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辦法

天津市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辦法是天津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21日頒布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辦法
  • 屬性:管理辦法
  • 時間:2005年11月21日
  • 市長:戴相龍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天津市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辦法》已於2005年11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戴相龍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市場經濟秩序, 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質量監測, 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組織、實施對流通領域的商品進行抽樣檢測、質量判定,公布商品質量信息,指導消費,並對銷售不合格商品等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商品質量監督檢查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商品質量監測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商品質量監測, 包括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並委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的監測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具體情況組織實施的監測。
第四條 商品質量監測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各類商品交易場所、 服務消費場所、物流服務場所的下列商品進行質量抽檢: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
(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消費者、有關組織集中反映有質量問題的商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監測的其他商品。
第六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種商品在同一季度內不得重複抽檢。
有下列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測可以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一)接受上級部門委託實施監測的;
(二)發生突發性公共事件,需要進行臨時專項監測的;
(三)經監測判定為不合格商品的其他批次,需要進行監測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品質量監測中, 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四)商品標識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規定。
第八條 監測的商品質量判定依據是被監測商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商品包裝明示的企業標準或者質量承諾。
商品包裝明示採用的企業標準或者質量承諾中的安全、衛生等指標低於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以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質量判定依據;高於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以商品包裝明示採用的企業標準或者質量承諾作為質量判定依據。沒有相應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專門規定的,可以將商品包裝明示採用的標準或者質量承諾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沒有相應強制性標準、國家專門規定、商品包裝明示的企業標準和質量承諾的,以相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第九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應當事先擬定本年度(季度)或臨時專項的監測計畫。監測計畫應當包括監測的場所、監測的商品品種、時間安排、承檢機構、經費預算等內容。
第十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 實施商品質量監測,應當委託依法設立並具備與監測商品質量工作相適應的監測條件和能力的商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進行抽樣檢驗。
承檢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提出具體監測方案,包括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檢驗依據的標準、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則,以及確定抽樣數量、地點、方法、封樣、運送方式、時間安排等內容。檢測方案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第十一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測抽取樣品時, 應當向被監測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被監測人)出示證件並告知其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被監測人應當如實提供監測樣品和相關票證、 進銷價、存貨地點、存貨量等監測需要的證明檔案、資料信息,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拒絕。
第十三條 市場主辦單位或者市場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市場內經營者的商品進行質量監測,如實提供入場經營者的商品經營情況和其他方便條件,督促市場內經營者接受監測。
第十四條 監測的商品應當在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或者在其倉庫內隨機抽取。抽樣的數量除保證滿足檢驗需要外,還應當保留備份樣品,但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監測的合理要求。
抽樣監測不得影響被監測人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監測樣品由承檢機構抽樣人員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按照規定抽取。抽取的樣品應噹噹場封樣,並由抽樣人員、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被監測人簽字確認;抽樣過程應有詳細記錄,抽樣人員、被監測人應在《監督檢驗(檢定)抽樣單》(以下簡稱《抽樣單》)上籤字;被監測人屬於市場內經營者的,市場主辦單位或者市場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人也應在《抽樣單》上籤字。
被監測人拒絕簽字的,視為拒檢。
監測所需樣品由被監測人無償提供,並通知樣品標稱生產者(以下簡稱“生產者”)補齊《抽樣單》確認的樣品數量。
監測留存的備份樣品封存於被監測人處,被監測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調換、毀損。
第十六條 抽樣結束, 承檢機構、參與抽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各留存一份《抽樣單》,並送交被監測人一份。
承檢機構應當及時向生產者送達《商品質量監測樣品確認通知書》(以下簡稱《確認通知書》)。
生產者自收到《確認通知書》 之日起,應當在3日內進行樣品確認, 認為不是自己生產的,應當在5日內提供有關證據,逾期不予確認的或者未提供有關證據的,視為對樣品的確認。
第十七條 樣品檢驗結束後, 承檢機構應當及時將檢驗結果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時通知生產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3日內將檢 驗結果通知被監測人,並對不合格商品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 樣品檢驗結束後, 對檢驗合格並仍有使用價值的樣品,應當及時退還給被監測人。經被監測人申請仍不退還的,被監測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十九條 對經監測判定為不合格的商品, 被監測人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對已經銷售的,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費者退換商品;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應當及時召回。
第二十條 被監測人、 生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國家規定不得申請復檢的除外。逾期未提出復檢申請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被監測人私自拆封、調換或者毀損備份樣品的,視為放棄復檢。
第二十一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復檢申請後, 經審查認為有必要復檢的,應當及時通知復檢申請人,並指定復檢機構。
復檢應當對原檢驗樣品的備份樣品進行檢驗。備份樣品應當由工商行政執法人員、復檢申請人共同提取,並送交復檢機構。
復檢結束後,復檢機構應當及時將復檢結果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結果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復檢申請人。
復檢結果是該商品質量檢驗的最終結果。
第二十二條 商品質量監測不得向被監測人收取檢驗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組織的商品質量監測所需經費由市財政列支。
進行復檢的費用,復檢結果與初次檢驗結果不一致的,由原承檢機構承擔;原檢驗結果準確無誤的,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承擔商品質量監測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報告,不得弄虛作假或者出具虛假、錯誤的檢驗結果報告。
檢驗機構弄虛作假或者出具虛假、錯誤的檢驗結果報告的,扣除相應的檢測費用;由於弄虛作假或者出具虛假、錯誤的檢驗結果報告而給被監測人、商品生產者造成損失,或者給社會帶來不良影響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商品質量監測結果及時匯總分析,並向社會公布。
監測信息未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披露。
第二十五條 有關經營者應當依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監測公示信息,主動停止銷售不符合法律、法規及標準規定的商品,對已經銷售的,要相應採取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或者通報的商品質量監測信息,負責對本轄區市場上的相關商品組織清查,對銷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被監測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不如實提供監測樣品和相關證明檔案、資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市場主辦單位或者市場經營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如實提供入場經營者的商品經營情況或者給商品質量監測設定障礙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被監測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私自拆封、調換、毀損監測備份樣品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商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弄虛作假或者出具虛假檢驗結果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違法行為,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法實施監測, 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強制性標準, 是指強制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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