處罰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這個《辦法(草案)》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一、制定本《辦法(草案)》的必要性
標準化是推廣科技成果和現代化大生產的前提條件,是由粗放型向集約型生產經營方式轉變的必然途徑,依法加強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對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提高產品質量,杜絕劣質產品具有重要意義。這也是加快經濟成長,增強經濟實力,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健康發展的客觀需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自1989年4月1日實施以來,在各級人大常委會、政府的領導、監督和有關部門、企業的大力支持下,在本市範圍內得到了較好的貫徹,在建立標準化監督管理體系,理順標準體制,促進標準的實施及實施監督,制約劣質產品的生產、銷售,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以及實現標準化綜合管理和履行行政執法職能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近年來,由於我國的經濟體制發生了較大變化,《標準化法》的某些規定與當前經濟體制的要求不相適應。同時,通過7年來的執法實踐,我們感到《標準化法》對某些方面規定得過於原則,某些條款缺乏操作性,影響了標準化工作的開展,其中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企業無標準生產現象嚴重。沒有標準,就談不上質量。據我市1995年對塘沽區、河北區開展的全國消滅無標準生產試點區、縣的調查表明,無標準生產產品當時分別為50%和38%,其他區、縣也大同小異,這種狀況的存在必然導致產品生產和交貨沒有依據,質量失去控制,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劣質產品大量出現,從而浪費了國家資源,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由於沒有安全標準,產品的安全性能沒有保障,存在著對人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的隱患,同時無標準生產也給判定產品質量、仲裁質量爭議帶來困難。
(二)不按標準生產現象比較嚴重。一個時期以來,我市產品在國家抽查和外地市場受到曝光和查處的事件屢有發生。造成這一問題的原因之一,是企業不能嚴格按照標準組織生產。標準是組織生產的依據,按標準生產是企業的義務。按照標準化法律、法規的規定,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並經技術監督邵門備案對這部分標準實施的情況,各級技術監督部門通過受理備案,實施標準的監督管理。相當一部分企業生產的產品是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但由於企業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類似企業標準備案的管理制度,加之企業的標準化法制意識淡薄,出現了既沒有完全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也沒有制定企業標準的現象,造成了產品質量的不穩定。
(三)標準水平滑坡嚴重。《標準化法》將我國實行的單一強制性標準體制改為強制性與推薦性並存的標準體制後,經過對現行的17000個國家標準的清理整頓,只保留了其中的10%作為強制性標準,而且主要為非產品類標準。行業標準中,強制性標準的比例也為10%。涉及產品質量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絕大部分作為推薦性標準不要求強制執行。因而,有些企業以自願採用和用戶需要為理由,不執行現行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制定低於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目前我市市和區、縣兩級技術監督部門受理備案的19000個企業產品標準中,約有30 % -40%的產品按低水平的企業標準組織生產,其結果是低水平的標準導致了低質量的產品,由此產生惡性循環,降低了我市產品在國內外市場的競爭能力,嚴重影響了天津產品的聲譽。
(四)部分強制性標準的監督管理法律依據不足。《標準化法》對企業生產產品違反強制性標準規定了法律責任,但是,現有1700餘個強制性國家標準中絕大部分是非產品類標準。譬如,《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三相異步電動機經濟運行》、《食品標籤通用標準》、《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等,對這些關係到提高社會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保證產品質量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標準,其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得不夠明確。
(五)新產品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產品標準水平低。企業在研製、開發新產品,改進產品,技術改造、技術引進時所作的可行性研究不規範,有的不進行標準化審查或審查不嚴格,有的只強調投產、達產,沒有重視形成生產能力後的達標,造成了很多產品投入生產後,達不到我國國家標準水平,沒能實現預期目的,不能形成規模經濟效益和新的經濟成長點。我市新產品和技改、引進產品按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組織生產的比例和數量還較低,每年不足100項。與上海市每年800項、江蘇省、山東省每年700項采標產品相比,差距很大。不利於我市外向型經濟的發展和與國際慣例接軌,與我市的沿海開放城市的地位是不相稱的。
為了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依法加強標準化的監督管理,提高標準水平和產品競爭能力,從根本上遏止制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的蔓延,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加快實現兩個根本性轉變和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實現我市“九五”期間經濟發展總體目標,制定我市的實施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本《辦法(草案)》的起草過程
市技術監督局於1995年7月成立了《辦法(草案)》起草小組,成員包括市、區縣技術監督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同志。1995年9月草案第一稿完成後,在全市技術監督系統徵求意見。起草小組在徵求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修改,於1996年2月形成草案第二稿,在全市系統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廣泛徵求意見。與此同時,市技術監督局與市人大常委會的有關同志一起到安徽省、山東省進行調研學習。在此基礎上,又先後進行了六次修改,形成了本《辦法(草案)》。報送市政府後,又經過多次協調、反覆修改並經市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
三、本《辦法(草案)》的主要內容
本《辦法(草案)》共分六章。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宗旨、立法依據、適用範圍、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體制。第二章標準的制定,主要規定了制定標準的原則、無標準產品的界定、地方標準的制定範圍、地方標準的審批發布方式和性質、制定企業標準的範圍、企業標準的複審周期。第三章標準的實施,主要規定了設計、生產、銷售中實施標準的義務。第四章監督管理,主要規定了技術監督部門的職能,企業產品標準的備案管理、企業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實行登記管理和審驗制度、質量檢驗與仲裁的依據、採用國際標準產品的管理、標準實施監督及其措施。第五章法律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現行標準化法律、法規中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具體規定了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規定了《辦法》的施行日期。
四、本《辦法(草案)》結合本市實際,明確的幾個問題
(一)加強了對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的管理。一是規定了無標準產品的界定;二是規定了企業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登記管理和審驗制度;三是規定企業必須按標準組織生產;四是明確了生產者、經營者不得生產、經營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產品的義務;五是對標準實施依法監督檢查;六是在標準化法律、法規的範圍內具體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上述措施付諸實施後,對杜絕無標準生產和不按標準組織生產,防止不符合標準和不具備使用要求的產品流入市場,杜絕劣質產品,淨化市場,將起到積極作用。
(二)食品、化肥、農藥和農業中的種子等產品質量直接關係到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和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把食品、化肥、農藥和種子等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質量要求以及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等涉及公共安全的要求納入了地方標準範圍。《標準化法》對上述產品是否可以制定地方標準沒有明確規定,目前,企業大多按照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組織生產,受各種條件限制標準水平參差不齊,很難保證產品質量。一個時期以來,不具備基本生產條件的集體、個體企業生產的劣質食品和假農藥、假化肥以及劣質種子的行為,已經嚴重干擾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影響了社會安定,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3年7月2日作出了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其中第三條、第六條對食品、農藥、化肥、種子的造假和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處理規定,對扼制假冒偽劣產品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在執法實踐中,我們發現一些沒有制定國際標準、行業標準的食品、農藥、化肥、種子是否假劣、是否合格,由於缺乏統一的認定依據,使得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全面落實。為了有效地實施巨觀調控,我們比照了國務院的有關規定,以地方標準補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不足,把這類產品的質量要求列為本地區的強制性標準範圍,規範生產、經營行為,保證產品質量,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有效地打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促進市場經濟秩序健康發展。
(三)明確了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及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集中體現了國際科技、貿易發展的最新動態,企業在研製開發新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工作中,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對提高我市產品的競爭能力、消除國際貿易技術壁壘,擴大對外貿易將產生積極作用。已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代表了國內企業應當達到的生產技術水平,體現了國家和市場的基本要求,其中相當一部分採用了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積極採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防止標準水平下降,提高我市產品質量和產品在國內外市場上的占有率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本《辦法(草案)》規定了企化應當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及鼓勵企業採用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要求。
(四)強化了安全認證產品的日常監督管理。實行安全認證的產 品是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重要產品,屬於國家強制管理 範圍,同時,產品實行安全認證管理也是國際通行作法。但是,目前生 產、銷售的實施安全認證的產品中,有相當一部分未取得安全認證證 書、不符合安全認證標準要求,有的甚至冒用安全認證標誌。為了加 強對安全認證產品的監督管理,保證產品的安全性,本《辦法(草案)》 規定了生產者、經營者對生產、銷售安全認證產品的義務和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對違反強制性標準等標準化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現行標準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提高了執法操作性,對規範生產、流通秩序,提高經濟運行的質量具有重要意義。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1996年11月26日審議了由市長張立昌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及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財經委的初審報告,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這次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法工委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對《草案》第四條的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應當將《草案》第四條第二款“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單列一條,並將其中的“企業”刪去。這樣規定鼓勵采標的範圍就不僅僅局限於企業,而且單列一條表述更清楚,也突出了這一規定。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四條第二款單設為第六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二、關於刪去《草案》第六條。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六條規定的內容與第二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有重複,建議刪去,其中“禁止無標準生產”的內容調整到其他相關條款中。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刪去了《草案》的第六條,並將其中“禁止無標準生產”的內容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中作了規定。
三、關於對《草案》第七條的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七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在內容上有重複,表達也不完整,而且我市只有權制定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建議修改。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將《草案》第七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四、關於對《草案》第九條和第十條的修改。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條規定的地方強制性標準範圍太寬,與國家規定的範圍不一致,而且也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建議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建議將《草案》第十條刪去,把有關內容合併到《草案》第九條中作為制定地方標準的依據。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十條刪去,把有關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內容合併到《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中,在規定的範圍上與國家法律保持了一致。
五、關於對《草案》第十四條的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複審範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規定不一致。標準複審不僅限於企業產品標準,而且還包括對地方標準的複審。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將《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地方標準、企業產品標準實施後,制定標準的部門和企業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市場的需要適時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不得超過三年。”
六、關於對《草案》第三十一條的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條沒有規定責令停止銷售的行政處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修改,以保證與國家法律的一致性。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將《草案》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屬於國家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關於對《草案)第三十四條的修改。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徇私舞弊,已經包括了收受賄賂,可以不再重複;第二款規定的內容在國家賠償法中已有明確規定,本條例不必再寫。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將《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收受賄賂”和第二款刪去。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在文字和條款順序上對《草案》作了一些技術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初審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若干規定》,財經委員會對市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進行了初審。現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是從1989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多年來,我市認真貫徹《標準化法》,在理順標準體制、促進標準的實施、提高產品質量、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進一步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促進我市的科技進步,遏止制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依據《標準化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把《標準化法》中一些原則性規定具體化,增強執行《標準化法》的可操作性,制定一項比較系統的標準化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很有必要的。
初審過程中,財經委員會就《辦法(草案)》與市、區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部分人大代表進行了座談,並徵求了有關法律專家的意見。在此基礎上,財經委員會對《辦法(草案)》提出了初審意見的報告。財經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辦法(草案)》符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基本可行。
財經委員會對《辦法(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第四條。根據《標準化法》的規定,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範圍不應僅限於企業。因此,建議將本條第二款中的“企業”刪去,將該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並將此款單列一條,作為《辦法(草案初審意見稿)》的第六條。
(二)關於第六條。本條表述的部分內容在第二條和第十二條中分別作了規定,為避免重複,建議刪去;同時,將有關內容合併到《辦法(草案初審意見稿)》第十一條中。
(三)關於第七條。本條是對制定標準的原則的規定,其中“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權益,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和產品的通用互換,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表述,與《標準化法》的規定重複且不完整,建議刪去。同時,鑒於我市制定的標準只能是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因此,將第七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四)關於第八條。建議將第一款第(三)項“執行標準的內容不完整的”,修改為:“執行的標準內容不完整,不能全面、準確判定產品質量狀況的。”作這樣補充修改,使得此項內容表述更加完整,便於對無標準生產作出準確界定。建議將本條第二款“對無標準生產的,企業必須制定或補充完善標準”,修改為:“無標準生產的企業必須制定或者補充完善標準,不得無標準生產。”同時,為使條款內容更好地銜接,建議將第八條後移,作為《辦法(草案初審意見稿)》第十一條。
(五)關於第九條和第十條。《標準化法》第七條中明確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巨標準”,而《辦法(草案)》第十條將種子、種苗等標準列為地方強制性標準,已超出《標準化法》規定的地方強制性標準的範圍;《辦法(草案)》第二十九條對於企業不按照強制性標準生產的,規定了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如若擴大地方強制性標準的範圍,就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的規定;同時為了適應我市經濟的發展,也不宜將地方強制性標準規定過寬。因此,建議將第十條刪去,在《辦法(草案初審意見稿)》第八條中增加一款,即:“依據前款規定製定的屬於工業產品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增加上述規定,也補充了本法規關於地方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界定範圍,以利實施。
(六)關於第十四條。根據《標準化法》的規定,標準複審的範圍不應僅限於企業標準。因此,建議將本條修改為:“地方標準、企業產品標準實施後,制定標準的部門、企業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市場的需要適時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不得超過三年。”這樣,既符合法律的規定,也適應我市實際情況的需要。
(七)關於第十五條。建議將本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標準”;將第(三)項修改為:“企業申明執行的標準”。這樣修改,使得表述準確、層次清楚,同時也避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與《辦法(草案)》第十六條在內容上的重複、交叉。
建議將第二款“應按前款規定標準生產的產品而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禁止生產、銷售”刪去,同時將有關內容合併到《辦法(草案初審意見稿)》第二十條中。
建議將第三款中“進口產品在國內銷售的,必須符合我國強制性標準要求”,修改為:“屬於我國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進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必須符合我國強制性標準要求。”這樣修改使其內容表述更為確切。同時,建議將本款單列為一條,作為《辦法(草案初審意見稿)》第十九條。
(八)關於第二十六條。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議將第一款第(四)項“在證據可能滅失”的後面,增加“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內容,以利於行政機關及時有效地查處違法行為。
(九)關於第三十一條。為增強對擅自使用安全認證標誌行為的處罰力度,按照《標準化法》規定,建議在“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後面,加上“責令其停止銷售”的行政管理手段,以利於更加有效地制止擅自使用安全認證標誌的違法行為。
以上是對《辦法(草案)》建議改動較大之處所作的說明。另外,建議對《辦法(草案)》中部分條款的順序、交字表述等方面作些修改,詳見草案初審意見稿,不再一一說明。
為便於對照,我們根據上述初審意見的報告,草擬了《辦法(草案初審意見稿)》。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