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夏回族自治州基層救災款物管理使用暫行辦法

《臨夏回族自治州基層救災款物管理使用暫行辦法》在2009.06.09由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夏回族自治州基層救災款物管理使用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6.09
  • 實施時間:2009.06.09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臨夏回族自治州基層救災款物管理使用暫行辦法》已經2009年5月26日州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救災款物的管理使用工作,保障災民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災區社會穩定,根據民政部、財政部及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結合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層單位,是指縣(市)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基層單位向災民發放救災款物和縣級民政部門採購救災物資用於解決災民生活困難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救災款物包括:
(一)中央特大自然災害救濟補助費;
(二)地方各級政府列支的自然災害救濟事業費;
(三)中央和地方各級民政部門接收和下撥的救災捐贈款物;
(四)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接收並交由民政部門分配、發放的捐助款物;
(五)其它用於災民生活救濟方面的款物。
第四條 救災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必須遵循專款專用和重點使用的原則。發放使用救災款物必須堅持公開、公正,重點是重災區和重災戶,特別是保障自救能力較差災民的基本生活。上級部門下達的專項救災資金,財政部門不得用於平衡預算或挪作他用,民政部門不得向非災區撥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將救災款用於臨時性救濟,不得用於扶貧和農村低保支出,不得用於節日慰問,不得用於日常工作經費,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
第五條 救災款物的使用範圍:
(一)解決災民無力克服的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
(二)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
(三)災民倒損房屋恢復重建和維修;
(四)加工及儲運救災物資;
(五)定向捐贈款物按照捐贈人意願使用。
第六條 縣級財政部門應在本級預算中安排必要的救災裝備和業務經費。
第七條 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救災款專戶存儲制度,保證救災資金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封閉運行;應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救災款物的發放應做到手續完備,賬目清楚、準確,賬、款、物相符。
第八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在查災核實的基礎上,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災情實際,提出救災款物分付陵配意驗舉舉見與財政部門會商後,囑請員棗報請政府同意,由財政部門和民政部門聯合下文撥付。救災應急資金在接到上級撥款5日內落實到災民手中;新災救濟資金和冬令、春荒救濟資金應在接到上級撥款15日內落實到災民手中。鄉鎮(街道辦事處)民政經辦機構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災情實際,提出救災款物分配意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研究後,及時下撥。
第九條 縣(市)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安排救災款時,應將分配使用情況同時報上一級民政、財政部門備案。對於不按時下撥滯留的救災款,上級民政、財政部門在下次安排救災款時將予以扣減。
第十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救災物資儲備制度,儲備必要的救災物資,以應急需。
第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可利用地方預算的自然災害救濟事業費加工採購救災物資。所加工採購的救災物資只應笑槓能是用於解決災民生活困難的必需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格說歡)不奔烏淋再得用上級下撥的救災資金加工採購救災物資。
第十二條 救濟對象的核定,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嚴格把關,保證重點。災情發生後,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應及時組織人員逐戶摸底調查,廣泛徵求村民(社區居民)意見,分類排隊,將家庭最詢匙汗困難、最需要救濟的災民優先列入救助範圍。
第十三條 災民救濟對象核定程式:
(一)災民自願申請;
(二)村民小組(社區居委會)初評後提名;
(三)災民所在村(社區)召開村(居)民大會或村(居)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
(四)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審查,並張榜公布後上報;
(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六)報縣(市)民政局審批。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編制《災民救濟花名冊》,上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後,按《災民救濟花名冊》下發“災民救助卡”。《災民救濟花名冊》和“災民救助卡”應註明災民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家庭人口、救濟款物補助標準、救濟時段等內容。“災民救助卡”由縣以上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由縣級民政部門填寫並加蓋公章後發給災民。
第十五條 災民領取救災款物時,應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取“三聯單”,憑“災民救助卡”和“三聯單”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指定的銀行(信用社)、糧店等領取。災民領取救災款、物時,應在《災民救助花名冊》上籤字或蓋章。災民領取救災款物,原則上應由本人領取,對無能力領取救災款、物的老弱病殘人員,被救助災民可委託他人或由村委會(社區居委會)指定人員代領。
第十六條 救災款、物必須全額發放到災民手中,不得用於抵扣稅、費和欠款。
第十七條 發放救災款物必須堅持“三公開一監督”制度,即公開救濟對象、救濟標準和救濟款物數量,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縣級民政部門要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救災款物發放情況。鄉(鎮)和村委會要按照一事一公示的方式,在所在地的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及時張榜公布救濟對象、救濟數額、審批和救濟款物使用發放情況。
第十八條 基層民政部門應對救災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並主動接受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利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或控告。
第十九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救災款、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其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對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基層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救災款物造成失盜、浪費等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臨夏州自然災害救濟事業費管理暫行辦法》(臨州府發[1994]35號)、《臨夏州基層救災款物管理使用暫行規定》(臨州民[2004]128號)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第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可利用地方預算的自然災害救濟事業費加工採購救災物資。所加工採購的救災物資只能是用於解決災民生活困難的必需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用上級下撥的救災資金加工採購救災物資。
第十二條 救濟對象的核定,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嚴格把關,保證重點。災情發生後,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應及時組織人員逐戶摸底調查,廣泛徵求村民(社區居民)意見,分類排隊,將家庭最困難、最需要救濟的災民優先列入救助範圍。
第十三條 災民救濟對象核定程式:
(一)災民自願申請;
(二)村民小組(社區居委會)初評後提名;
(三)災民所在村(社區)召開村(居)民大會或村(居)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
(四)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審查,並張榜公布後上報;
(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六)報縣(市)民政局審批。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編制《災民救濟花名冊》,上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後,按《災民救濟花名冊》下發“災民救助卡”。《災民救濟花名冊》和“災民救助卡”應註明災民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家庭人口、救濟款物補助標準、救濟時段等內容。“災民救助卡”由縣以上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由縣級民政部門填寫並加蓋公章後發給災民。
第十五條 災民領取救災款物時,應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取“三聯單”,憑“災民救助卡”和“三聯單”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指定的銀行(信用社)、糧店等領取。災民領取救災款、物時,應在《災民救助花名冊》上籤字或蓋章。災民領取救災款物,原則上應由本人領取,對無能力領取救災款、物的老弱病殘人員,被救助災民可委託他人或由村委會(社區居委會)指定人員代領。
第十六條 救災款、物必須全額發放到災民手中,不得用於抵扣稅、費和欠款。
第十七條 發放救災款物必須堅持“三公開一監督”制度,即公開救濟對象、救濟標準和救濟款物數量,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縣級民政部門要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救災款物發放情況。鄉(鎮)和村委會要按照一事一公示的方式,在所在地的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及時張榜公布救濟對象、救濟數額、審批和救濟款物使用發放情況。
第十八條 基層民政部門應對救災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並主動接受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利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或控告。
第十九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救災款、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其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對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基層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救災款物造成失盜、浪費等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臨夏州自然災害救濟事業費管理暫行辦法》(臨州府發[1994]35號)、《臨夏州基層救災款物管理使用暫行規定》(臨州民[2004]128號)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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