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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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 地區:廣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救災應急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規範自治區級救災物資儲備、調撥及經費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參照《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救災物資是指:由自治區財政安排資金或使用本級接收救災捐贈資金購置、儲備和管理,專項用於轉移安置受災民眾和安排受災民眾生活的各類物資以及救災工作人員防護裝備;民政部調撥給廣西安排使用的救災物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經法定程式轉為救災儲備的社會捐贈救災物資。
自治區救災物資的儲備種類、數量和經費由民政廳商財政廳確定。
自治區級救災儲備物資實行統一規格和標誌,有關技術標準參照國家技術標準執行。
第三條 自治區救災物資堅持定點儲存、專項管理、無償使用的原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災人員收取任何費用。
根據救災工作需要,由民政廳商財政廳後,自治區救災物資可委託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定點儲備。擔負自治區救災物資儲備的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為代儲單位。
代儲單位負責自治區救災儲備物資的日常管理,及時向民政廳上報有關情況。
第四條民政廳會同財政廳確定年度購置計畫,發生重特大自然災害需應急追加自治區救災物資的,由民政廳會同財政廳制定應急購置計畫。
第二章購置及資金保障
第五條民政廳根據確定的自治區救災儲備物資年度採購計畫和應急購置計畫,按照政府採購法律及政策規定,購置救災儲備物資。
第六條自治區救災物資採購和物資儲備管理經費,由民政廳在部門預算編制時提出經費預算,經財政廳審核後列入年度部門預算。
第七條自治區救災儲備物資管理經費用於:物資儲備庫維護費、倉庫租用費、物資維護保養費、物資保險費、人工費、短途裝運費、代儲物資管理費,以及儲備救災物資所需設備購置及維護等項支出。
第三章 儲備管理
第八條自治區救災物資儲備庫和代儲單位應對自治區救災儲備物資實行封閉式管理,專庫存儲,專人負責。建立健全救災儲備物資管理制度,建立物資台賬和管理經費會計賬等。救災儲備物資入庫、保管、出庫、回收等要有完備的憑證手續。
第九條 自治區救災物資儲備庫和代儲單位的物資儲備倉庫設施及管理參照國家有關救災物資儲備庫標準執行。庫房應避光、通風良好,有防火、防盜、防雷、防潮、防鼠、防蟲、防霉變、防污染等措施。
自治區救災物資儲備庫和代儲單位應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對庫房及周邊環境組織經常性的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解決,確保全全。
第十條自治區救災物資儲備庫和代儲單位對新購置的救災物資必須按照物資採購契約和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每一批次物資出具的質檢合格報告辦理入庫手續,並在物資入庫後5個工作日內將物資驗收入庫情況上報民政廳;對質量檢驗不合格的物資不準辦理入庫手續。
第十一條 儲存的每批物資要有標籤,標明品名、規格、產地、編號、數量、質量、生產日期、入庫時間等。
儲備物資要分類存放,碼放整齊,按消防規定合理堆垛。堆垛要整齊穩固,分垛掛簽,標記清楚,方便出入。
儲備物資要做到實物、標籤、賬目相符,定期盤庫。嚴禁接觸酸、鹼、油脂、氧化劑和有機溶劑等。
第十二條自治區救災物資儲備庫及代儲單位應於每年7月10日、1月10日前向民政廳、財政廳報告救災物資的儲備情況總結,內容包括入庫、出庫、報廢的物資種類、數量和時間等。
第四章 調撥管理
第十三條 使用救災物資時,受災地區民政部門應先使用本級救災儲備物資,在本級救災儲備物資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況下,可申請使用自治區救災儲備物資。
申請使用自治區救災物資,應由設區市或縣級民政部門向民政廳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的內容包括:自然災害發生時間、地點、種類,轉移安置人員或避災人員數量;需用救災物資種類、數量;本級救災儲備物資總量,已動用本級救災儲備物資數量;申請上級支持救災物資種類、數量等。民政廳根據受災地區的書面申請,結合重特大自然災害生活救助資金的安排情況,統籌確定調撥方案,並向申請使用自治區級救災儲備物資的受災地區民政部門、自治區救災物資儲備庫(或代儲單位)發出調撥通知。
緊急情況下,申請使用自治區級救災儲備物資的受災地區民政部門也可先電話報民政廳批准,後補申請手續。
第十四條自治區救災儲備物資庫及代儲單位在接到民政廳的調撥通知後,應按照調撥的物資種類、數量、批號、調運地點辦理出庫手續,在24小時內完成救災物資發運工作,代墊運輸費用,並將調運情況及運輸憑證複印件等在組織發貨後5個工作日內上報民政廳。運輸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運輸契約的有關規定執行,對調運物資進行全面保價。調撥救災儲備物資發生的運輸、裝卸等費用由使用物資地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安排。使用物資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在物資運抵指定目的地後的20個工作日內與自治區救災物資儲備庫或代儲單位結算。
使用自治區救災儲備物資的受災地區民政部門應按照民政廳的調撥通知要求,對接收的救災物資進行清點和驗收,及時向發運救災物資的自治區救災物資儲備庫和代儲單位反饋,若發生數量或質量等問題,要及時協調處理並將有關情況上報自治區民政廳。
第五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五條 調撥使用的自治區救災物資所有權歸使用地人民政府,由使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管理,同級財政部門承擔相應的管理經費。
第十六條救災物資使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發放救災物資時,應做到賬目清楚、手續完備。每次救災物資發放情況都應登記造冊,建立台賬,並將發放明細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救災物資使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救災物資使用者進行必要的技術指導,教育使用者愛護救災物資,要求使用者不得外借、租售和丟棄救災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及時對救災物資的發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發放救災物資可採取集中發放和分散發放兩種形式。採取集中發放的,由救災物資使用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災區設定救災物資發放點,由發放點直接向受災民眾發放;對確實無能力領取救災物資的老弱病殘人員,經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核實後,可以委託親屬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幹部代領。採取分散發放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民政部門的指導下,按受災需要救助民眾的生活實際,將上級調撥救災物資或本級儲備物資直接發放到戶。
第十八條 自治區救災物資分為回收類物資和非回收類物資。回收類物資和非回收類物資品種的劃分,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確定。
救災物資使用結束後,未動用或者可回收的回收類救災物資,由使用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回收,經維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後,作為本級救災物資存儲。對使用後沒有回收價值的回收類自治區救災物資,由使用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進行排查清理。對非回收類物資,發放給受災人員使用後,不再進行回收。
救災物資回收過程中產生的維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費用,由使用地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安排。
救災物資在回收報廢過程中產生的殘值收入,按照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
回收工作完成後,使用地區民政部門應會同財政部門及時將救災物資的使用、回收、損壞、報廢情況以及儲存地點和受益人(次)數上報民政廳、財政廳。民政廳、財政廳繼續予以跟蹤考核。
第十九條儲備的救災物資超過使用年限或者自然損壞的,應按以下程式申請報廢:
(一)超過使用年限或者自然損壞導致無法使用的救災儲備物資,經檢測後,由自治區救災物資儲備庫及代儲單位及時向民政廳提交報廢申請,申請內容包括申請報廢的物資品種、數量、儲存時間、報廢原因和處理意見。經民政廳審核批准後方可報廢。
(二)對已經批准報廢的救災物資,要及時清理出庫,做好銷賬記錄和殘值回收工作,處理報廢救災物資所得款項應按照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定,上繳自治區國庫。
第六章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條民政廳定期對救災物資採購、儲備、調撥、使用與回收、發放及經費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並主動接受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因管理不善等人為原因造成救災物資重大損毀和丟失的,貪污和挪用救災物資的,由所在單位追回或賠償,並依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各地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級救災儲備物資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民政廳和財政廳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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