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規定

《蘇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規定》是蘇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7月23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7月25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公布、備案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行政機關的內部事務管理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單純轉發的上級行政機關檔案、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備案,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進行;
(三)精簡、效能、公開;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五)體現職權與職責一致性;
(六)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六條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
(四)鄉鎮人民政府。
第七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臨時性行政機構;
(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三)為完成某項專門任務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
(四)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進行行政管理的組織,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規則”、“細則”、“意見”、“決定”、“通告”、“通知”。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不影響其性質和對其合法性審查。
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確需引用時應註明其名稱和條款。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
(五)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由行政機關組織起草。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研究機構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研究機構起草。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特別重要的規範性檔案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可以確定由其相關機構負責起草。
其他行政機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參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學習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基礎上,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調查研究,充分掌握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三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聽取相關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規範性檔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或者相關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時,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召開規範性檔案制定聽證會可以參照蘇州市規章制定聽證程式。
相關機關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對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四條 報請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核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規範性檔案的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調研論證情況、聽取意見以及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四)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以及市級以上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制定依據);
(五)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六)其他有關資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發布規範性檔案可以由其負責起草的相關機構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
其他行政機關制定發布規範性檔案需要起草部門或者機構提供有關材料的,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政府辦公室)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核。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規範性檔案的送審稿由本機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核。
鎮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由專人負責法律審核。
政府或者部門法制機構(鎮政府檔案法律審核人員)對送審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出具法律審核意見書。
法律審核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牴觸;
(三)是否與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相矛盾;
(四)是否擅自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五)是否增設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義務和限制其權利;
(六)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六條 對報請審核的規範性檔案草案,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可以進行修改、協調;對意見分歧協調不成的,報請制定機關決定。
規範性檔案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或者其法制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或者機構,或者要求起草部門或者機構修改、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審核: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
(二)法制機構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五款的審核意見認為有問題的;
(三)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關機關對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要求起草部門或者機構修改、補充材料再報請審核的,起草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指定期限內完成。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審核,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法制機構提請制定機關有關會議進行審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制定機關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在規範性檔案公文主題詞中使用專門的公文類屬詞。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制定機關應當在指定的政府網站或政府公報上公布規範性檔案,還可以通過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載明發布日期和施行日期。規範性檔案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因維護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對政府工作造成重大影響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失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內容屬階段性工作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檔案中規定規範性檔案的終止時間。
作為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已經廢止,規範性檔案自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經常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對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彙編本機關已公布和清理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幾個部門聯合制定的,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直接送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上級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備案監督機關)報送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自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監督機關報送備案。
規範性檔案以郵寄方式報送的,以投遞郵戳記載日期為報送時間;以其他方式報送的,以收到日期為報送時間。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1份;
(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2份(附電子文本1份);
(三)規範性檔案的起草說明、制定依據(規章以上依據可不提供)、政府或者部門法制機構法律審核意見書各1份。
第二十九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及時予以備案受理登記;不屬於規範性檔案的,不予登記,並將報備材料退回報送單位。
不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當提交而沒有提交的報備材料,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制定機關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提交。政府法制機構的備案受理登記時間自材料補充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 備案監督機關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
(二)是否與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違背;
(三)是否與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相矛盾;
(四)是否擅自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五)是否增設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義務和限制其權利;
(六)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時,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被徵求意見的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需要制定機關補充提供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有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提供和說明。
第三十二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備案監督機關法制機構向制定機關提出改正的書面意見或者提請備案監督機關予以撤銷: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牴觸的;
(二)與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相矛盾的;
(三)不符合法定許可權、程式的;
(四)其他需要改正或者撤銷的。
制定機關收到備案監督機關的撤銷決定或者書面改正意見書後,必須立即停止執行規範性檔案部分或者全部內容,並自收到備案監督機關及其法制機構的決定或者書面改正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限期內自行改正或者撤銷,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備案監督機關及其法制機構。
制定機關拒不改正的,由備案監督機關法制機構提請備案監督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必要時由備案監督機關直接予以變更或撤銷。
第三十三條 備案的規範性檔案與同級其他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經同級政府同意後,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備案規範性檔案的制定依據相互矛盾或者牴觸,而本級人民政府又無權處理的,應當向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或者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意見以書面形式及時反饋制定機關;對專業性比較強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延長審查期限的,應當通知制定機關。
第三十五條 備案監督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提出的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應當予以核實。其中,規範性檔案可能存在問題的,備案監督機關應當按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處理。
制定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提出的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應當予以核實。其中,規範性檔案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改正或者撤銷。
第三十六條 備案監督機關應當定期公布經備案審查後的規範性檔案的目錄。
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之前,將本機關上下半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備案監督機關。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內,就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情況和備案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年度報告。
第四章 對制定機關和備案監督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不按照本規定將規範性檔案草案報送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審核而由批准人簽署發布的,出現規範性檔案違法需要改正或者撤銷的,追究批准人的責任。經過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審核出現規範性檔案違法需要改正或者撤銷的,追究其法制機構的責任。
制定機關不按照本規定將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不報送規範性檔案目錄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對規範性檔案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拖延糾正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關部門對制定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備案監督機關收到規範性檔案不予審查、不按時審查或者對審查發現的問題不予糾正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本規定施行前制定並且仍然有效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進行清理。清理後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將其目錄報送備案監督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政府規範性檔案辦理。
本規定第七條第(四)項所指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授權組織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參照本規定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辦理。
行政機關修訂、廢止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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