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的決定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的決定在2000.07.24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0年07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7月24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經2000年7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將《西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治區按國家任務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自治區財政10%,地(市)級財政10%,縣級財政30%,礦產資源勘查資金40%,礦產資源管理補充經費自治區礦管3%,地(市)級礦管7%的比例,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分配:
(一)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治區部分作為本級財政收入,地(市)、縣部分通過分級財政結算返還地(市)財政和縣財政;
(二)礦產資源勘查資金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立項審批,統籌安排使用;
(三)礦產資源管理補充經費由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汀統籌安排使用。
超國家任務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自治區財政10%,地(市)財政20%,縣級財政20%,礦產資源勘查資金25%,礦產資源管理補充經費25%比例分配,並按照以上三項規定進行管理使用。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於依法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管理部門,根據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入庫情況,實行獎懲:
(一)徵收管理部門完成額達到80%以上的,按實際完成數5%給予獎勵;
(二)徵收管理部門完成額達到應徵額50%不足80%的,扣減次年礦產資源管理補充費20%;
(三)徵收管理部門完成額達不到應徵額50%的,取消次年全部礦產資源管理補充經費。
獎金從礦產資源管理補充經費中解決,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實施。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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