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9.25
- 實施時間:2002年2月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11月21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天津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和質量監督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採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等產品,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
第四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定的執法機構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執法工作。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專用產品質量監督的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產品應當適應國際國內市場的需要,積極採用國際標準;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以及契約約定的技術要求,符合有關生產許可證管理或者安全認證強制性管理規定以及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明示的質量狀況。
第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改正後,方可在國內市場銷售:
(一)沒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未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
(三)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者成分、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標明的,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而未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未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的;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未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未標明警示標誌或者沒有中文警示說明的;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不符合相應要求,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出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未標明儲運注意事項的;
(七)使用性能存在瑕疵的產品,未在產品或者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
(一)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生產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
(三)失效、變質的;
(四)超過保質期或者保存期的;
(五)偽造、篡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六)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
(七)以文字、圖形、符號及其他方式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採用標準標誌、免檢標誌、質量標識、標準編號的。
第八條 售出的產品發現有不符合有關產品質量標準或者契約表明的質量狀況的,銷售者應當承擔產品包修、包換、包退和賠償損失的責任,其中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可以向生產者追償損失。
第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標準,提供詳細的安裝、維護、使用說明及相應服務。
第十條 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農產品,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不得超出標準或者規定;
(二)雜質含量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三)有特殊要求的產品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國家和本市對其他農產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在本市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認證諮詢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其出具的報告、證明、證書等有關材料或者提供的其他服務,應當真實、客觀、公正、科學,並接受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檢驗產品質量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規定,採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可以依據企業標準、契約約定的技術指標,以及以產品包裝、說明、廣告、實物樣品標明的指標。出口產品可以直接使用供需雙方契約約定的技術指標。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行政執法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按照規定如實提供檢驗樣品和有效發票、賬冊、憑證等有關資料,在檢驗測試手段和工作條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產品質量抽查,不得向被檢驗者收取檢驗費。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
第十五條 按照規定的數量和方式向生產者抽取檢驗樣品,由生產者無償提供;向銷售者抽取檢驗樣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被檢驗者對產品質量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檢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指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復檢,並將復檢結論書面通知復檢申請人。
抽取的檢驗樣品,經檢驗後仍有使用價值,被檢驗者確認檢驗結論或者逾期沒有申請復檢的,應當立即返還給生產者或者銷售者。
復檢結論確認原檢驗結論錯誤的,復檢費用由做出原檢驗結論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擔;原檢驗結論正確的,復檢費用由申請復檢者負擔。
第十七條 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直接用於禁止生產、銷售違法產品的運輸工具,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七日內做出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二)、(三)、(四)、(五)、(七)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五)、(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銷售者售出的產品不符合有關產品質量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質量要求,拒絕承擔產品包退、賠償損失責任的,責令改正。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經營場所的,沒收全部違法收入,並處違法收入三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使用屬於禁止生產、銷售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等產品的,責令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停止使用該產品,沒收違法產品;對已經使用到建設工程中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對上述禁止生產、銷售產品不提供生產者、銷售者的,對其處以違法產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篡改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報告、鑑定證明的,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法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認證諮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錯誤,或者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做出的檢驗結論錯誤,給生產者、銷售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抽取的檢驗樣品,檢驗後仍有使用價值,沒有按期返還給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而實施處罰的;
(二)違反規定亂收費用的;
(三)對違法行為應當制止、處罰而不制止和處罰的;
(四)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物、宴請以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九條 阻礙產品質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