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辦理方式,第六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和期限,第七章 行政許可的統計與備案,第八章 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第九章 行政許可的過錯責任追究,第十章 附 則,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 號
《蘇州市實施行政許可規定》已經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代市長 閻立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蘇州市實施行政許可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的活動。
法定授權組織和委託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適用本規定。
非行政許可的審批事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行政許可實施應當法定化、規範化和公開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指導意見,結合本部門實際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落實情況,應當列入行政執法制度年度考核內容。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是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江蘇省和蘇州市地方性法規、江蘇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市人民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在前款所列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但不得增設行政許可事項,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許可條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擬依法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舉行論證會廣泛聽取意見。論證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進行。
第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本市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建立評價機制,並將評價意見報告行政許可項目設定機關。
政府法制機構在規範性檔案審核、備案過程中,應當對本級政府和部門規範性檔案中涉及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以本行政機關的名義統一實施行政許可,不得以內設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法律、法規以外的規範性檔案不得授權有關組織實施行政許可。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 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授權組織及其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由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上崗,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
《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繫方法,委託依據、委託的行政許可事項、委託期限、法律責任等內容,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備案。
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機關及其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在政府公報、新聞媒體及公眾信息網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制度,由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十四條 已經依法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變通方式繼續實施。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法將下列內容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場所公示,並通過政府公報、便民手冊、電子觸控螢幕、公眾信息網站等形式予以公布:
(一)行政許可事項名稱及其法律依據;
(二)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具備的條件;
(三)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和檔案目錄;
(四)申請書示範文本;
(五)辦理行政許可的基本程式;
(六)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的數量;
(七)辦理行政許可的法定期限;
(八)收費依據、標準和收費許可證;
(九)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許可申請方式及相關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公示的內容。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專用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行政許可受理憑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申請事項、受理機關、受理時間、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目錄、承諾辦結時限、經辦人、投訴和監督電話。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申請人正式提出申請且提交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應以書面形式告知。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書面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在履行告知、聽證、核查等程式時,可以使用本機關行政許可專用章。
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
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將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及其決定內容通過公示欄、電子觸控螢幕、公眾信息網站等形式公開。公眾有權查閱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行政許可機關應當給予方便,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事項可以當場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作出決定,不需同時向申請人出具決定受理的書面憑證。
行政機關當場頒發行政許可證的,不需同時出具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辦理方式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建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製度。行政服務中心是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機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在行政服務中心設立服務視窗,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因特殊情況不能進入行政服務中心的,由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提出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不納入行政服務中心受理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由行政機關的一個內設機構或者在本行政機關設立的服務視窗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事項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統一辦理、聯合辦理。其中涉及前置許可事項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告知承諾的方式辦理。
第二十四條 統一辦理、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和要求實施:
(一)統一受理。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一個行政機關為主辦機關,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二)抄送轉告。主辦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依照有關規定,負責將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材料抄送轉告有關行政機關。
(三)並聯審查。主辦機關根據統一辦理、聯合辦理的具體工作要求,組織各有關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的職責在法定的期限內完成對行政許可的審查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四)統一送達。主辦機關負責將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統一送達申請人並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五條 以告知承諾方式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和要求實施:
(一)統一受理。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具有最終許可職能的行政機關統一受理有前置許可的行政許可申請,前置許可的行政機關不再分別受理。
(二)轉送承諾。由統一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負責將辦理行政許可事項中涉及的前置許可的申請和申請人的書面承諾,轉送相關部門。
(三)限時審查。前置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申請人的書面承諾予以審查,並作出決定,應當發放行政許可證件的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發放。
(四)及時決定。統一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前置行政許可機關的決定和行政許可證件,在法定時間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六條 進駐行政服務中心的行政機關辦理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或者行政機關之間在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時有矛盾的,應當由行政服務中心統籌協調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和期限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收取的費用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20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因申請人原因造成延誤的;
(二)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依法採取統一辦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或以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45日;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三十二條 在行政許可法定期限內,行政機關可以向社會承諾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期限,承諾期限不得超過法定許可期限。
第七章 行政許可的統計與備案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統計報告制度。統計報表每半年上報1次,分別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行政機關。
行政許可統計內容包括: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辦理行政許可的數量;
(三)實施行政許可的收費情況;
(四)行政許可的複議、應訴情況。
第三十四條 依法舉行聽證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行政機關備案。
備案內容包括:
(一)聽證筆錄副本;
(二)行政許可決定書副本;
(三)備案報告。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許可的統計與備案工作。行政機關不報送或不按時報送行政許可統計與備案的,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拒不報送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或者給予其他行政處理。
進駐行政服務中心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統計與備案,由行政服務中心負責統一報送。
第八章 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指導行政機關執行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行政監察。
監察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和舉報,並公布受理投訴和舉報的機構及電話。
監察機關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依法進行調查處理。投訴和舉報依法成立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限期依法處理;行政機關不按期依法處理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行政服務中心對進駐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應當加強內部督查和協調。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依法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職責。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書面檢查、抽樣檢查、實地檢查、指導被許可人自查等方式實施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行政許可機關應當給予方便,不得拒絕。公眾查閱監督檢查記錄時,可以按照行政許可機關的規定複印或摘抄。
第九章 行政許可的過錯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法設定行政許可的,由其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責令向申請人賠禮道歉,或者責令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責令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應當在行政服務中心設立服務視窗而未設立的,或者經批准不在行政服務中心受理行政許可,沒有在本行政機關內確定一個內設機構或者在本行政機關設立服務視窗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擅自恢復或變相恢復已經停止執行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三)無行政許可實施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在依法規定的行政許可條件和標準之外,擅自增加影響申請人行使權利的其他條件的;
(五)以行政機關內設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違反行政許可規定,以規範性檔案形式授權有關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
(七)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委託有關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
(八)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全部內容的;
(十二)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十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十五)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六)對涉及不同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應當由本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而相互推諉或者拖延不辦的;
(十七)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或者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檢驗、檢測、檢疫,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或者檢驗、檢測、檢疫結果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
(十八)不以書面形式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九)向申請人提出不正當要求或者亂收費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機關服務承諾,經查證屬實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