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在1997.12.11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1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以下簡稱《煤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遵守《煤炭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煤炭開發應當貫徹資源優勢轉換戰略,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和以銷定產、產銷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炭資源開發工作的領導。採取有效措施,積極開拓市場,推行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大力發展集約化經營的高起點、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煤炭深加工、精加工產業。
對邊遠缺煤地區的煤炭資源開發給予扶持。
第五條 煤炭生產者、經營者、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採取多種投資方式、多種經濟成份開發煤炭資源。
禁止任何亂采、挖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環境和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生態環境。
第七條 自治區建立煤炭發展基金,促進煤炭工業發展。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領導。煤炭行政管理部門、煤礦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煤礦企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並加強勞動保護工作,對井下作業職工採取特殊保護措施,保障煤礦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條 自治區煤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區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州、市(地)、縣(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署)負責煤炭行業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煤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計畫、地礦、勞動、環保、鄉鎮企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行使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條 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依照本辦法,對兵團系統內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行使監督管理職能,其煤炭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局)的煤炭管理機構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和控告;對執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煤礦開辦與建設
第十二條 開辦煤礦、進行煤礦建設,應當符合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第十三條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自治區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全區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報國務院煤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報自治區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自治區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煤炭資源勘查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自治區煤炭資源勘查規劃。
第十五條 煤炭資源勘查任務,應當由具有相應勘查資格的專業地質勘查單位承擔。
自治區應當從其徵集的煤炭發展基金以及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中,優先安排勘查程度低的地區以及缺煤地區的煤炭資源勘查項目,提高煤炭資源的勘查程度,為煤炭開發提供資源保障。
第十六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批准的立項報告;
二經批准的煤田地質勘探報告或者其他地質資料;
三經批准的採礦設計或者開採方案;
四與煤礦(井)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以及技術裝備和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辦礦申請由辦礦單位向資源所在地的縣(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審核後,報自治區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對邊遠缺煤地區,自治區煤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授權當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煤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開辦煤礦企業,須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開採範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憑煤炭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依法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辦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煤礦建設開工之前,辦礦單位應當提交開工報告,由批准開辦煤礦企業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建礦所需資金、施工設備、技術人員等進行核查,經核查不符合條件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煤礦建設必須按照批准的採礦設計或者開採方案進行施工,並接受自治區煤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確需變更採礦設計或者開採方案的,須經原批准採礦設計或者開採方案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煤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煤礦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會同煤礦企業主管部門以及勞動、環保、消防、地質礦產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
煤礦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須經煤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單項工程質量等級認證。
第三章 煤炭生產與煤礦安全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在礦井投入生產前,應當以礦井為單位向自治區煤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有關部門不予批准供應火工產品、安排生產用電計畫或者提供其他生產條件。
第二十二條 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
二有採礦設計確定的開採煤層層位、煤層走向長度、開採水平標高和儲量;
三礦井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等生產系統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並經所在地的州、市(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
四礦(井)長和瓦斯檢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有依法分別取得的礦(井)長資格證書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
五有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保障設施,以及重大災害預防措施;
六有實測的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加強對煤礦企業執行煤炭資源回採率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並指導煤礦企業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不斷提高煤炭資源回採率。
煤礦企業進行復采或者開採邊角殘煤和極薄煤的,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徵礦產資源補償費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禁止開採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鐵路煤柱、工業廣場煤柱、邊界煤柱和其他保全煤柱。
禁止採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方法進行採掘作業。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足額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用於生產和安全技術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煤礦礦井(坑)停辦、關閉前,應當在60日內向原批准辦礦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安全閉井(坑)措施報告,並附具礦井(坑)實際開採的圖紙資料,礦井(坑)關閉後可能危及安全的事故隱患資料等,經審查批准後,辦理停辦或者關閉手續。煤礦企業負責對批准停辦、關閉的礦井(坑)進行復墾和治理,並達到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煤炭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負重要領導責任。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礦務局局長、礦(井)長和企業主管部門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必須為職工提供保障安全生產和身體健康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支付所需保險費用。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採購或者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禁止採購或者使用無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防爆合格證和無煤礦安全標誌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火工產品採購、保管、使用責任制度,切實加強安全保衛工作,防止火工產品流向社會。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以及煤炭行政管理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煤礦企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職責,提高職工素質和安全生產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自治區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煤礦企業安全教育和培訓計畫,負責組織開展煤礦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工作。
第三十一條 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煤礦企業的礦(井)長和瓦斯檢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進行考核,合格的,分別頒發礦長資格證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指揮和作業。
第三十二條 禁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對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行為,煤礦職工有權抵制;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可能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有權決定停止作業,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並及時報告有關方面負責人。
對違章作業的職工,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以及其他職工,應當責令其糾正,並給予批評教育;屢教不改的,煤礦企業有權採取必要的勞動紀律措施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各級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工作,發現違反煤礦安全規程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行為,以及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情況,除依照《煤炭法》和本辦法規定處理外,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大、中型煤礦企業和其他有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根據煤礦安全規程,建立專職或者輔助的礦山救護組織。
自治區和主要產煤區建立的區域性礦山救護組織,應當制定有效的礦山救護預案,逐步建立礦山救護監測網路,健全礦山救護聯防制度,加強本區域內的礦山安全救護工作;發生緊急情況時,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命令,服從煤炭行政管理部門的指揮,及時趕赴現場參加救護工作。
區域性礦山救護組織可以通過與煤礦企業簽訂服務協定的方式,指導和幫助煤礦企業制定礦山事故預防措施,訓練礦山救護人員,檢修礦山安全儀器、設備,承擔礦山安全救護工作。
第三十五條 煤礦企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應當採取積極有效的救護措施,並立即向當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不得瞞報、拒報;當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進行救護工作,並按規定向上級機關報告。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參加,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煤礦企業不得擅自調查處理。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三十六條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權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煤炭。
第三十七條 縣(市)以上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自治區煤炭經營企業發展規劃,指導煤炭產區建立煤炭銷售、運輸服務機構,組織煤礦企業開展聯產聯銷,規範煤炭經營市場秩序。
第三十八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進行資格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申請人憑煤炭經營資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門對煤炭銷售價格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煤炭供需雙方發生質量糾紛的,由符合法定資格條件的煤炭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
第四十一條 禁止倒賣運煤車皮、運煤計畫指標;禁止轉讓、出租煤炭經營資格證,以及哄抬煤炭價格等擾亂煤炭經營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過期、擅自複製、塗改的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煤炭生產活動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停產。
第四十三條 擅自開採保全煤柱或者採用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採掘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擅自設立煤炭經營企業、超越管理許可權或者規劃範圍批准設立煤炭經營企業的,由上級煤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糾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
二在銷售的煤炭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對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可以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經營中間環節或者額外加收費用,運輸企業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擅自截用煤礦企業的電力專用線、專用供水管路的,在煤礦企業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上實施妨礙其專用鐵路、道路運行安全行為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排除違法行為;逾期不排除的,強制排除,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對煤礦事故隱患不採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煤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上級煤炭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下級煤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應當責令其主動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煤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煤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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