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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技能鑑定規定
(1993年7月9日勞部發〔1993〕13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進一步完善職業技能鑑定制度,實現職業技能鑑定的社會化管理,促進職業技能開發,提高勞動者素質,根據《工人考核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職業技能鑑定是指對勞動者進行技術等級的考核和技師、高級技師(以下統稱技師)資格的考評。
第三條 職業技能鑑定實行政府指導下的社會化管理體制。
(一)勞動部綜合管理全國職業技能鑑定工作,制定規劃、政策和標準;審查批准有關行業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綜合管理本地區職業技能鑑定工作,審查批准各類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關規定和辦法:
1.參加技能鑑定人員的申報條件和鑑定程式;
2.專業技術知識、操作技能考核辦法;
3.考務、考評人員工作守則和考評小組成員組成原則及其管理辦法;
4.職業技能鑑定站(所)考場規則;
5.《技術等級證書》的印鑑和核發辦法。
(三)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四)職業技能鑑定站(所),具體實施對勞動者職業技能的鑑定。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和各級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職業技能鑑定站(所)。
第二章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第五條 勞動部所屬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主要職責是:參與制定國家職業技能標準和組建國家職業技能鑑定題庫;開展職業分類、標準、技能鑑定理論研究及諮詢服務;推動全國職業技能競賽活動。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所屬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主要職責是:組織本地區職業技能鑑定工作和具體實施考評員的資格培訓;開展職業技能鑑定有關問題的研究和諮詢服務;推動本地區職業技能競賽活動。
第七條 經勞動部批准,有關行業可建立行業的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主要職責是:參與制定國家職業技能標準以外非社會通用的本行業特有工種的職業技能標準;組織本行業特有工種的職業技能鑑定工作和考評員的資格培訓;開展職業技能鑑定及有關問題的研究和諮詢服務;推動本行業的職業技能競賽活動。
第八條 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是事業性機構,在管理上實行中心主任負責制。
第九條 職業技能鑑定站(所)是具體承擔對待業人員、從業人員、軍地兩用人才、各級各類職業技術院校和其他職業培訓機構的畢(結)業生,進行職業技能鑑定的事業性機構。在管理上實行站(所)長負責制。
第三章 職業技能鑑定的組織和實施
第十條 建立職業技能鑑定站(所)。
(一)建立職業技能鑑定站(所)的條件是:
1.具有與所鑑定工種(專業)及其等級或類別相適應的考核場地和設備;
2.具有與所鑑定工種(專業)及其等級或類別操作技能考核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儀器;
3.有專(兼)職的組織管理人員和考評員;
4.有完善的管理辦法。
(二)申請建立職業技能鑑定站(所)的單位,根據上述條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具體規定,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並由其發給《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明確鑑定的工種(專業)範圍、等級和類別,同時授予統一的職業技能鑑定站(所)標牌。
(三)鑑定技術等級的職業技能鑑定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規定審批許可權;鑑定技師資格的職業技能鑑定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勞動部備案。
(四)行業特有工種的職業技能鑑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跨地區的行業特有工種的職業技能鑑定站(所)和中央、國家機關、解放軍各總部機關直屬單位的職業技能鑑定站(所),由勞動部審批。
第十一條 職業技能鑑定站(所),享有獨立進行職業技能鑑定的權利,有權拒絕任何組織或個人更改鑑定結果的非正當要求。
第十二條 勞動部組織有關行業或單位的專家、名師,根據現行《工人技術等級標準》和《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統一編制職業技能鑑定試題,建立職業技能鑑定題庫。
第十三條 職業技能鑑定站(所),必須遵守勞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實施辦法。職業技能鑑定試題必須從國家規定的試題庫提取,不得自行編制試題。
第十四條 職業技能鑑定站(所),應受理一切符合申報條件、規定手續人員的職業技能鑑定,要嚴格執行考評員對其親屬的職業技能鑑定迴避制度。
第十五條 職業技能鑑定的對象:
(一)各類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畢(結)業生,凡屬技術等級考核的工種,逐步實行職業技能鑑定;
(二)企業、事業單位學徒期滿的學徒工,必須進行職業技能鑑定;
(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以及社會各類人員,根據需要,自願申請職業技能鑑定。
第十六條 申報職業技能鑑定的單位或個人,可向當地職業技能鑑定站(所)提出申請,由職業技能鑑定站(所)簽發准考證,按規定的時間、方式進行考核或考評。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職業技能鑑定證書制度。
(一)對技術等級考核合格的勞動者,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對技師資格考評合格者,發給相應的《技師合格證書》或《高級技師合格證書》;
(二)《技術等級證書》、《技師合格證書》和《高級技師合格證書》是勞動者職業技能水平的憑證,同時,按照勞動部、法務部勞培字〔1992〕1號《對出國工人技術等級、技術職務證書公證的規定》,是我國公民境外就業、勞務輸出法律公證的有效證件;
(三)上述證書由勞動部統一印製,勞動行政部門按規定核發。
第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申報職業技能鑑定,均應按照規定交納鑑定費用。
(一)職業技能鑑定費用支付項目是:組織職業技能鑑定場地、命題、考務、閱卷、考評、檢測及原材料、能源、設備消耗的費用;
(二)職業技能鑑定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財政部、勞動部(92)財工字第68號《關於工人考核費用開支的規定》,商當地財政、物價部門做出具體規定。
第四章 職業技能鑑定考評員
第十九條 職業技能鑑定考評員必須具有高級工或技師、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以上的資格;鑑定技師資格的考評員必須具有高級技師、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資格。
第二十條 考評員由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進行資格考核,由勞動行政部門核准並頒發考評員資格證書和帶有本人照片的職業技能鑑定資格胸卡。
第二十一條 鑑定技術等級的考評員資格認定和合格證書的核發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具體規定;鑑定技師資格的考評員資格認定和合格證書的頒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核准。
第二十二條 職業技能鑑定站(所)要在取得考評員資格證書的人員中聘任相應工種、等級或類別的考評員,聘期三年,並應採取不定期輪換、調整考評員的方式組成專業考評小組。
第二十三條 考評員要嚴格遵守考評員工作守則和執行考場規則。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實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和職業技能鑑定站(所)的工作人員,在職業技能鑑定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根據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並停止其在指導中心或鑑定站(所)的工作;考評人員如有上述行為者,吊銷考評員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八條(二),造成不良影響的職業技能鑑定站(所),由勞動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對亂收費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費用。沒收的費用,專項用於職業技能鑑定事業。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二)中第五項和第十七條(三),偽造、仿製或濫發《技術等級證書》、《技師合格證書》、《高級技師合格證書》的,除宣布其所發證書無效外,還應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對其中通過濫發證書獲取非法收入的,應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取消部分規範性檔案設定的證明材料的決定(人社部發〔2019〕20號)》第1~8項作出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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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3〕134號) | |
| | | 《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3〕134號) | |
| | | 《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3〕134號) | 可通過政府部門內部或部門間核查、網路核驗的,不再要求提交;暫無法核查、核驗的,暫時仍按原規定執行。 |
| | | 《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3〕134號) | |
| | | 《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3〕134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編制技術規程(2018年版)>的通知》(人社廳發〔2018〕26號) | 可通過網路核驗的,不再要求提交;暫無法通過網路核驗的,暫時仍按原規定執行。 |
| | | 《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3〕134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編制技術規程(2018年版)>的通知》(人社廳發〔2018〕26號) | 可通過政府部門內部或部門間核查、網路核驗的,不再要求提交;暫無法核查、核驗的,暫時仍按原規定執行。 |
| | | 《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3〕134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編制技術規程(2018年版)>的通知》(人社廳發〔2018〕26號) | 可通過部門內部核查或網路核驗的,不再要求提交;暫無法核查、核驗的,暫時仍按原規定執行。 |
| | | 《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3〕134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編制技術規程(2018年版)>的通知》(人社廳發〔2018〕26號) | |