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管理辦法

宿遷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管理辦法

《宿遷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管理辦法》根據《江蘇省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江蘇省行政程式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宿遷市實際,制定。該《辦法》經宿遷人民政府四屆四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11月24日印發。《辦法》分總則、立項、起草、審核、決定和f發布、備案與監督、評估和清理、責任追究、附則,共9章67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宿遷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宿政發〔2012〕22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遷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管理辦法
  • 制定機關:宿遷市人民政府
  • 發布單位:宿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文號:宿政發〔2015〕178號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宿政發〔2015〕178號
市政府關於印發宿遷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開發區、新區、園區、景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宿遷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四屆四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宿遷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4日
宿遷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管理工作,提高制度建設質量,推進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江蘇省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江蘇省行政程式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本市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各類檔案的總稱,包括政府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立項、起草、審核、決定和公布、備案與監督、清理與評估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事務管理制度、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可以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市、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下設機構和派出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政府規範性檔案,其他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檔案為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法制審核工作;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組織的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法制審核工作。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三)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堅持公開、公眾參與;
(五)堅持精簡、效能和權責一致。
第七條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情況,納入縣、區和市級部門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應由相關職能部門於每年1月15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立項申請。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向政府職能部門提出制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建議,由職能部門提出意見後,向本級政府申請立項。
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立項工作由制定機關根據工作實際確定。
第九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政府規範性檔案立項: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實際操作的;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授權制定相關規範性檔案的。
擬立項的規範性檔案全部內容,已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檔案明確規定的,不得申報立項制定。
第十條申請政府規範性檔案立項,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解決的主要問題等作出說明。
可以部門規範性檔案出台的,原則上不得申請政府規範性檔案的立項。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政府規範性檔案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同時本著精簡、效能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編制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
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應提請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十二條 列入年度制定計畫的規範性檔案,由計畫確定的起草單位按規定要求、時間完成起草任務。未能完成起草任務的,應向本級政府書面說明理由,並經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負責人同意後,調整制定計畫。
第十三條 未列入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的,相關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再申請以市、縣(區)人民政府名義出台規範性檔案。確需以市、縣(區)人民政府名義出台的,相關行政機關應向同級人民政府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經同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同意後報主要負責人確定是否立項。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並明確具體起草規範性檔案的部門、機構或者組織(以下統稱起草單位)。
政府規範性檔案原則由負責實施的主要職能部門起草,特殊情況時也可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應當確定主辦部門。
第十五條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專業性強的,制定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第三方機構參與起草,也可委託專家、第三方機構起草。
第十六條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規範性檔案的具體內容確定名稱,可以使用“規定”、“決定”、“辦法”、“公告”、“規則”、“細則”、“規範”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規範性檔案應當用條款或段落形式表述,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名稱為“規定”、“辦法”、“規則”、“細則”的,一般使用條款形式表述。
第十七條規範性檔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據;
(二)適用對象範圍;
(三)主管部門;
(四)具體行為規範;
(五)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收費;
(五)行政徵收徵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機構編制事項和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作為依據,規範性檔案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已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不得重複規定。沒有增設內容或雖有新增內容,但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不再制定。
第二十條制定規範性檔案遵守下列程式:
(一)調研起草;
(二)公眾參與(座談會、聽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
(三)專家論證;
(四)風險及廉潔性評估;
(五)法制審核;
(六)集體討論決定;
(七)公布;
(八)備案。
規範性檔案未經調研起草、公眾參與、專家論證、法制審核、集體討論決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向社會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規範性檔案屬於重大行政決策範疇的或按規定需要進行風險、廉潔性審查的,還應嚴格履行重大行政決策及相關程式。
第二十一條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二十二條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檔案內容及對公眾的影響範圍、程度等,通過採取書面徵求意見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範性草案通過政府入口網站、市(縣)內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新聞發布會等方式向社會公示,公開徵求意見。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規範性檔案草案向社會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的領域有行業協會、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起草部門應聽取其意見。
第二十四條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多個部門職責或者與多個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政府規範性檔案還應書面徵求其工作部門及下級政府意見。
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評定等事項的,應徵求機構編制部門的意見;規定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的,應徵求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內容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報本級政府研究協調確定。
第二十五條規範性檔案涉及公眾重大利益、公眾意見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聽證。
聽證會的主持人、聽證人應當由與聽證事項無利害關係、無利益關聯的行政機關或第三方機構人員擔任或參與。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實施風險及廉潔性評估的具體辦法可以參照《宿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宿政發〔2014〕158號)執行,制定機關法制機構予以指導。
起草單位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的,應當就聽證方案、論證方案徵求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意見。
第二十七條起草單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記錄在案、研究處理,並以適當形式反饋意見採納情況。
第二十八條規範性檔案關係到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評估,重點對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進行風險評估。
第二十九條規範性檔案起草事項涉及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職責的,還應當邀請制定機關法律顧問參加。無法律顧問的,可以邀請法律專家或律師參加。
第三十條政府規範性檔案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後,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是否送審。聯合起草的,經聯合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集中討論是否送審。決定送審的,應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形成送審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辦公室相關處室(科室)進行規範性審查。規範性審查合格後,方可報送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一條政府辦公室相關處室(科室)應對送審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以下事項進行審查:
(一)資料是否齊全;
(二)內容是否規範;
(三)會簽是否齊全;
(四)發文是否必要;
(五)是否符合發文條件。
政府辦公室相關處室(科室)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審查後,認為前款審查事項合格的,退回起草單位,也可直接將檔案草案報送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四章 審 核
第三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由制定機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核。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其他部門和單位的規範性檔案,由其承擔法制職能的機構進行審核,無法制職能機構的,由綜合機構行使。
第三十三條 起草單位或政府辦公室相關處室(科室)(以下合稱報送機關)向政府法制機構送審規範性檔案草案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並對其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負責:
(一)草案及起草說明(附電子文本);
(二)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對草案內容的法律審核意見(或送審意見書);
(三)制定依據對照表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
(四)徵求意見和專家論證的有關材料及採納情況;
(五)參照的其他地方有關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文本等;
(六)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包括調研報告、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聽證報告、專家論證意見、相關參考資料等)。
第三十四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對送審材料以下事項予以審查:
(一)是否屬於年度立項的規範性檔案項目;
(二)報送材料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要求;
(三)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基本條件是否成熟;
(四)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的主要內容是否存在重大分歧,需要協調。
送審材料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予以登記審核;送審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不予登記審核,同時告知報送機關需要補充的材料和說明事項。
第三十五條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制定機關是否超越法定職權;
(二)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相牴觸;
(三)是否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的禁止性規定;
(四)是否符合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
(五)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六)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是否規範;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政府法制機構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合法性審查,對內容複雜、爭議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問題的可適當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核,需要有關單位作出說明、提供依據、協助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並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覆和辦理。
第三十七條合法性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定的事項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許可權的,建議不制定該規範性檔案;
(二)主要內容不合法的,退回報送機關,並要求起草單位研究修改;
(三)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缺失的,退回報送機關,並要求起草單位履行相關制定程式;
(四)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合理性,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不規範的,提出修改建議。
規範性檔案草案退回後,重新報審的,審核期限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採取下列方式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書面審查;
(二)諮詢或組織專家論證,聽取意見和建議;
(三)實地調研;
(四)需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注重通過委託審查、邀請論證、公開點評等辦法,發揮法律顧問等第三方在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條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工作完畢後,應形成書面審查意見,並將審查完成的規範性檔案草案和書面審查意見提交制定機關或退回報送機關。
第五章 決定與發布
第四十條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符合規定的,可以提請制定機關常務會議、全體會議或者辦公會議集體審議、決定。
未經法制機構審核通過的,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不得提交審議。
第四十一條 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規範性檔案草案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根據規範性檔案的審議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法律顧問、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諮詢機構、行業協會、中介組織、人民團體等代表列席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
第四十二條制定機關常務會議、全體會議或辦公會議應根據會議審議情況,對規範性檔案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政府規範性檔案草案經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後,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意見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修改,並經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以制定機關檔案形式發布。
第四十四條 因重特大突發事件、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四十五條規範性檔案由政府辦公室或制定機關綜合機構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
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所在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刊上予以發布。
第四十六條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執行等情形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規範性檔案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檔案名稱稱、文號、發布日期、生效時間、有效期等內容。
第四十七條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一般為5年,標註有“暫行”、“試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從施行之日起計算。
有效期屆滿,如確需繼續執行的,執行機關應當自期限屆滿前6個月,書面報請經制定機關重新確認後公開發布;未經重新確認發布的,該規範性檔案自動廢止。
制定機關重新確認後,執行機關應同時報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備案。
第四十八條 公眾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市和縣(區)檔案館作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規範性檔案的場所,應當做好規範性檔案目錄檢索和全文查閱等服務工作。
建立和完善市、縣(區)政府規範性檔案查詢和檢索平台,推行規範性檔案電子化管理。
第四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以規範性檔案發布。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與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備案與監督
第五十條 規範性檔案發布後,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依照下列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報送備案:
(一)政府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部門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四)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同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發的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辦法確定的備案監督關係,由主辦機關負責報送備案。
政府規範性檔案需要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政府規範性檔案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大常委會報送備案。
第五十二條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向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制定說明和制定依據,以及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
各縣(區)和市政府各部門制定出台的規範性檔案還應通過網上法制監督平台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備案。
第五十三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許可權;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
(三)行政措施是否適當;
(四)是否與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相矛盾;
(五)是否違反制定程式。
第五十四條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要求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完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備案登記;部分符合要求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並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備案登記、不予備案登記或者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意見。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相關材料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報送有關材料和情況說明。
第五十五條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備案監督機關法制機構備查。
第五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或者認為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負責該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的建議。
規範性檔案的審查、處理工作按照《江蘇省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評估和清理
第五十七條制定機關應當每隔2年對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評估清理。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評估清理;部門規範性檔案,由部門自行評估清理,並將評估清理結果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五十八條 擬修改或者廢止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全體會議或者部門辦公會議決定後,及時公布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規範性檔案的修改程式按照制定程式執行。
第五十九條 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位規範性檔案替代、修改、廢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位規範性檔案規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調整對象變化等情況而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六十條規範性檔案實施後,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規範性檔案及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意見報告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六十一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範性檔案,應當進行實施後評估:
(一)規範性檔案因有效期即將屆滿而需要重新確認的;
(二)調整對象發生改變,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
(三)規範性檔案實施過程中發現普遍性問題需要進行評估的;
(四)行政事業單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等建議實施後評估的。
第六十二條 後評估應當根據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實效性等標準,對規範性檔案的政策措施、執行情況、實施效果等內容進行評估。
後評估可以採取問卷調查、專題調研、專家諮詢、案例分析、現場訪談等方式開展。
後評估工作完成後,實施機關應當形成書面評估報告,並作為修改和廢止規範性檔案、宣布規範性檔案失效和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三條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匯總或者彙編,並將匯總及彙編的情況告知本級政府法制機構。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規範性檔案電子管理系統,便於公眾免費查詢、下載。
第八章 責任與追究
第六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處分:
(一)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
(二)對規範性檔案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或者拖延糾正的;
(三)未按規定程式制定發布,經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出審查建議後或在行政訴訟中被建議撤銷的。
第六十五條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製定的規範性檔案,上級行政機關可以予以撤銷或者責令其自行撤銷,並可以追究或者提請有權部門追究當事人(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六條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有失職行為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宿遷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宿政發〔2012〕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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