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使用管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是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使用的主管部門,具體徵收工作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計畫主管部門負責巨觀指導。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地、州、市、縣人民政府(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使用實行分級管理,各級徵收部門接受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和上級徵收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採礦權人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納人。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自治區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礦產資源保護和礦產資源管理。
第六條 各級徵收部門必須是獨立或合設並且財務獨立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必須有與承擔執法任務相適應的、專業結構合理的人員。各級徵收部門的徵收資格,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
對於不具備徵收條件的地、州、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由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
第二章 徵收與繳納
第七條 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跨地(州)、縣(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石油、天然氣由自治區徵收部門統一徵收或委託下級主管部門徵收。
第八條 採礦權人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五條所列計算公式計算。
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形成的原礦或者經過採選形成的精礦。對未核定開採回採率和難以計算實際回採率的採礦權人,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委託地、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其開採回採率係數。
第九條 採礦權人生產的礦產品未經銷售環節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該礦產品當時當地或參照鄰區的市場平均銷售價格為基數計算銷售收入。
第十條 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經徵收部門核准後,由採礦權人和徵收部門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條 徵收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地質礦產部統一監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票或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按月或按季繳納;7月31日前繳清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1月31日前繳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三條 有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以銀行劃撥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無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以現金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部門必須開具地質礦產部統一監製的繳款收據,並在3日內繳入國庫。
第十四條 凡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況之一的,由採礦權人提出申請,經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所稱廢石(矸石)、尾礦和工業品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床工業指標界定,或由徵收部門核定。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須在每年一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理由、期限及減繳幅度提出書面申請送主管徵收部門。
徵收部門在接到申請後15日內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30日內,會同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對採礦權人的申請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其中減繳額超過應繳納額50%的申請,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未獲批准前,採礦權人須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按時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經批准後,再由徵收部門開具收入退還書,由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後,送交國庫並從原收入科目和入庫級次中退還採礦權人。
凡經批准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備案。
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每半年向主管徵收部門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採礦權人,在免繳期結束時應當立即報送上述資料。
第十六條 對採礦權人免繳、減繳的申請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徵收部門,同時抄送採礦權人。
採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繳、減繳的期限和減繳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執行。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中止或申請閉坑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八條 徵收部門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以及收繳的滯納金和罰沒收入,應按《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辦理繳庫手續,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任何部門和個人對所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罰沒收入、滯納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九條 徵收部門對採礦權人加收滯納金,處以罰款,須使用自治區統一的罰沒款專用收據。
徵收部門加收滯納金和罰款時,如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的專用收據,採礦權人可以拒繳。
第二十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經費,在自治區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各級徵收部門應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進行匯總、統計,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統計報表,逐級上報。
縣(市)徵收部門在當年8月20日和次年2月20日前將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統計報表報送地、州徵收部門。
地、州徵收部門在當年9月1日和次年3月1日前將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統計報表報送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將本行政區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匯總、統計後,於當年9月20日和次年3月20日前報送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二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計畫主管部門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40%上繳中央。年終返還自治區的部分,在次年第一季度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撥付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地質勘查專項費占40%、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占20%、礦產資源管理費占40%安排使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礦產資源管理費按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10%、地(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15%、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75%的比例分配。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從所轄三地區應得費中分留5%。
自治區所征石油、天然氣礦產資源補償費中自治區所留的礦產資源管理費,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各級礦管部門的年度預算,平衡使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自治區計畫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地質勘查專項費、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的使用和管理;負責編制全區礦產資源管理費的年度預算;審批地、州、市、縣礦產資源管理費年度預算和年度決算;制定地質勘查專項費、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和礦產資源管理費的使用辦法。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的礦產資源管理費的預算和年終決算;監督自治區地質勘查專項費、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和礦產資源管理費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地質勘查專項費用於自治區境內礦產資源普查和部分詳查工作。
地質勘查專項費不得用於本條規定以外的開支,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其年度餘額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地質勘查專項費的使用對象為具有勘查資格的地質勘查單位。
第二十八條 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用於自治區境內礦山企業的綜合開採、綜合回收多種礦產資源,或者為提高某種礦產資源的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而改變礦山企業原生產設計、工藝流程、技術設備的技術改造項目。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不得用於本條規定以外的開支,其年度餘額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 未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規定履行資源補償費繳納義務的礦山企業,不得使用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
第三十條 使用地質勘查專項費或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的地質勘查單位或礦山企業,應按國家有關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礦產資源管理費主要用於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工作,是自治區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行使管理職能所需要的補充經費。
第三十二條 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每年10月15日前編制礦產資源管理費年度預算,報地、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每年十月底前將編制的礦產資源管理費年度預算,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每年11月15日前編制全區礦產資源管理費年度預算,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每年2月底之前,將自治區上年度地質勘查專項費、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及礦產資源管理費使用情況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地質勘查專項費、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礦產資源管理費的管理使用辦法在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計畫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四條 徵收部門為確定採礦權人提交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情況是否真實,有權檢查、取錄採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原始單據、票據、會計帳目、記錄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或委託地測機構進入生產現場取得有關數據資料。
採礦權人應如實、及時並按規定的方式向徵收部門提供所需的資料。徵收機關應對上述資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條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檢查下級徵收主管部門的徵收工作,有權檢查、取錄下級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各種票據和資料。下級徵收部門應當如實、及時並按規定方式向上級主管部門提供上述資料。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依法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成績顯著的徵收部門和個人,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獎勵所需資金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年度礦產資源管理費預算中列支。
第三十七條 採礦權人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具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徵收部門分別給予責令限期繳納、責令限期報送、加收滯納金或罰款的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一)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二)未按徵收部門責令限期內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
(三)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開採回採率,不繳或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在徵收部門責令報送規定的有關資料的限期內仍不報送有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對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給予停撥、追回專項費款的處罰:
(一)不按工作計畫完成年度勘查工作量,不按規定報送年度勘查報告、地質資料的;
(二)不履行礦產資源保護技術改造項目年度計畫,或者不按規定報送項目進行情況年度報告的;
(三)濫用、挪用地質勘查專項費和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的;
(四)違反礦產資源管理費使用規定,超範圍使用或將管理費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對挪用部分按帳戶銀行最高利率收取利息,並按最高月利率的兩倍加收罰款。
第四十條 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對挪用專項費的罰息和罰款,第(四)項規定的追回款項,除按國家規定支付帳戶銀行手續費外,其餘全部上繳國家財政。
第四十一條 徵收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採礦權人不征、多征、擅自減征或免徵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或對採礦權人進行不當處罰的,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 徵收部門或執征人員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條和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或採用偽造、塗改票據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罰沒款的,以及在徵收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徵收部門對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採礦權人,按《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