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87年11月13日西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西寧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7.02
  • 實施時間:1988.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設用地管理,第三章 建築管理,第四章 臨時建築管理,第五章 違章建築處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保證西寧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屬於軍事機密的工程建設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城市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方針。
第四條 市城建部門主管城市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區城建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五條 城市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舊城改建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六條 市城建部門負責市規劃區內土地的規劃管理,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七條 在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總體規劃,需要使用國有土地或者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時,須持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計畫和有關檔案,經市城建部門審查其用地性質、位置和範圍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使用或徵用土地手續。
第八條 經批准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或擴大用地面積,不得多征少用或征而不用,土地閒置不得超過二年。
第九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在批准的用地上安排料場、運輸通路或其它臨時設施,確需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須經有關部門批准。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構築物。
第十條 市規劃區內的鄉村建設用地,按照城市建設規劃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建設用地可優先安排。

第三章 建築管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持有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有關資料,向市城建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按照市城建部門確定的建設地點、規定的紅線位置和規劃要求設計的圖紙,經審查簽發建築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 取得建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市城建部門確定的建設項目位置圖和設計圖紙進行建設。
第十四條 任何施工單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築許可證的建設項目的施工任務。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具有與建設項目要求相適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方可承接建築工程。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按批准的建設項目位置圖和設計圖紙施工。施工中,需要變更總體設計或單項設計時,由建設單位報請市城建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施工現場內的測繪標誌,不得擅自移動和損壞,因施工需要移動時,須經測繪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施工中發現地下文物古蹟,應暫停施工,保護現場,報請文物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編制竣工圖和竣工報告,並將施工現場的臨時設施、建築材料、建築垃圾清除後,方可提請驗收。
第二十條 工程驗收,由建設單位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後將有關資料報送市城建部門、建設銀行和市城建檔案館。
第二十一條 改造城市主要街道兩側舊房時,應修建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永久性建築。
第二十二條 在市規劃區內修建各種市政公用設施,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臨時建築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城建部門批准修建的下列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屬臨時建築:
(一)建築施工的臨時設施;
(二)國家建設拆遷安置的過渡性建築;
(三)集貿市場的輕型建築;
(四)單位圍牆內自建的生產、營業等用房;
(五)可移動的服務設施。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修建臨時建築,地點不臨主要街道、建築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經街道辦事處或鄉政府審查,由區城建部門批准發給臨時建築許可證;地點臨主要街道或建築面臨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區城建部門審查,並報市城建部門批准後,發給臨時建築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臨時建築的修建,必須按批准的用地範圍、地點、建築面積、層數及結構進行,不得影響市容觀瞻。
第二十六條 臨時建築占用期不得超過二年,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應重新報批。
自行拆除臨時建築時,須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國家建設需要時,須在規定時間內無償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條 在下列情況下,嚴禁修建臨時建築: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廣場、公共綠地、架空線路、地下管線、地下工程等市政設施範圍以內;
(二)妨礙臨近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道和消防要求;
(三)產生污染環境的粉塵、噪音、惡臭、高頻電波等;
(四)影響防洪、泄洪和排水;
(五)處滑坡、塌方、洪水淹沒危險地段。
第二十八條 修建臨時建築的單位和個人,自領取臨時建築許可證之日起,按月繳納臨時建築占用費。
臨時建築占用費由所在區城建部門按建築面積和所在地段計收,可移動的臨時設施減半計收,建築施工的臨時設施免收。

第五章 違章建築處理

第二十九條 凡未領取建築許可證、臨時建築許可證,或不按批准的規劃要求和有關規定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各種管線等均屬違章建築。
第三十條 本條例實施以前修建的違章建築,按西寧市當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後修建的違章建築,應一律拆除,並處以罰款。
單位修建違章建築的,分別處以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工程造價3-5%的一次性罰款。
個人修建違章建築的,按工程造價分別處以居住用房3-5%、工商用房10-15%的一次性處罰。
第三十二條 買賣、租賃和轉讓違章建築的,按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罰款標準,對當事人分別處以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章建築的單位或個人,須按區城建部門違章建築罰款通知單規定的期限繳納罰款。逾期不繳者,加收滯納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章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以警告、罰款、吊銷建築許可證或臨時建築許可證,限期退出侵占的土地,拆除違章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五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時,應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申訴,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裁決。對裁決仍不服時,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本條例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城建、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紀律處分、行政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臨時建築占用費和罰款,上繳當地財政,用於城市建設和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西寧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西寧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均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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