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國縣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管理實施辦法

興國縣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管理實施辦法為了加強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的管理,保護受災民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國務院《關於加強抗災救災管理工作的通知》([1997]2號),民政部《救災捐贈管理暫行辦法》(民政部令第22號),民政部、財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救災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1997]7號),民政部、財政部《關於規範特大自然災害救濟補助費分配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發[2002]127號)等法律法規及檔案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興國縣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管理實施辦法
  • 內容:加強救災及救災
  • 編號:[1997]2號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的管理,保護受災民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國務院《關於加強抗災救災管理工作的通知》([1997]2號),民政部《救災捐贈管理暫行辦法》(民政部令第22號),民政部、財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救災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1997]7號),民政部、財政部《關於規範特大自然災害救濟補助費分配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發[2002]127號)等法律法規及檔案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救災款的分配、下撥、使用由政府領導,民政、財政部門共同負責。救災物資及救災捐贈款物的分配、下撥、使用由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民政、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應加強對同級及基層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分配、下撥、使用工作的檢查、監督和審計。
第三條 救災款物由中央、省、市、縣、鄉財政列支下撥的用於救濟遭受自然災害民眾的資金(含特大自然災害救濟補助費、特大自然災害災後重建補助費、自然災害救濟事業費)和物資組成。
救災捐贈款物是指捐贈人捐贈的用於支援災區、幫助災民的資金和物資。主要來源為:中央、省下撥的救災捐贈款物;市、縣、鄉本級接受的救災捐贈款物。
第四條 使用原則:專款(物)專用、重點使用。使用重點:重災區和重災戶,特別是用於保障自救能力差的災民的基本生活。
第二章 使用原則和範圍
第五條 救災款物的使用範圍:1、解決災民無力克服的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2、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3、災民倒損房屋恢復重建;4、加工及儲運救災物資。
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範圍:1、解決災民無力克服的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2、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3、災民倒損房屋恢復重建;4、捐贈人指定的與救災直接相關的用途;5、其它直接用於救災工作的必要開支。
第三章 分配程式
第六條 (一)救災款:
1、縣級:根據各鄉鎮遭受自然災害損失及需救濟情況,縣民政局提出分配方案商縣財政局後,報縣政府分管副縣長審定下文。
2、鄉級:根據各村(居)、組及災民個人遭受自然災害損失及需救濟情況,鄉鎮民政辦提出分配方案商鄉鎮財政所後,報鄉鎮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二)救災物資及救災捐贈款物
1、縣級:根據各鄉鎮遭受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需救濟情況、救災捐贈人的意向等,縣民政局救災救濟股提出分配方案——縣民政局局長辦公會議討論——縣政府分管副縣長審定。
2、鄉級:根據各村(居)、組及災民個人遭受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需救濟情況、救災捐贈人的意向等,鄉鎮民政辦提出分配方案——鄉鎮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第四章 下撥時限
第七章 (一)救災資金
1、救災應急資金:縣級應在接到市財政局、市民政局撥款檔案後的3個工作日內下撥到鄉級,縣本級列支的資金應在縣領導批示後的2個工作日內下撥到鄉級;鄉級應在收到上級撥款檔案的2個工作日內將資金髮到到災民手中,鄉級列支的資金應在1個工作日之內發放到災民手中。
2、新災資金和春荒、冬令災民生活救濟資金:縣級應在接到市財政局、市民政局撥款檔案後的10個工作日內下撥到鄉級,鄉級應在收到上級撥款檔案的5個工作日內將資金髮到到災民手中。
(二)救災物資
1、縣級:縣民政局在上級救災物資運抵後的1個工作日內按分配方案將救災物資下撥到鄉級,縣本級採購和加工的救災物資應在採購、加工結束後的1個工作日內下撥到鄉級。
2、鄉級:鄉鎮政府應在上級救災物資運抵後的1個工作日內將救災物資發放到災民手中。
(三)救災捐贈款物
1、縣級:縣民政局應在收到上級撥款(物資)後的2個工作日內按分配方案將資金(物資)下撥到鄉級,縣本級接收的捐贈款(物資)應在縣領導批示後的1個工作日內下撥到鄉級。
2、鄉級:鄉鎮政府應在收到上級撥款(物資)後的1個工作日內將資金和物資發放到災民手中,鄉級本級接收的救災捐贈款物應在1個工作日內發放到災民手中。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民政部門應及時向上級有關部門上報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的分配使用情況,財政部門應及時向上級有關部門上報救災款的分配使用情況。
第九條 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的發放:基層發放救災款物應堅持公平、公開的原則,實行帳目公開、發放對象公開、分配方案公開和發放程式公開,堅持民主評議、登記造冊、張榜公布,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可重複使用的救災及救災捐贈物資,如:帳蓬、應急燈、簡易床等,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回收、妥善保管,作為縣級重要救災物資儲備。
第十一條 要依法進行救災捐贈活動情況的公示。各級民政部門,慈善會及紅十字會等具有救災功能的公益性組織要按規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救災捐贈款物的接收使用情況,具體包括捐贈單位(個人)、捐贈款數量、捐贈衣被數量、捐贈款物的分配去向、分配下撥時間、分配數量以及受益人(次)數量等。鄉鎮、村(居)應公布接受捐贈戶(人)的名單及其所得款物數量。公布捐贈人名單應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
第十二條 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的檢查監督:
1、民政部門每年必須對所轄區域內當年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的分配、使用情況進行一次以上的全面檢查,發現問題立即糾正,在每項大宗救災款物下撥完畢後,縣民政局應主動要求審計、監察部門進行監督和專項審計。
2、財政部門每年必須對所轄區域內當年救災資金的分配、使用情況進行一次以上的全面檢查。
3、審計、監察部門應不定期地對民政、財政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的分配、使用情況進行審計、檢查。
第六章 罰則
第十三條 相關單位及工作人員在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下撥、發放、管理、使用過程中存在下列情況或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對有關責任者給予通報批評或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反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分配程式、下撥時限要求的;
2、超出規定使用範圍分配、下撥、使用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的;
3、基層在發放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中,未實行帳目、發放對象、分配方案、發放程式“四公開”的;
4、對不符合條件的對象發放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的;
5、剋扣、挪用、貪污救災及救災捐贈款物的;
6、救災及救災捐贈物資因管理、保管不善造成丟失、損壞的;
7、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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